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0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2375 號、第2490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
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
示之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後,並
著手竊取財物,惟因無
所獲而未能得逞即離去。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壹編號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著手竊
取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即離去。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壹編號
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
四、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分別於附表貳
編號一、二所示查獲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
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侯饒秀、乙○○、李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侯饒秀、
李美秀、證人徐俊浤、謝志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75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
,第4 至7 、45至47頁反面、61至6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8至20頁)。又被
告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
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出具
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
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卷
,下稱偵查卷二,第15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第42、72頁),及
扣案物
可佐,足徵
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依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
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
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壹
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第354 條之
毀損罪;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壹編號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如附表貳編號
一、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
以一行為
同時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如附表貳編號一、二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
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
就附表貳編號一、二
所載之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伊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且
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
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
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
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
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
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以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容有誤會。又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竊得財物,始未得
逞,均為
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
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於9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2 月、1 年(減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
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
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⑤至⑦罪刑,經
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均減刑,並就①②⑦罪刑
與③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之部分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⑤⑥罪刑與③
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部
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④罪刑接續執行
,於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⑧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
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
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
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
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
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供稱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持有、施用之毒品,係向
「陳盛鈺」所購得(見偵查卷二第60頁);就如附表貳編號
二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劉明曉」所取得(見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739 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然被告雖供稱分
別係向「陳盛鈺」、「劉明曉」取得毒品,惟
迄今仍未查得
被告確有向「陳盛鈺」、「劉明曉」取得毒品之相關事證,
而經
偵查機關予以查獲,則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自
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減刑要件,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
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
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
益之情形,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
智識程度與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 臺,係被
告為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需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
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57公克,驗餘
毛重0.564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 年8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5、17頁),而扣
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依現行檢驗方式
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
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
行、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因均
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
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
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
之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
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表壹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
告 訴 人 │ 主 文 │
├──┼─────────────────────────┼───────┼────────────┤
│ 一 │甲○○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御光公司 │甲○○竊盜,未遂,累犯,│
○ ○○區○○街○○號(
起訴書誤載為43號,應予更正)前,見│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御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YZ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破│ │日。 │
│ │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致令上開門鎖不│ │ │
│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御光公司,並著手竊取車內物品,惟│ │ │
│ │因無所獲而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 │ │
├──┼─────────────────────────┼───────┼────────────┤
│ 二 │甲○○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乙○○ │甲○○竊盜,未遂,累犯,│
○ ○○區○○街○○號對面空地時,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JY-3981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未扣│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案)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毀損部│ │日。 │
│ │分,未據告訴)後,著手竊取車內物品,惟因無所獲而未│ │ │
│ │得逞即逃離現場。 │ │ │
├──┼─────────────────────────┼───────┼────────────┤
│ 三 │甲○○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全成永食品機械│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區○○街○○號前,見全成永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有限公司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牌號碼APQ-682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未扣案)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毀│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
│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得│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 一 │甲○○於105 年8 月4 │於105 年8 月4 日(│海洛因1 包(含無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1 時許,在臺灣│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海│8 月5 日,應予更正│包裝袋1 個,驗前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下午3 時30分許,│重0.57公克,驗餘毛│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
│ │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重0.5649公克)。 │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
│ │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區○○○○街28│ │餘毛重零點伍陸肆玖公克│
│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號前因
另案通緝為警│ │)沒收銷燬。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當場緝獲。嗣經警移│ │ │
│ │。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後│ │ │
│ │ │,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 │ │
│ │ │准,送往法務部矯正│ │ │
│ │ │署桃園看守所執行羈│ │ │
│ │ │押,而經桃園看守所│ │ │
│ │ │人員發現其持有之右│ │ │
│ │ │列之物後,報警處理│ │ │
│ │ │。復於105 年8 月5 │ │ │
│ │ │日下午4 時許,經警│ │ │
│ │ │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 │ │
│ │ │,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 │
│ │ │啡陽性反應、甲基安│ │ │
│ │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 │
│ │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 │ │ │
├──┼──────────┼─────────┼─────────┼───────────┤
│ 二 │甲○○於106 年2 月4 │於106 年2 月4 日凌│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2 時55分許為警│晨1 時15分許,在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園市○○區○○○路│ │ │
│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359 之1 號3 樓(A3│ │ │
│ │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1 出租套房)內為警│ │ │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當場查獲。復於同日│ │ │
│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凌晨2 時55分許,經│ │ │
│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 │ │
│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後,呈海洛因代謝物│ │ │
│ │非他命1 次。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 │
│ │ │應、甲基安非他命代│ │ │
│ │ │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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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