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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翔 (原名江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988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翔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2015年ELANTRA 車系」汽車照片共玖張之電磁紀錄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翔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擔任二手車行業務員工作,明知 聯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張貼在SUM 賞車網、88 91汽車交易網、2 手車訊網站及聯泰汽車網站上「2015年EL ANTRA 車系」汽車照片共9 張,應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未經聯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4 月間某日, 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明士汽車辦 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擷取上開9 張照片,將該9 張照片利 用修圖軟體改作後再連接網際網路,以「0000000000」帳號 連結8891汽車交易網站,張貼上開改作後之攝影著作,以此 方式重製、改作並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使不特定人點選 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 ,以此方式侵害聯泰汽車之著作財產權。經聯泰汽車發覺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泰汽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家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舒泊瑋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9頁),並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函 、告訴人照片原圖及被告偷盜圖、被告刊登之8891汽車交易 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刊登之SUM 賞車網網站列印資料附卷 可查(見偵查卷第20至40、42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後行之公開傳輸行 為不外使先行之重製行為易於實現,故重製行為之情節當然 較公開傳輸行為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從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告訴人就上開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所重製「2015年ELANTRA 車系」汽車照片共9 張攝 影著作之電磁紀錄,為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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