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第21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憲輝共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憲輝前在大陸地區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阿強」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處,向曾憲輝提議若代為取得自臺灣
到美國關島之機票2 張,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之報酬,「阿強」並於不詳時、地,向詹國柱(涉犯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之他國犯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609 號判決確定)告以上情,並提供10,000元作為報酬,經
曾憲輝及詹國柱應允代為辦理後,曾憲輝與詹國柱、「阿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峰民」之成年男子即共同
基於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
峰民」於96年5 月間以曾憲輝及詹國柱2 人之名義,向址設
臺中市○○區○○○○街○○○ 號之達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報名
於96年6 月3 日出發至美國關島之自由行行程,曾憲輝並在
桃園市南崁某處收受「阿強」給付之2 萬元報酬,
嗣曾憲輝
及詹國柱2 人於96年6 月3 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桃園國際機
場中華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取得中華航空公司CI026 班機之
登機證2 張,再由曾憲輝將上開登機證及機票共4 張交付予
不詳之人,續由該不詳人士將上開機票及登機證以不詳方式
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搭
乘前開班機,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該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美國關島,嗣因該大陸地區人民於入境美國關島後遭查
獲,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憲輝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國柱、證人張煥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
㈢旅客艙單、登機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07/6/3出
發關島客人與達偉旅行社交易流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第
1 項原規定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
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於97年8 月1 日施行,並變更條號至第73條第1 項為「在機
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之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㈡被告與詹國柱、「阿強」及「陳峰民」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前揭犯行,破壞我國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本案取得新臺幣20,000元
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