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7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熙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附件
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載「左側股骨脛骨折
」,應更正為「左側股骨頸骨折」。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學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學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李宏銀發生口角爭執之細故,氣憤之餘
竟訴諸暴力,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未能循理、論情處事,
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
,另雖因
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
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稍具善後弭損之誠及其事後坦
認
犯行,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
現職為「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課課長」,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
所載
為憑,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