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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堅       陳永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堅於民國100、101年擔任臺灣石門 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之總幹事,於100 年8 月31日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支渠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前說 明會中,本應注意不得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 30公尺之中壢支渠巡防道(下稱本案巡防道)中間,設置水 泥車阻或障礙物,且應裝置夜間照明,以免行人或腳踏車騎 士通過時發生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及 ,要求設計該工程之上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捷公司 )依該說明會會議記錄辦理初稿設計,並於101 年5 月27日 完工。被告陳永昇則為石門農田水利會員工,負責管理維護 本案巡防道,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注意在本案巡防道中間 ,既設有水泥車阻,即應裝置夜間照明並在該等水泥車阻加 裝反光標誌,以免行人或腳踏車騎士通過時發生危險,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吳家丁於104 年6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夜間 照明不佳閃避不及而撞上該水泥車阻,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蓋 挫擦傷、右上肢挫傷、臉部挫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 被告呂芳堅、陳永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呂芳堅、陳永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呂芳堅、陳永昇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呂芳堅、陳永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 付賠償,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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