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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第2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憲輝共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憲輝前在大陸地區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阿強」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處,向曾憲輝提議若代為取得自臺灣 到美國關島之機票2 張,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之報酬,「阿強」並於不詳時、地,向詹國柱(涉犯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之他國犯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609 號判決確定)告以上情,並提供10,000元作為報酬,經 曾憲輝及詹國柱應允代為辦理後,曾憲輝與詹國柱、「阿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峰民」之成年男子即共同 基於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峰民」於96年5 月間以曾憲輝及詹國柱2 人之名義,向址設 臺中市○○區○○○○街○○○ 號之達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報名 於96年6 月3 日出發至美國關島之自由行行程,曾憲輝並在 桃園市南崁某處收受「阿強」給付之2 萬元報酬,嗣曾憲輝 及詹國柱2 人於96年6 月3 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桃園國際機 場中華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取得中華航空公司CI026 班機之 登機證2 張,再由曾憲輝將上開登機證及機票共4 張交付予 不詳之人,續由該不詳人士將上開機票及登機證以不詳方式 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搭 乘前開班機,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該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美國關島,嗣因該大陸地區人民於入境美國關島後遭查 獲,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憲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國柱、證人張煥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 ㈢旅客艙單、登機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07/6/3出 發關島客人與達偉旅行社交易流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第 1 項原規定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 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於97年8 月1 日施行,並變更條號至第73條第1 項為「在機 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之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㈡被告與詹國柱、「阿強」及「陳峰民」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前揭犯行,破壞我國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本案取得新臺幣20,000元 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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