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銘基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基自民國103 年間起,受僱於鹿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鹿霖公司),擔任貨運業務專員,負責從事運送貨物、
代收或代繳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
表所示由其代收或代繳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未交回鹿霖
公司或代為繳付。
嗣經鹿霖公司察覺有異,清查帳務後,始
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銘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代表人楊秋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群鎰
輪胎行負責人范世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收款簽收單、維修單、送貨單、帳冊、存證信函、各類所得
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履歷表。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
照)。被告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止,基於
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負責經手如附表所示之代收及代
繳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50,575 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代收及代繳款項合計350,575 元,且
迄今未償還侵占所得,
未與
告訴人鹿霖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
沒收部分:
至被告侵占之款項350,575 元,雖屬
犯罪所得,惟係告訴人
鹿霖公司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預、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款項種類│付款者或應收款者 │金額(新臺幣)│
├──┼───────┼──────┼────┼─────────┼───────┤
│ 一 │104 年7 月6 日│桃園市蘆竹區│代繳款 │應收款者: │ 現金30,000 元│
│ │某時 │南崁路二段22│ │永加(
起訴書誤載為│ │
│ │ │8 巷211 號 │ │「永佳」,以下均更│ │
│ │ │ │ │正之)加油站 │ │
├──┼───────┼──────┼────┼─────────┼───────┤
│ 二 │104 年9 月25日│桃園市蘆竹區│代繳款 │應收款者: │ 現金60,000 元│
│ │某時 │南崁路二段22│ │永加加油站 │ │
│ │ │8 巷211 號 │ │ │ │
├──┼───────┼──────┼────┼─────────┼───────┤
│ 三 │104 年9 月底某│桃園市蘆竹區│代繳款 │應收款者: │ 現金14,000 元│
│ │日 │南崁路二段22│ │群鎰輪胎行 │ │
│ │ │8 巷211 號 │ │ │ │
├──┼───────┼──────┼────┼─────────┼───────┤
│ 四 │104 年10月29日│桃園市龜山區│代收款 │付款者: │面額39,000元、│
│ │某時 │振興路229 巷│ │合茂食品有限公司 │94,790元之支票│
│ │ │37弄2 號 │ │ │各1 紙及現金4,│
│ │ │ │ │ │785 元 │
├──┼───────┼──────┼────┼─────────┼───────┤
│ 五 │104 年11月5 日│桃園市桃園區│代收款 │付款者: │ 現金19,000 元│
│ │某時 │福林街110 號│ │協佳食品有限公司 │ │
├──┼───────┼──────┼────┼─────────┼───────┤
│ 六 │104 年11月6 日│桃園市蘆竹區│代繳款 │應收款者: │ 現金89,000 元│
│ │某時 │南崁路二段22│ │永加加油站 │ │
│ │ │8 巷211 號 │ │ │ │
├──┼───────┴──────┴────┴─────────┴───────┤
│合計│ 350,57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