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武祥
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
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105 年6 月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6 月間某日」;另
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武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4條第1 項
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
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
第14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遵行主管
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負
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
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4 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祥讚限公司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逕
將作業廢水直接排放至廠外承受水體(鶯歌溪),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
水污染防治法命令停工後,被告簡武祥身為事業即被告金祥
讚公司之負責人,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自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簡武祥所為
,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
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簡武祥為事業之負責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
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次查被告簡
武祥為被告祥讚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祥讚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
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㈢爰
審酌被告簡武祥經營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即擅自
復工,其漠視
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惟
犯
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簡武祥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
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
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簡武祥行為後,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5001502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
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係將原條文第2
、3 項有關
沒收、
追徵之有關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
修正,而予刪除,原第1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即無適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規定。故被告簡武祥為被告祥讚公司之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對被告祥讚
公司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
1 項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祥讚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
同時,卻未依法履踐相關行政防止污染之義務,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祥讚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
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依法尚不得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4 項、第39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