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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40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成受僱於「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 ○○街○○號),負責載運並交付貨物予客戶,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24分許,在桃園市新 屋區(以下同市區○○○路○○○ 號前,欲搬運貨物穿越中山 路至對面店家卸貨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成竟疏未注意其左 方有卓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林佳宏,沿中山路由東向西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而來之來車狀 況,貿然搬運貨物穿越中山路,致其所搬運之貨物與卓美華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卓美華、林佳宏因而人車倒地,卓美 華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林佳 宏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踝扭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陳建 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卓美華、林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成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卓美華、林佳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因被告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穿越中山路,致其所搬運 之貨物與告訴人卓美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卓美華、林佳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卓美華、林 佳宏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當時欲搬運貨物穿 越道路至對面店家卸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5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卓美華、林佳宏2 人受傷 ,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 頁),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有前開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 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 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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