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堅
陳永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堅於民國100、101年擔任臺灣石門
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之總幹事,於100 年8
月31日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支渠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前說
明會中,本應注意不得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
30公尺之中壢支渠巡防道(下稱本案巡防道)中間,設置水
泥車阻或障礙物,且應裝置夜間照明,以免行人或腳踏車騎
士通過時發生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及
,要求設計該工程之上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捷公司
)依該說明會會議記錄辦理初稿設計,並於101 年5 月27日
完工。被告陳永昇則為石門農田水利會員工,負責管理維護
本案巡防道,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注意在本案巡防道中間
,既設有水泥車阻,即應裝置夜間照明並在該等水泥車阻加
裝反光標誌,以免行人或腳踏車騎士通過時發生危險,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吳家丁於104
年6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夜間
照明不佳閃避不及而撞上該水泥車阻,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蓋
挫擦傷、右上肢挫傷、臉部挫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
被告呂芳堅、陳永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呂芳堅、陳永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呂芳堅、陳永昇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呂芳堅、陳永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
付賠償,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