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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理人 徐厚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 徐厚銘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徐厚銘 主觀犯意為「徐厚銘可得而知游英明係. . . 以『團聚』名 義來臺,須申請轉換. . . 名義始可在臺工作,而基於僱用 該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未必故意」」;「被告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徐厚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承認犯罪等語,以及被告徐厚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北機廠104 年7 月16日北廠工字第1040003233號函(佐 證雙方契約中載明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由說明: 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 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 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英 德聖企業有限公司所涉犯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刑度為專 科罰金(規定為:「對該法人. . . 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 金」),且無本人(其代表人)到庭必要,是該公司委任被 告徐厚銘代理到庭,程序合法。 三、主觀不法說明: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則上開第13條第2 項的主觀不法,是因為行為人對 於構成要件事實、法益的風險或實害有一定認識,但對於客 觀不法事實的實現,行為人採取了漠視、漠然或僥倖而任由 其發生的態度。如此的主觀心態,在刑法的規範評價,如同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一樣,都是要透過刑法遏止以保護 法益、維持法秩序,藉此履踐國家的保護義務。因此,行為 人的認知,倘若該當上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的主觀 不法情形,都是法律所規範的「故意」類型。 ㈡本案被告徐厚銘雖到庭承認犯罪事實,惟本案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徐厚銘辯護稱雖略以:被告徐厚銘對於主觀不法沒有 否認、但為未必故意等語(本院106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第 3 頁)。經查,本件被告證人游英明於警詢時證稱:去機廠 工作是因為其妻王雅珠關係,現場人員亦以此關係任其工作 、伊聽不太懂臺灣口音,工作係由王雅珠轉達等語(見偵卷 第10頁背面、第11頁),與證人王雅珠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且證人游英明確實也在工作時間 簽名單上簽名(見偵卷第17頁工作時間簽名單)。另外,再 依照被告徐厚銘於偵查中也陳稱證人游英明講話有大陸口音 、交代工作是透過證人王雅珠轉達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 65頁),與上開證人的證述、書證比對,可以認為被告徐厚 銘應該知悉證人游英明是大陸地區的人民。不過,對於證人 游英明是「團聚」或「依親」名義,並沒有證據足以顯示被 告確實明知此一行政事項而使其發生,但仍可預見而不違反 其本意。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的主觀犯意,評價應 該是屬於上開法定未必故意的情形(刑法第13條第2 項)。 然而,這樣的認定,仍然不妨礙其構成規範上的「故意」, 也不影響被告的罪名結論,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厚銘所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4 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 告徐厚銘於104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經查獲時止 之違法僱用證人游英明行為,具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 對價,聘僱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意涵,其行為本身即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包括一罪即足充分評價,。 ㈡本件被告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下亦稱英德聖公司)為法人 ,與被告徐厚銘間有僱用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徐厚銘自陳在 卷(見偵字第19359 號卷第23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英 德聖公司之代表人邱莊素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一致(見同上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55頁、第75 頁),再與附件及前揭補充證據事證相核,足認被告英德聖 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僱用罪,亦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 項 之規定處罰,而科以法定額度內之罰金刑(該條所定:「. . . 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 之罰金」,應係本於立法技術,而不重複規定法定罰金刑數 額;而非指應科以與自然人經宣告的相同罰金刑。否則前2 項之自然人未有罰金刑宣告時,法人即無從處罰,顯然造成 不衡平的情形,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徐厚銘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影響主管機關之管理;而英德聖公司未善盡對其所轄管 理、監督職責,等行為致有危害社會經濟,且減少國內勞 工之工作機會,應認彼等所為均非難。惟衡量本案非法僱 用期間不長,所造成法益及法秩序之危險、破壞不深,再參 酌被告徐厚銘(及其代理英德聖公司)於本件犯終後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徐厚銘之犯罪動機、犯意程度、被告徐厚銘 與英德聖公司間就本件犯行之分層管理程度、目的、手段, 及被告徐厚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第19359 號卷 第23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厚銘犯罪所宣告之刑, 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徐厚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另為避免先行 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 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 成被告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 ,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 或執行與否,為最後之裁判。經查,被告本件裁判時確實 未曾再涉及另案,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可 參,考量其上述情形,可認其於本件犯行確實輕率失慮,但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要爭取緩刑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106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並非非窮凶極惡而 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 治之必要性,認倘予被告緩刑並附相當條件之約束【詳後述 六、㈡以下】,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 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並衡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對於緩刑與條件之意見等情尚屬合理(被告、辯護人請求緩 刑,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以10萬元以下、法治教育 數堂為條件,見本院卷106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且考量被告行為時迄本院裁判時期間之經過、上述量刑 諸般事項,衡酌其特別預防的必要性,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且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具體衡量上開 條件及時間經過情形,尤考量被告確實並未曾觸犯類似罪質 (非法僱用外籍、大陸籍勞工情形)之犯罪,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可參,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 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1 場次,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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