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合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孚睿
自訴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
被 告 曾馨慧(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年籍資料)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性別
、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
字號),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之對象,其自訴程式
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