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龍肇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龍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13日中午11時10分許,利用其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 號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
全台電機公司,應予更正)離職員工之機會,徒步進入該公
司之馬達部門,以徒手方式竊取由高旭輝所實際管領之24.8
公斤之馬達銅環(價值新臺幣6,500 元),而以隨身
攜帶之
外套包覆而得手。
嗣經該公司員工高旭輝發現徐龍肇將所竊
得之馬達銅環包覆於外套置於停車場,報警而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龍肇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之自白。
(二)
告訴人高旭輝於警詢之指述。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二)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
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被告固曾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前開2 案雖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
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前所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0號案件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
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沒收:
上開24.8公斤之馬達銅環,雖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取得之
物,惟
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旭輝,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