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407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成受僱於「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
○○街○○號),負責載運並交付貨物予客戶,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24分許,在桃園市新
屋區(以下同市區○○○路○○○ 號前,欲
搬運貨物穿越中山
路至對面店家卸貨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成竟疏未注意其左
方有卓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林佳宏,沿中山路由東向西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而來之來車狀
況,貿然搬運貨物穿越中山路,致其所搬運之貨物與卓美華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卓美華、林佳宏因而人車倒地,卓美
華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林佳
宏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踝扭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陳建
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
犯行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警員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卓美華、林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成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卓美華、林佳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
因果關係: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因被告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穿越中山路,致其所搬運
之貨物與
告訴人卓美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卓美華、林佳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卓美華、林
佳宏之受傷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當時欲搬運貨物穿
越道路至對面店家卸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5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卓美華、林佳宏2 人受傷
,而侵害2 個人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10
頁),
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有前開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 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
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