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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博約 被   告 袁家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57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袁家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袁家鍇為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專案經理 ,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02 年3 月15 日公告辦理「『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採購案 ,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採公開招標,準用 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袁家鍇則為卓越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 負責人,其明知卓越公司所聘雇之程式撰寫人員並未具備完 成該採購案之能力,為求能順利得標,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文書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袁家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 ,未經零距離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零距離公司)人員林 瀚、潘立傑、邱泓翔、陳懇億等4 人同意,於102 年3 月15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林瀚等4 人列為該採購案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之專案團隊人員,林瀚 為企劃組領導人,潘立傑為系統分析師,邱泓翔、陳懇億為 程式組人員,並將零距離公司有關行動裝置軟體開發之實績 ,逕列為卓越公司之實績,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掌之投標文件上,並於102 年3 月27日以上開文件參與投 標而行使之,嗣於102 年3 月28日經衛生局開標後,僅有卓 越公司參與投標,遂改採限制招標方式決標,衛生局並於10 2 年4 月2 日針對卓越公司投標之資料進行評審,遂因上開 不實投標資料致評選總分為75.8分(決標門檻為70分)而得 標,足生損害於衛生局、零距離公司、林瀚等4 人,並使該 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袁家鍇於得標後,將該採購案轉包與「智魁資訊社」負責人 黃國展代為完成,明知其與衛生局間就衛生局所提供資料庫 登入帳號及密碼簽有保密條款,復基於非公務員交付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 36分許,將上開資料庫登入帳號及密碼,以電子郵件寄送與 黃國展,以此方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案 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家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衛生局健康促進科企劃師惠淑賢、證人陳博約、林瀚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國黃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契約書、 勞務採購契約書、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 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辦理「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評選會議紀 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公司 登記證明書、標單、「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 案」個人保密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資訊委外保密與責 任條款、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資料庫資料使用同意書、桃園健 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專案小組成員資歷相關附件 、卓越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暨所附相關專案實績、專案團隊 名單、團隊成員學經歷資料、「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 階版開發案」開發保密與責任條款、卓越公司與智魁資訊社 之委託製作契約、證人黃國展之電子郵件、卓越公司第一類 投保單位員工健保費計算彙整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家鍇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 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被告袁家鍇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投標罪處斷。 ㈢被告袁家鍇係被告卓越公司之專案經理,屬政府採購法第92 條所指之廠商之受雇人甚明,而被告卓越公司因其受雇人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 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 項罰金之刑。 ㈣被告袁家鍇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袁家鍇所為,實際上 已導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袁家鍇為被告卓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卓越 公司有指揮權限,亦有監督其止之責,是其因執行被告卓越 公司業務所為犯罪,被告卓越公司自難辭其咎。另被告袁家 鍇未遵守與衛生局間之保密義務,任意交付因業務知悉之衛 生局資料庫帳號、密碼與他人,所為非是,併衡被告袁家鍇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袁家鍇所為交付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袁家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袁家鍇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 袁家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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