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詹勛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09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海洛因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詹勛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鷹鉤剪壹
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刑柒月,未扣案之鷹鉤剪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鷹鉤剪貳支、犯罪所得安非他命、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宗民、詹勛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晚上10時許,黃宗民與徐國城(已
歿,所涉
竊盜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
處分)基於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徐國城翻越圍牆侵
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旁之倉庫、再打開大門
供黃宗民一同入內,共同竊取李神順所有停放在該倉庫內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載有鋁梯2 支)及
堆高機1 台,得手後
旋由徐國城及黃宗民分別駕駛上開自
用大貨車及堆高機逃離現場。
(二)於105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許,黃宗民與詹勛棋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竹筍」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從樹叢中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號旁之倉庫,共同竊取李神順所有之電線1 批(數量約太
空包3 分之1 )、離子切割器2 台、白鐵1 批、馬達1 批
等物,得手後由「竹筍」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物
品離去。
(三)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某時,詹勛棋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鷹鉤剪1 支,
侵入桃園市○○區○○路○○號之立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台公司),竊取立台公司機房內之電線1 批。
嗣經
警至現場採證採獲指紋1 枚,經
鑑定與檔存之詹勛棋指紋
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於105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47分許,詹勛棋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阿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鷹鉤剪1 支,
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共同竊取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訊基地台之電線
3 條(長度約45公尺),得手後由「阿祥」駕駛懸掛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真實車號
不詳)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宗民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
自白,被告詹勛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
告訴人李神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證人張阿
興、李奇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桃園
市○○區○○路0 段0000號旁倉庫之現場照片4 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桃園市○○區○○路○○號之立台公
司現場照片16張、桃園市○鎮區○○○路○○號7 樓頂台灣
大哥大公司基地台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部份:
1.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4168號
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
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黃宗民雖未踰越牆垣入內,惟其既與徐國
城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宗民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黃宗民於犯罪事實㈠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詹勛棋於犯罪事實欄㈢㈣行竊時所持之鷹鉤剪,均係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3.是核被告黃宗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
告詹勛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黃宗民與徐國城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宗民、被告詹勛棋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竹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
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詹勛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
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黃宗民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詹勛棋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
公訴意旨認:
1.被告黃宗民、詹勛棋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惟被告2 人堅詞
否認有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倉庫,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等係從樹叢中鑽進去的(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另
參酌卷內資料,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 人係
翻牆進入該倉庫,
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
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2.被告詹勛棋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亦該當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惟參酌卷內
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共同犯之,尚難遽
認被告有與其他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本件尚難證明被告有與其他人共犯本案,故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大門沒有關,鐵門不是
我破壞的等語(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卷內資
料亦無積極證據
可考而認被告有破壞大門
等情,起訴書原
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
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五)爰
審酌被告2 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
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
具保安處分以杜
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犯罪事實㈠中,被告黃宗民竊取之大貨車業由
被害人李神順領回,此據被害人李神順供陳在卷,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鋁梯2 支、堆高機1 台,依被告黃宗民所述
係由徐國城取走,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宗民就此部分有所
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再查,就本件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宗民、詹勛棋分別分
得犯罪所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另查,被告詹勛棋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承:伊在立台公司竊得電線1 批後,就拿到高鐵橋下展
茂回收場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等語(參見
105 年度偵字第20906 號卷第35頁),被告變賣被害人之
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變得之物,然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變
賣上開竊得物品之所得金額為何,基於「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
罪疑唯輕」之原則,是認被告變賣竊得電纜線所得
應為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鷹鉤剪1 把為被告詹勛棋所
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復查,被告詹勛棋於本件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中
分得2 千元,業據被告詹勛棋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供作本次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鷹鉤剪1 把為「
阿祥」所有,當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7.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