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翔 (原名江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9885 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翔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2015年ELANTRA 車系」汽車照片共玖張之電磁紀錄
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翔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擔任二手車行業務員工作,明知
聯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張貼在SUM 賞車網、88
91汽車交易網、2 手車訊網站及聯泰汽車網站上「2015年EL
ANTRA 車系」汽車照片共9 張,應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未經聯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4 月間某日,
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明士汽車辦
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擷取上開9 張照片,將該9 張照片利
用修圖軟體改作後再連接網際網路,以「0000000000」帳號
連結8891汽車交易網站,張貼上開改作後之攝影著作,以此
方式重製、改作並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使不特定人點選
後即可瀏覽
上揭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
,以此方式侵害聯泰汽車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聯泰汽車發覺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泰汽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家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舒泊瑋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9頁),並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函
、
告訴人照片原圖及被告偷盜圖、被告刊登之8891汽車交易
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刊登之SUM 賞車網網站列印資料附卷
可查(見偵查卷第20至40、42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後行之公開傳輸行
為不外使先行之重製行為易於實現,故重製行為之情節當然
較公開傳輸行為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至
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從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容
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
視告訴人就上開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所重製「2015年ELANTRA 車系」汽車照片共9 張攝
影著作之電磁紀錄,為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對其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