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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武祥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 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105 年6 月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6 月間某日」;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4條第1 項 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 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 第14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遵行主管 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負 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4 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祥讚限公司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逕 將作業廢水直接排放至廠外承受水體(鶯歌溪),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 水污染防治法命令停工後,被告簡武祥身為事業即被告金祥 讚公司之負責人,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自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簡武祥所為 ,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 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簡武祥為事業之負責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 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次查被告簡 武祥為被告祥讚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祥讚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 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簡武祥經營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即擅自 復工,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簡武祥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 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武祥行為後,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5001502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 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係將原條文第2 、3 項有關沒收追徵之有關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 修正,而予刪除,原第1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即無適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規定。故被告簡武祥為被告祥讚公司之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對被告祥讚 公司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 1 項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祥讚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 同時,卻未依法履踐相關行政防止污染之義務,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祥讚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 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4 項、第39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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