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博約
被 告 袁家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57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袁家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袁家鍇為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專案經理
,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02 年3 月15
日公告辦理「『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採購案
,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採公開招標,
準用
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袁家鍇則為卓越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
負責人,其明知卓越公司所聘雇之程式撰寫人員並未具備完
成該採購案之能力,為求能順利得標,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文書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袁家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
,未經零距離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零距離公司)人員林
瀚、潘立傑、邱泓翔、陳懇億等4 人同意,於102 年3 月15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林瀚等4
人列為該採購案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之專案團隊人員,林瀚
為企劃組領導人,潘立傑為系統分析師,邱泓翔、陳懇億為
程式組人員,並將零距離公司有關行動裝置軟體開發之實績
,逕列為卓越公司之實績,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掌之投標文件上,並於102 年3 月27日以上開文件參與投
標而行使之,
嗣於102 年3 月28日經衛生局開標後,僅有卓
越公司參與投標,遂改採限制招標方式決標,衛生局並於10
2 年4 月2 日針對卓越公司投標之資料進行評審,遂因上開
不實投標資料致評選總分為75.8分(決標門檻為70分)而得
標,足生損害於衛生局、零距離公司、林瀚等4 人,並使該
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袁家鍇於得標後,將該採購案轉包與「智魁資訊社」負責人
黃國展代為完成,明知其與衛生局間就衛生局所提供資料庫
登入帳號及密碼簽有保密條款,復基於非公務員交付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
36分許,將上開資料庫登入帳號及密碼,以電子郵件寄送與
黃國展,以此方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案
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家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衛生局健康促進科企劃師惠淑賢、證人陳博約、林瀚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國黃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契約書、
勞務採購契約書、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
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辦理「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評選會議紀
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公司
登記證明書、標單、「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
案」個人保密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資訊委外保密與責
任條款、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資料庫資料使用同意書、桃園健
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專案小組成員資歷相關附件
、卓越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
暨所附相關專案實績、專案團隊
名單、團隊成員學經歷資料、「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
階版開發案」開發保密與責任條款、卓越公司與智魁資訊社
之委託製作契約、證人黃國展之電子郵件、卓越公司第一類
投保單位員工健保費計算彙整總表。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袁家鍇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
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被告袁家鍇所為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投標罪
處斷。
㈢被告袁家鍇係被告卓越公司之專案經理,屬政府採購法第92
條所指之廠商之受雇人甚明,而被告卓越公司因其受雇人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
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 項罰金之刑。
㈣被告袁家鍇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袁家鍇所為,實際上
已導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袁家鍇為被告卓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卓越
公司有指揮權限,亦有監督其止之責,是其因執行被告卓越
公司業務所為犯罪,被告卓越公司自難辭其咎。另被告袁家
鍇未遵守與衛生局間之保密義務,任意交付因業務知悉之衛
生局資料庫帳號、密碼與他人,所為非是,併衡被告袁家鍇
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袁家鍇所為交付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袁家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袁家鍇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
袁家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