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第2566號、第2623號、第26
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肆
拾肆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共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值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陳宏斌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加油費,且無意支付足額之
加油費,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5 年11月20日凌晨4 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8 分,應
予更正) ,駕駛懸掛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253 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中油加油
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廖志鋒佯稱:95無鉛汽油要加
滿等語,致廖志鋒
陷於錯誤,誤信陳宏斌有能力支付加油費
,而為上開車輛加入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44 元之95
無鉛汽油,陳宏斌未經結帳即駕車離去。
嗣因廖志鋒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宏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 月
8 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徒手竊取蔡志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共
2 面,嗣於106 年1 月9 日晚間9 時47分許前之某時,將竊
得之前開車牌懸掛於陳宏斌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嗣陳宏斌明知其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加油費,
且無意支付足額之加油費,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海口366 號之「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加油站」,
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紀珮芳佯稱:95無鉛汽油要加滿等語
,致紀珮芳陷於錯誤,誤信陳宏斌有能力支付加油費,而為
上開車輛加入價值共計1,100 元之95無鉛汽油,陳宏斌未經
結帳即駕車離去。嗣因紀珮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陳宏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
23日凌晨1 時2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蕭正治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巷
附近,並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鐘佳妤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
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鐘佳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陳宏斌與蕭正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8日凌晨4 時6 分許(
起訴書誤載下午5 時40分許,應予
更正),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南投縣水里鄉投131 線32.5公里處,見胡榮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陳宏
斌徒手擊破玻璃窗,以短路方式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
貨車得手,並由蕭正治駕車離去。嗣因胡榮文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陳宏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7 月
5 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0號旁,見福恩商行所有由余國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擊破玻璃窗
,以短路方式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已領回)得
手,並旋即駕車離去。嗣於106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與恰溪路口為警盤查,因而尋獲上
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紀珮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鐘佳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榮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斌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廖志鋒、余
國華分別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曾麗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證人即
告訴人紀珮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
告訴
人鐘佳妤、胡榮文分別於警詢、證人林介鴻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證人蔡志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58 號卷,下
稱偵查卷一,第17至17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8至26、65至66
、7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
,下稱偵查卷三,第7 至7 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四,第6 至7 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7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五
,第13至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ETC 軌跡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照
片、加油站交易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3961-KG 自小貨車失竊案報告、3961-KG 自小
貨車失竊案時間順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
查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6、18至21、29頁、偵查卷
二第16至17、30至31、35至49、61至62、67頁、偵查卷三第
8 至17頁、偵查卷四第4 至5 、11至16、18至30頁、偵查卷
五第2 、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
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
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
蕭正治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①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刑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與上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財物,
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2 次詐欺犯行,致他
人蒙受損失;又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被告前揭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
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
迄今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詐取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宣告刑
及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價值1,044 元之九五
無鉛汽油;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共2 面、價值1,1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被告犯本
件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
無訛,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
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雖屬被告因犯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惟
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國華,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五第13至14、1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攔一(
四)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自
行尋獲取回乙節,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是已難認被告現仍有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爰
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
│ 一 │陳宏斌汽車駕照1張 │與本案無關 │
├───┼────────────────────┼──────────┤
│ 二 │陳宏斌健保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 三 │新臺幣900元 │與本案無關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
├───┼────────────────────┼──────────┤
│ 五 │皮夾1個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