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紳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
3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濬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濬紳前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昇運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昇運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司機,亦負責代客
戶向收貨人收取款項後交回昇運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人,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20日,利用其代客戶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
公司)向收貨人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機
會,收取前開款項而持有後,將之侵占入己,未將款項繳回
昇運通運有限公司,擅自花用殆盡。
嗣因昇運公司之人員向
均富公司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濬紳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春芬、證人即均富公司業務助理吳嘉雯
於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李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金額2 萬3,
000 元予昇運公司,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參,
顯有面對
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再被告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予
告訴人昇運公司,有如上述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
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侵占之
犯罪所得2 萬3,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全數賠償予昇運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