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理人 徐厚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
徐厚銘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僱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緩刑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
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徐厚銘
主觀犯意為「徐厚銘可得而知游英明係. . . 以『團聚』名
義來臺,須申請轉換. . . 名義始可在臺工作,而基於僱用
該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未必
故意」」;「被告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徐厚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承認犯罪等語,以及被告徐厚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北機廠104 年7 月16日北廠工字第1040003233號函(
佐
證雙方契約中載明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由說明:
按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
偵查
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
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英
德聖企業有限公司所涉犯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刑度為專
科罰金(規定為:「對該
法人. . . 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
金」),且無本人(其代表人)到庭必要,是該公司委任被
告徐厚銘代理到庭,程序合法。
三、主觀不法說明: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則上開第13條第2 項的主觀不法,是因為行為人對
於
構成要件事實、
法益的風險或實害有一定認識,但對於
客
觀不法事實的實現,行為人採取了漠視、漠然或僥倖而任由
其發生的態度。如此的主觀心態,在刑法的規範評價,如同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一樣,都是要透過刑法遏止以保護
法益、維持法秩序,藉此履踐國家的保護義務。因此,行為
人的認知,倘若該當上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的主觀
不法情形,都是
法律所規範的「故意」類型。
㈡本案被告徐厚銘雖到庭承認犯罪事實,惟本案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徐厚銘辯護稱雖
略以:被告徐厚銘對於主觀不法沒有
否認、但為未必故意等語(本院106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第
3 頁)。經查,本件被告
證人游英明於警詢時證稱:去機廠
工作是因為其妻王雅珠關係,現場人員亦以此關係任其工作
、伊聽不太懂臺灣口音,工作係由王雅珠轉達等語(見偵卷
第10頁背面、第11頁),與證人王雅珠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且證人游英明確實也在工作時間
簽名單上簽名(見偵卷第17頁工作時間簽名單)。另外,再
依照被告徐厚銘於偵查中也陳稱證人游英明講話有大陸口音
、交代工作是透過證人王雅珠轉達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
65頁),與上開證人的證述、
書證比對,可以認為被告徐厚
銘應該知悉證人游英明是大陸地區的人民。不過,對於證人
游英明是「團聚」或「依親」名義,並沒有證據足以顯示被
告確實明知此一行政事項而使其發生,但仍可預見而不違反
其本意。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的主觀犯意,評價應
該是屬於上開法定未必故意的情形(刑法第13條第2 項)。
然而,這樣的認定,仍然不妨礙其構成規範上的「故意」,
也不影響被告的罪名結論,應予指明。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徐厚銘所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4 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
告徐厚銘於104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經查獲時止
之違法僱用證人游英明行為,具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
對價,聘僱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意涵,其行為本身即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乃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
包括一罪即足充分評價,。
㈡本件被告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下亦稱英德聖公司)為法人
,與被告徐厚銘間有僱用關係
等情,
業據被告徐厚銘自陳在
卷(見偵字第19359 號卷第23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英
德聖公司之代表人邱莊素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一致(見同上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55頁、第75
頁),再與附件及前揭補充證據事證相核,足認被告英德聖
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僱用罪,亦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 項
之規定處罰,而科以法定額度內之罰金刑(該條所定:「.
. . 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
之罰金」,應係本於立法技術,而不重複規定法定罰金刑數
額;
而非指應科以與自然人經
宣告的相同罰金刑。否則前2
項之自然人未有罰金刑宣告時,法人即無從處罰,顯然造成
不衡平的情形,併予指明)。
五、爰
審酌被告徐厚銘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影響
主管機關之管理;而英德聖公司未善盡對其所轄管
理、監督職責,
彼等行為致有危害社會經濟,且減少國內勞
工之工作機會,應認
彼等所為均
堪非難。惟衡量本案非法僱
用期間不長,所造成法益及法秩序之危險、破壞不深,再
參
酌被告徐厚銘(及其代理英德聖公司)於本件犯終後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徐厚銘之
犯罪動機、犯意程度、被告徐厚銘
與英德聖公司間就本件犯行之分層管理程度、目的、手段,
及被告徐厚銘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第19359 號卷
第23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厚銘犯罪所宣告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徐厚銘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另為避免先行
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
量形同無用,僅能
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
成被告
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
,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
或執行
與否,為最後之裁判。經查,被告
迄本件裁判時確實
未曾再涉及
另案,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
可
參,考量其上述情形,可認其於本件犯行確實輕率失慮,但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要爭取緩刑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106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並非非窮凶極惡而
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再考量刑罰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
治之必要性,認倘予被告緩刑並附相當條件之約束【詳後述
六、㈡以下】,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
目的,可避免
自由刑之流弊,並衡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對於緩刑與條件之意見等情尚屬合理(被告、辯護人請求緩
刑,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以10萬元以下、法治教育
數堂為條件,見本院卷106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且考量被告行為時迄本院裁判時期間之經過、上述量刑
諸般事項,衡酌其特別預防的必要性,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且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具體衡量上開
條件及時間經過情形,尤考量被告確實並未曾觸犯類似罪質
(非法僱用外籍、大陸籍勞工情形)之犯罪,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可參,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
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1 場次,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