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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3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549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部、手機壹支( 廠牌:亞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廠牌:ACER)、手機 貳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壹部、照 相機壹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壹部(廠 牌:任天堂)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 牌HTC ,型號:DESIRE)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 支(廠牌:HTC ,型號:M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 機壹支(廠牌HTC ,型號:M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子育與劉信廣為朋友關係,而黃子育前向劉信廣借用筆 記型電腦使用後,認該筆記型電腦功能有些許異常,需要維 修,黃子育遂向劉信廣表示,其得以協助將該筆記型電腦送 修,而劉信廣聽聞後,遂委託黃子育將前開筆記型電腦送修 。嗣黃子育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劉信廣任 職之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2樓南山人壽元化通訊 處辦公室內,取走劉信廣所有委託黃子育送修之筆記型電腦 1 部時,因見劉信廣未在辦公室內,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 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竊取劉信廣所 有IPAD平板電腦1 部、手機1 支(廠牌:亞太)。又黃子育 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至104 年9 月30日期間內之某 時許,因其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劉信廣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予以侵占入 己。 二、黃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利用其借住張凱復址設桃園市○ ○區○○路○○○ ○○ 號1 樓住處之機會,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張凱復所有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ACER)、手機2 支(廠 牌: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 1 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 牌:任天堂)得手。 三、黃子育因需款花用,且自通訊行處得知若國民身分證號碼變 更後,可利用通訊行暫時無法以變更後之身分證號碼查知該 門號有欠費之情事,將該欠費門號辦理攜碼至其他電信商, 辦理高資費方案綁約可換取高單價手機用以變現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 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之聯強國際門市內,明知其所有中華電信0000 000000門號因欠費而無法辦理攜碼業務,竟利用其身分證號 碼變更之機會(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於104 年1 月 7 日變更為Z000000000),向該店店員黃泫文辦理將上開門 號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致使黃泫文誤信黃子育未有欠 費情事,代為辦理上開攜碼業務並交付綁約之手機1 支(廠 牌HTC ,型號:DESIRE),嗣因黃炫文查知上開門號欠費而 無法辦理攜碼業務,始知上當受騙。 ㈡ 於104 年1 月29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力威通訊行內,以前開相同之手法,向該店店員李春玫 表示欲將上開門號辦理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致使李春 玫誤信黃子育未有欠費情事,代為辦理上開攜碼業務並交付 綁約之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M8),嗣因李春玫查 知上開門號無法辦理攜碼業務,始知上當受騙。 ㈢ 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內,以上揭相同之手法,向該店 店員李志鏞表示欲將上開門號辦理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致使李志鏞誤信黃子育未有欠費情事,代為辦理上開攜碼 業務並交付綁約之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M8),嗣 因李志鏞查知上開門號無法辦理攜碼業務,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劉信廣、張凱復、黃炫文、李春玫、地標電通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復、證人李志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之 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之證詞 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即告訴人黃泫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 述、證人李春玫、李志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 證據。惟查,渠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黃子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黃子育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子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侵占犯行、事實欄 三㈠、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認不諱。另其固坦 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拿取劉信廣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部、手機1 支(廠牌:亞太)、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拿取 張凱復之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ACER)、手機2 支(廠牌 :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牌 :任天堂)等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其辯稱: 其拿取該等物品時係有告知張凱復、劉信廣,其並沒有竊盜 之意思及行為云云。惟查: ㈠ 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拿取劉信廣所有之 IPAD平板電腦1 部、手機1 支(廠牌:亞太)等物之情,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廣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吻合(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復 有LINE之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6191號卷第13頁至第16 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劉信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係在仁愛派出所擔任民防,而被告係另1 位民防的兒子。 而被告曾經至伊辦公室向伊推薦健身之課程,期間被告有向 伊借筆電使用,被告向伊表示筆電的速度有些慢,要幫伊拿 筆電去修理,但伊當天並沒有將筆電交給被告。又伊係將1 支手機及平板跟前開筆電放在同一個櫃子裡面,而之後有一 天被告打電話予伊,說要拿筆電去修理,伊即告訴被告放筆 電之位置要被告自己拿,後來伊即發現手機及平板都不見了 ,伊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其要借用平板去用;另外, 稱其要將伊手機拿去修理,但伊有向被告說,伊根本沒有同 意被告拿走平板,且伊手機根本也沒有故障,所以伊也不知 道為何被告要拿伊手機去修理,但因被告拿走的手機是備用 的,伊想說弄不見就算了,但因平板係伊工作要使用的,且 裡面也有一些家族的回憶照片,所以伊有要求被告馬上把平 板還伊。後來被告有說筆電跟手機都修好了,伊問多少錢, 被告稱不知多少錢,且一直拖延,晃點伊5 、6 次,之後伊 即向被告表示,維修的地方在哪裡,伊可以自己去,但被告 一直不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而審酌證人劉信廣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 復其陳稱,其有多次向被告索要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乙節 ,亦與前開LINE之聯繫紀錄所彰顯之情狀吻合;復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對於證人劉信廣前開證述之內容沒有 意見,其確實係拿了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後才跟證人劉信廣告 知等語明確,可徵證人劉信廣前揭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 信。 ⒊是以,依證人劉信廣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事前未得其 同意,且未告知之情況下,即擅自將手機、平板電腦取走, 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前開物品,除據被告供陳在案,復經證 人劉信廣證述明確。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陳稱,其已將證人劉信廣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出售等語, 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證人劉信廣 所有之手機、平板電腦,被告前開辯詞,僅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 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為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拿取張凱復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ACER)、手機2 支(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廠牌 :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牌:任天堂 )等物之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凱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吻合(見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 卷第20頁正面、背面),復有LINE之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6191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張凱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劉信廣係伊的朋友,伊係經由劉信廣而認識被告。而被 告於104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到伊家借住,伊係在中 午12點左右出門,被告於下午3 時許傳LINE跟伊說,筆電遭 其弄壞了,要把筆電拿去修,但伊根本不確定,因被告只有 拍個照片給伊,且當時筆電還是放在椅子上的樣子,又伊當 天回家因比較累,係在隔天即9 月13日才發現手機2 支、平 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NDS 遊戲機1 部找不到,伊確定 係被告離開後就找不到等語(見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20頁背 面),而審酌證人張凱復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 述,復其陳稱,被告係有拿取其前開物品之情,復據被告供 稱在案;再者,徵之前揭LINE之聯繫紀錄以觀,可知被告係 有向證人張凱復提及筆電遭其損壞乙節;另證人張凱復亦有 向被告告知,其知悉家裡少了什麼物品,只是因被告係其朋 友,可以先擺著。對此,被告則回覆,其知悉證人張凱復再 說什麼東西等情所彰顯之客觀情狀,均與證人張凱復前揭陳 稱,被告向其表示筆電遭其損壞,要拿去維修,暨其於被告 離開後,係有發現東西不見之情,全然吻合。是認證人張凱 復前開證述之情,應非子虛,堪認可信。 ⒊則依證人張凱復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知被告未經其同意, 而拿取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ACER)、手機2 支(廠牌: 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 (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牌: 任天堂)等物。至被告雖辯稱,其拿取前開物品係有告知證 人張凱復云云,然除與證人張凱復所證之情,顯有歧異外; 另依上揭LINE之聯繫紀錄所示,亦可知被告僅有告知證人張 凱復其有拿取筆記型電腦;甚者,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係陳稱,其係有竊取證人張凱復之前揭物品 ,甚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稱,其係利用暫時睡在證人張凱復之 房間時竊取前開物品等語明確。此外,被告於拿取上開筆記 型電腦之時,雖有以LINE傳送訊息向證人張凱復稱,因其將 該筆電弄壞,故將筆電拿去送修云云,惟被告自本案偵查之 初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就該筆電係如何損壞暨 其係將之送往何處維修予以說明,反觀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有竊取該等物品,可證被告特 意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張凱復,僅為意圖卸責之詞,則被告 未經證人張凱復之同意,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凱復所 有之上開物品,堪以認定。 ㈢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侵占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信廣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全然 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並有LINE之聯繫 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字6191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依前揭LI NE之聯繫紀錄以觀,可知證人劉信廣多次傳訊息予被告,請 被告將筆記型電腦歸還,且直至104 年9 月30日尚傳訊息予 被告,促請其歸還筆記型電腦,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其已將該筆記型電腦予以出售之情以觀,可知被告係 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取走該筆記型電腦至104 年9 月30日期間內之某時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筆記 型電腦予以侵占入己之情,堪以認定。 ㈣ 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詐欺犯行迭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鏞、證人 即告訴人黃泫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春玫於警詢時所陳之情(見偵字9859號卷第4 頁、第22頁 、第23頁、第25頁、偵字11909 號卷第8 頁、第9 頁、第35 頁、第36頁、偵字12795 號卷第6 頁),大致吻合,復有第 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 書、「4G1199專案NP免預繳30M 新」專案同意書、代辦委託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繳費通知、黃泫文與 被告之LINE聯繫紀錄、銷售業績明細表、銷售單明細、統一 發票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 資費方案確認單、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等(見偵字9859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 、偵字第11909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字12795 號第14頁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就犯罪事實三㈠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就前開所犯之侵占、2 次竊盜暨3 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個 人之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以生 危害;另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復以前揭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侵占、 詐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就竊盜犯行,矢口否認,且於 偵、審程序中數度更易其詞,難認具有悔意,另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復未獲取告 訴人之原諒,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IPAD平板電腦1 部、手機1 支(廠牌:亞 太)、所侵占之筆記型電腦1 部分別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ACER )、手機2 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 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 S 遊戲機1 部(廠牌:任天堂),則係屬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DESIRE) 、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M8)及手機1 支(廠牌: HTC ,型號:M8),分別屬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均未扣案,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又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