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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 53號、第1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支撐肆仟支(每支長度均為參米半至肆米長)、鐵角 材捌仟支(每支長度均為貳米壹至參米長),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坤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 犯)。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3 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駕駛由不知情之徐春淵,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 ,接續於104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陳倉省所經 營之欣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豪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街○○○ 號對面工地,竊取欣豪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鐵 支撐4000支(每支長度均為3 米半至4 米長)、鐵角材8000 支(每支長度均為2 米1 至3 米長)(起訴書誤載為「鐵支 、鐵角材1 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 欣豪公司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9 月13日駕駛不知情之徐春淵,在新北市○○區○ ○路○段0 號「精偉汽車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貨車,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 在劉財儀所經營之「峻傑企業社」位於桃園市○○區○○街 ○○ 號 旁之工地,竊取峻傑企業社(即劉財儀)所有置於該 工地之鐵製馬達1 批,得手後欲離去時,嗣因上開車輛陷入 泥沼,為隔壁苗圃園丁萬繼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坤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春淵、告訴人陳倉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 害人劉財儀、證人萬繼誠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借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 北市政府103 年1 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4168號函檢 送欣豪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光 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坤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先後竊取鐵支撐、鐵角材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竊 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 犯行,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新舊法比較。再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竊得之鐵支撐40 00 支(每支長度均為3 米半至4 米長 )、鐵角材8000支(每支長度均為2 米1 至3 米長),係屬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竊得之鐵製馬達1 批,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張在卷可考(參偵卷二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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