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財產所有人 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澄輝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70 號被告竊佔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澄輝涉犯竊佔案件,因涉嫌竊佔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係供「怡興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設廠之用,是以該筆土地
顯已在「怡興公司」支配、管領之下而對之具「事實上處分
權」,當屬該公司「所有」,因之,倘被告有罪,核此要與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相符,「怡興公司」所有
之該筆土地依法應予沒收,既如是,則為保障該公司之利益
,自有使之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
收程序。
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70 號案件已定107 年11月21日上午
9 時10分依序進行卷證提示及辯論等審理程序,「怡興公司
」經合法
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