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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堃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堃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堃益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受僱於「松富食品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廖正鎧,實際負責人為廖進仕,下稱松富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載運商品與松富公司客戶及收 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由水 立方釣蝦場交付羅堃益,作為支付松富公司貨款之支票,以 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交回松富公司,並提 示兌現後花用殆盡。經松富公司發覺有異,清查帳務後,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堃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正鎧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廖進仕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松富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松富食品/ 營德行銷有限 公司出貨單、退貨單、簽收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 業務負責經手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6 0,60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代收款項合計160,600 元,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與告訴人 廖正鎧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 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衡以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對告訴人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 損害,為使其深切知悉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 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經查,犯罪所得160,60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 未據扣案,原並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 人既就此部分已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將賠償金額全部給付完 畢,此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在卷可稽。前開調解所賠償之金 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給付告訴人全部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預、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即交付 │ │ │ │ │日期) │ │ │ │ │ │ ├──┼──────┼──────────┼────────┤ │ 一 │AA0000000 │7 萬1,800 元(起訴書│105 年7 月19日 │ │ │ │誤載為「7 萬1,815 元│ │ │ │ │」) │ │ ├──┼──────┼──────────┼────────┤ │ 二 │AA0000000 │4 萬4,300 元(起訴書│105 年7 月27日 │ │ │ │誤載為「4 萬4,310 元│ │ │ │ │」 ) │ │ ├──┼──────┼──────────┼────────┤ │ 三 │AA0000000 │4 萬4,500 元(起訴書│105 年8 月2 日 │ │ │ │誤載為「4 萬4,525 元│ │ │ │ │」) │ │ ├──┴──────┴──────────┴────────┤ │合計:16萬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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