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
53號、第165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
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龍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鐵支撐肆仟支(每支長度均為參米半至肆米長)、鐵角
材捌仟支(每支長度均為貳米壹至參米長),均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坤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於本案構成累
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 年3 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駕駛由不知情之徐春淵,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
,接續於104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陳倉省所經
營之欣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豪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街○○○ 號對面工地,竊取欣豪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鐵
支撐4000支(每支長度均為3 米半至4 米長)、鐵角材8000
支(每支長度均為2 米1 至3 米長)(
起訴書誤載為「鐵支
、鐵角材1 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
嗣
欣豪公司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9 月13日駕駛不知情之徐春淵,在新北市○○區○
○路○段0 號「精偉汽車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貨車,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
在劉財儀所經營之「峻傑企業社」位於桃園市○○區○○街
○○ 號 旁之工地,竊取峻傑企業社(即劉財儀)所有置於該
工地之鐵製馬達1 批,得手後欲離去時,嗣因上開車輛陷入
泥沼,為隔壁苗圃園丁萬繼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坤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徐春淵、
告訴人陳倉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
害人劉財儀、證人萬繼誠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借合約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
北市政府103 年1 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4168號函
暨檢
送欣豪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光
碟。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潘坤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先後竊取鐵支撐、鐵角材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先後所為竊
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
,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共同竊取
告訴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
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
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再按
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竊得之鐵支撐40 00 支(每支長度均為3 米半至4 米長
)、鐵角材8000支(每支長度均為2 米1 至3 米長),係屬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竊得之鐵製馬達1 批,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張在卷可考(參偵卷二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