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3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第2566號、第2623號、第26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肆 拾肆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共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值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宏斌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加油費,且無意支付足額之 加油費,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5 年11月20日凌晨4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8 分,應 予更正) ,駕駛懸掛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253 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中油加油 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廖志鋒佯稱:95無鉛汽油要加 滿等語,致廖志鋒陷於錯誤,誤信陳宏斌有能力支付加油費 ,而為上開車輛加入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44 元之95 無鉛汽油,陳宏斌未經結帳即駕車離去。嗣因廖志鋒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宏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 月 8 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徒手竊取蔡志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共 2 面,嗣於106 年1 月9 日晚間9 時47分許前之某時,將竊 得之前開車牌懸掛於陳宏斌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嗣陳宏斌明知其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加油費, 且無意支付足額之加油費,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海口366 號之「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加油站」, 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紀珮芳佯稱:95無鉛汽油要加滿等語 ,致紀珮芳陷於錯誤,誤信陳宏斌有能力支付加油費,而為 上開車輛加入價值共計1,100 元之95無鉛汽油,陳宏斌未經 結帳即駕車離去。嗣因紀珮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陳宏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 23日凌晨1 時2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蕭正治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巷 附近,並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鐘佳妤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鐘佳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陳宏斌與蕭正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8日凌晨4 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下午5 時40分許,應予 更正),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南投縣水里鄉投131 線32.5公里處,見胡榮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陳宏 斌徒手擊破玻璃窗,以短路方式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 貨車得手,並由蕭正治駕車離去。嗣因胡榮文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陳宏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7 月 5 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0號旁,見福恩商行所有由余國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擊破玻璃窗 ,以短路方式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已領回)得 手,並旋即駕車離去。嗣於106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與恰溪路口為警盤查,因而尋獲上 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紀珮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鐘佳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榮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鋒、余 國華分別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曾麗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證人即告訴人紀珮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告訴 人鐘佳妤、胡榮文分別於警詢、證人林介鴻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證人蔡志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58 號卷,下 稱偵查卷一,第17至17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8至26、65至66 、7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 ,下稱偵查卷三,第7 至7 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四,第6 至7 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7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五 ,第13至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ETC 軌跡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照 片、加油站交易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3961-KG 自小貨車失竊案報告、3961-KG 自小 貨車失竊案時間順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 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6、18至21、29頁、偵查卷 二第16至17、30至31、35至49、61至62、67頁、偵查卷三第 8 至17頁、偵查卷四第4 至5 、11至16、18至30頁、偵查卷 五第2 、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 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 蕭正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①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與上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2 次詐欺犯行,致他 人蒙受損失;又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被告前揭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 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詐取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 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價值1,044 元之九五 無鉛汽油;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共2 面、價值1,1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被告犯本 件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無訛,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 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雖屬被告因犯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惟 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國華,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五第13至14、1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攔一( 四)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自 行尋獲取回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已難認被告現仍有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 │ 一 │陳宏斌汽車駕照1張 │與本案無關 │ ├───┼────────────────────┼──────────┤ │ 二 │陳宏斌健保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 三 │新臺幣900元 │與本案無關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 ├───┼────────────────────┼──────────┤ │ 五 │皮夾1個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