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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宜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詹文宜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係自 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附近之湘妮有限公司購物消費 ,並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當日下午2 時36分 許、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刷卡各新臺幣(下同)1 萬3,520 元、1 萬9,960 元。然因詹文宜後悔購買上開物品,為拒絕 繳納上開信用卡款項,竟先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而於 105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7 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故意向警員虛構供 稱: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發現背包內之信用卡遺 失,但於20分鐘後,又發現該張信用卡,然於此同時收受信 用卡公司之簡訊表示該信用卡有刷卡消費。而105 年11月15 日下午2 時36分許、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刷卡各1 萬3,520 元、1 萬9,960 元均係遭盜刷云云。於105 年12月1 日晚 間8 時47分許,前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將 原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提升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誣告詹文舒未經其授權, 擅自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其簽名云云。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並通知詹文舒、湘妮有限公司職員林麗嬌到案說 明,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文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文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林麗嬌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12至13、28頁 反面),並有冒用明細、聲明書、簽帳單影本、監視器翻拍 畫面附卷可查(同前卷第18、19、20、22至23頁),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 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第244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與刑法 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 「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未 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仍僅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查本件被告先在武陵派出所以信用卡遺失, 並遭盜刷為由請求警方協助偵辦,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再向武陵派出所誣指詹文舒盜刷信 用卡並偽簽被告之簽名,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名犯 人誣告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指定犯人誣告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其105 年11月30日 未指定犯人誣告所為,應為其後105 年12月1 日誣告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原固僅針對被告前揭105 年11月 30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105 年12月 1 日所犯誣告犯行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並在 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按犯第168 條 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 明文。又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 所申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 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依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誣告他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犯 行,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無 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誣之罪之罪質、對 被害人之影響、對於刷卡金額亦已給付、耗費國家司法資源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而詹文舒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1頁反 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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