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辰(原名楊家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
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師
凱、許文龍、吳上海、許鵬程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逸辰係擔任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昌公司)員工
,為從事房地產居間仲介買賣及投資業務之人。楊逸辰於民
國103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街○○號處所,居間介紹許文龍、許鵬程
、吳上海及王師凱(下稱許文龍等4 人)每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共計出資200 萬元投資坤昌公司所欲購買之
雲林斗六土地,許文龍等4 人應允後,王師凱即於103 年11
月6 日代表許文龍等4 人匯款200 萬元至楊逸辰指定之其子
楊哲維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楊逸辰明知本件投資案未成交時
,應將許文龍等4 人所投資之上開款項返還,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將上開款項挪
作他用而侵占入己。
嗣許文龍等4 人與坤昌公司投資部經理
蔡志浩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龍等4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逸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文龍、許
鵬程、吳上海及王師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蔡志
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楊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10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14至22頁反面、66至70、78
至8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
卷第15至1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翻拍照片、本票影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9 月2 日桃營字第1051800961
號函及後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號全部○○○鎮○○○段○○○○○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鎮○○○段○○○○○號、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4 日雲西地一字第1050004905號函
及後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鎮○○○段○○
○○○號、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
頁反面、57至63、71至75之1 、87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以一業務侵占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許文龍等4 人觸犯業務侵
占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居間仲介房地產買賣及投資
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迷途知返,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文龍等4 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
錯誤,復與
告訴人許文龍等4 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 年,再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許文龍等4 人調解之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許文龍等4
人,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
明。
二、關於
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
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
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第6 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許文龍等4 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和解金額如附表所示,
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調字第1645刑1114號調解
書
可參,則該金額已合於被告就本件犯行客觀全部利得範圍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許文龍等4 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倘若
另予以
追徵犯罪所得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
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準此,關於本件
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不另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姓 名│ 給付方式 │
├────┼─────────────────────────────┤
│楊逸辰 │被告應給付王師凱共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
│ │柒仟伍佰元,共貳拾柒萬元。餘款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自109 年│
│ │1 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被告應給付許文龍共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
│ │柒仟伍佰元,共貳拾柒萬元。餘款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自109 年│
│ │1 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被告應給付吳上海共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
│ │柒仟伍佰元,共貳拾柒萬元。餘款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自109 年│
│ │1 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被告應給付許鵬程共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
│ │柒仟伍佰元,共貳拾柒萬元。餘款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自109 年│
│ │1 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