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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豪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秀桃 被   告 許永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55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祥豪國際工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 許永承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承係祥豪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 駛祥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某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之 代價,花費53,935元收購廢電線、電纜共約1,541 公斤,欲 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前往他處,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於 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許永承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過程中,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前遭警查獲。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永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 付保管條、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8日北府經 登字第0993165729號函、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6日北府經登 字第099316955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及獨資/ 合 夥事業登記資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 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至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 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 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 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 所謂「清除」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 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 ,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 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 ,即已該當。經查:本案被告許永承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之 廢電線、電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判定後, 依前引規定,認屬事業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 字第25586 號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許永承所載運之廢 棄物均屬事業廢棄物無訛;依前開說明,被告許永承雖係自 然人,而非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 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 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㈢核被告許永承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祥豪公司為法人,其從業人 員許永承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雖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並未同時修正,惟該條罰金 刑應參照同法第46條之規定,與行為人科以相同罰金刑,是 本件雖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惟罰金刑上限應以修正前 同法第46條規定之300 萬元,始符公允。 ㈣爰審酌被告許永承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實 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許永承 所清運之廢棄物乃係事業電器所生之廢電線、電纜,要與任 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汙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 棄物,及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或汙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許永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被告因 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 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許永承緩刑3 年,且為使被告許永承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永承應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 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四、沒收: 查被告許永承為警查獲後,已將其收購之廢電線、電纜等廢 棄物,以原收購之價格退回千銪企業有限公司,有卷附之估 價單影本2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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