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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財產所有人 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澄輝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70 號被告竊佔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澄輝涉犯竊佔案件,因涉嫌竊佔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係供「怡興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設廠之用,是以該筆土地 顯已在「怡興公司」支配、管領之下而對之具「事實上處分 權」,當屬該公司「所有」,因之,倘被告有罪,核此要與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相符,「怡興公司」所有 之該筆土地依法應予沒收,既如是,則為保障該公司之利益 ,自有使之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 收程序。 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70 號案件已定107 年11月21日上午 9 時10分依序進行卷證提示及辯論等審理程序,「怡興公司 」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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