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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章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04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章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章玄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至104 年5 月20日期,任職於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中壢通訊處 (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9 樓),擔任保險業務員, 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投保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清 償其所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於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欄之各被保險 人之前次保險契約屆期前某日(即如附表一「保險期間」欄 所示起始時間前某日),在上址公司內,自不知情之兆豐保 險公司中壢通訊處員工徐淑貞處,取得兆豐保險公司產品責 任險英文保險單之WORD檔案,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 示之各保戶資料及承保條件分別繕打後列印,再利用職務之 便,盜蓋徐淑貞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豐保險公司英文橫 條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英文保單之保單編號」 欄之英文保險單。宋章玄並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補發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被保險人於102 年度之產品責任險中文保險單 及保險費收據,分別竄改原保險單記載之「保險單號碼」、 「保險期間」與「最低預收保險費」,以及原收據記載之「 保單號碼」、「保險期間」與「應繳保費」等欄位,以此方 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中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使該 等文件內容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單編號之偽造英文保險單 相符。宋章玄上揭偽造之英文保險單、變造之中文保險 單及保險費收據,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欄之 各保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兆豐保險公司同意以附表一所示 「保險費(美金)」欄之保險費予以續保,致如附表一編號 1 、3-6 號所示「被保險人」欄之保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 一編號1 、3-6 號所示「保費支付方式」之方式,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 、3-6 號「保險費(美金)」欄所示之保險費, 足以生損害於兆豐保險公司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 一編號2 「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保戶尚未交付保險費而不遂 。宋章玄再由不知情之保險仲介人員莊嘉儀將如附表一編號 1 、3-5 號所示「保險費」欄之保險費,彙整後以如附表二 所示「收費單號」欄之時間、金額,匯入兆豐保險公司收帳 帳戶後某日,向兆豐保險公司申報該2 筆匯款實分別為附表 二「保戶名稱」欄所示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以此方式報銷 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費(新臺幣)」欄之保戶應繳納之保險 費,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保戶名稱」欄之保戶實際向其繳納 之保險費中得對應前所報銷之金額部分,侵占入己。嗣於10 4 年5 月間,兆豐保險公司發現宋章玄經手之帳務有異,經 訪談相關人員,始悉上情。案經兆豐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章玄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王歧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偽造之被保險人產品責任險英文保險單、變造之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變造之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7816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及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告訴人應收保險費之概括犯意,接續偽造被保險人產品責任 險英文保險單、變造兆豐保險公司兆豐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 及保險費收據後,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被保險人」欄所示 之保戶以行使,再向兆豐保險公司以附表二「保戶名稱」欄 所示保戶應繳交之保險費報銷,其犯罪之時、地密接,手段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竟因自身貪念,分別偽造、變 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復分別持之向各保戶行使,侵占兆 豐保險公司本應收取之保險費,損害兆豐保險公司之權益至 鉅,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881 號民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 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 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 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 106 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881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就沒收之修正及新增規定: 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 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 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 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 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⒍綜觀上開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 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 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87,323 元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考量被告上 開賠償金額約相當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將導致過量之執 行扣押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盜蓋之兆豐保險公司英文 橫條章」欄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 作成,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保險人 │英文保單之│保險期間 │保險費(│保費交付│盜蓋之兆豐保險公司英文橫條章 │ │ │ │保單編號 │ │美金) │方式 │ │ ├──┼─────────┼─────┼───────┼────┼────┼───────────────────┤ │ 1 │明紳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PDL│103年3月25日至│3,000元 │交付莊嘉│CHUNG KUO INSURANCE CO., LTD. │ │ │(Minsun Co.,Ltd)│00010 │104年3月25日 │ │儀,由莊│Hsinchu Branch │ │ │ │ │ │ │嘉儀彙整│Jien Hsiang Hung │ │ │ │ │ │ │後匯至告│T.H .Hung***Vice President& Manager │ │ │ │ │ │ │訴人帳戶│ │ ├──┼─────────┼─────┼───────┼────┼────┼───────────────────┤ │ 2 │明紳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PDL│104年3月25日至│3,000元 │尚未交付│同上 │ │ │(Minsun Co.,Ltd)│00025 │105年3月25日 │ │ │ │ ├──┼─────────┼─────┼───────┼────┼────┼───────────────────┤ │ 3 │安惠實業股份有限公│0000-00PDL│103年5月31日至│5,500元 │同編號1 │同上 │ │ │司(Alltrade Co., │00027 │104年5月31日 │ │ │ │ │ │Ltd. ) │ │ │ │ │ │ ├──┼─────────┼─────┼───────┼────┼────┼───────────────────┤ │ 4 │安惠實業股份有限公│0000-00PDL│103年6月21日至│4,500元 │同編號1 │同上 │ │ │司(Alltrade Co., │00049 │104年6月21日 │ │ │ │ │ │Ltd. ) │ │ │ │ │ │ ├──┼─────────┼─────┼───────┼────┼────┼───────────────────┤ │ 5 │翰聯貿易股份有限公│0000-00PDL│103年6月1日至 │9,500元 │同編號1 │同上 │ │ │司(Han Lien Inter│00023 │104年6月1日 │ │ │ │ │ │national Corporati│ │ │ │ │ │ │ │on) │ │ │ │ │ │ ├──┼─────────┼─────┼───────┼────┼────┼───────────────────┤ │ 6 │亞太電器股份有限公│0000-00PDL│103年6月20日至│4,300元 │交付同額│同上 │ │ │司(Accutek Produc│00031 │104年6月20日 │ │支票予被│ │ │ │ts Corporation) │ │ │ │告(嗣於│ │ │ │ │ │ │ │案發後,│ │ │ │ │ │ │ │被告已將│ │ │ │ │ │ │ │該支票交│ │ │ │ │ │ │ │付告訴人│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收費單號 │保單號碼 │保戶名稱 │保險費 │ │ │ │ │ │(新臺幣)│ ├──┼──────┼───────┼──────────┼─────┤ │ 1 │16Z000000000│1602FDB0003 │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9,000元 │ ├──┤(於103年4月├───────┼──────────┼─────┤ │ 2 │22日,莊嘉儀│1602PBL00368 │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5,000元 │ ├──┤匯款新臺幣7 ├───────┼──────────┼─────┤ │ 3 │萬6,628 元;│1602PBL00372 │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6,000元 │ │ │於103 年4 月│ │市)立青溪國民中學 │ │ ├──┤23日交付現金├───────┼──────────┼─────┤ │ 4 │1, 103元,共│1602PBL00373 │桃園縣立青溪國民中學│6,000元 │ ├──┤計7 萬7,731 ├───────┼──────────┼─────┤ │ 5 │元) │1602PDL00280 │桃園縣立青溪國民中學│2,000元 │ ├──┤ ├───────┼──────────┼─────┤ │ 6 │ │1602PDL00281 │桃園縣立青溪國民中學│2,000元 │ ├──┤ ├───────┼──────────┼─────┤ │ 7 │ │1602ATM05985 │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6,703元 │ ├──┤ ├───────┼──────────┼─────┤ │ 8 │ │1602PBL00379 │上城扶輪社 │2,000元 │ ├──┤ ├───────┼──────────┼─────┤ │ 9 │ │1602CAP10218 │廖和蘭 │1,102元 │ ├──┤ ├───────┼──────────┼─────┤ │ 10 │ │1602ATM06563 │廖和蘭 │4,233元 │ ├──┤ ├───────┼──────────┼─────┤ │ 11 │ │1602ATM06564 │逸馨園有限公司 │5,531元 │ ├──┤ ├───────┼──────────┼─────┤ │ 12 │ │1602CAP09902 │蔡慧哲 │1,099元 │ ├──┤ ├───────┼──────────┼─────┤ │ 13 │ │1602ATM06368 │蔡慧哲 │8,821元 │ ├──┤ ├───────┼──────────┼─────┤ │ 14 │ │1602ATM06669 │興協鑫企業有限公司 │9,105元 │ ├──┤ ├───────┼──────────┼─────┤ │ 15 │ │1602CAP10359 │興協鑫企業有限公司 │1,455元 │ ├──┤ ├───────┼──────────┼─────┤ │ 16 │ │1602CAP10309 │廖秀珍 │1,696元 │ ├──┤ ├───────┼──────────┼─────┤ │ 17 │ │1602CAP10310 │廖秀珍 │1,442元 │ ├──┤ ├───────┼──────────┼─────┤ │ 18 │ │1602ATM06624 │廖秀珍 │2,718元 │ ├──┤ ├───────┼──────────┼─────┤ │ 19 │ │1602ATM06625 │廖秀珍 │1,826元 │ ├──┼──────┼───────┼──────────┼─────┤ │ 20 │16Z000000000│1603ATM01912 │賴沛菕 │12,884元 │ ├──┤(於103年7月├───────┼──────────┼─────┤ │ 21 │22日,莊嘉儀│1603CAP02891 │賴沛菕 │1,138元 │ ├──┤匯款23萬4,57├───────┼──────────┼─────┤ │ 22 │9元;於106年│1603ATM01911 │瑞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7萬1,860元│ │ │7月24日,交 │ │限公司 │ │ ├──┤付現金3,558 ├───────┼──────────┼─────┤ │ 23 │元,共計23萬│1603EPL10007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9,000元 │ ├──┤8,137元) ├───────┼──────────┼─────┤ │ 24 │ │1603ATM02390 │林亞萍 │4萬3,267元│ ├──┤ ├───────┼──────────┼─────┤ │ 25 │ │1603ATM01823 │邱秋祥 │2萬6,519元│ ├──┤ ├───────┼──────────┼─────┤ │ 26 │ │1603CAP02738 │邱秋祥 │1,099元 │ ├──┤ ├───────┼──────────┼─────┤ │ 27 │ │1603ATM03051 │傅焱城 │2萬4,020元│ ├──┤ ├───────┼──────────┼─────┤ │ 28 │ │1603CAP04003 │周宏 │1,099元 │ ├──┤ ├───────┼──────────┼─────┤ │ 29 │ │1603ATM02654 │周宏 │1,990元 │ ├──┤ ├───────┼──────────┼─────┤ │ 30 │ │1603CAP04002 │陳俊昇 │1,099元 │ ├──┤ ├───────┼──────────┼─────┤ │ 31 │ │1603ATM02653 │陳俊昇 │5,667元 │ ├──┤ ├───────┼──────────┼─────┤ │ 32 │ │1603CAP04021 │王瓊敏 │424元 │ ├──┤ ├───────┼──────────┼─────┤ │ 33 │ │1603CAP04536 │徐逢暄 │658元 │ ├──┤ ├───────┼──────────┼─────┤ │ 34 │ │1603ATM03055 │徐逢暄 │688元 │ ├──┤ ├───────┼──────────┼─────┤ │ 35 │ │1603CAP02571 │宏觀廣告企業社 │1,681元 │ ├──┤ ├───────┼──────────┼─────┤ │ 36 │ │1603ATM01723 │宏觀廣告企業社 │3,108元 │ ├──┤ ├───────┼──────────┼─────┤ │ 37 │ │0000000000 │鄧豐茂、鄧豐郎 │1萬7,040元│ ├──┤ ├───────┼──────────┼─────┤ │ 38 │ │1603EPL20007 │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2,000元 │ │ │ │ │所 │ │ ├──┤ ├───────┼──────────┼─────┤ │ 39 │ │1603ATM02473 │大禹治水工程行 │2,733元 │ ├──┤ ├───────┼──────────┼─────┤ │ 40 │ │1603CAP03731 │大禹治水工程行 │1,455元 │ ├──┤ ├───────┼──────────┼─────┤ │ 41 │ │1603ATM02670 │保晟企業有限公司 │4,345元 │ ├──┤ ├───────┼──────────┼─────┤ │ 42 │ │1603CAP04019 │保晟企業有限公司 │1,099元 │ ├──┤ ├───────┼──────────┼─────┤ │ 43 │ │1603CAP04429 │古秝守 │1,456元 │ ├──┤ ├───────┼──────────┼─────┤ │ 44 │ │1603CAP04418 │傅焱城 │1,808元 │ └──┴──────┴───────┴──────────┴─────┘ 附件: ┌──────────────────────────┐ │ 和解筆錄條款(106 年度訴字第881 號)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伍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薪資貳萬│ │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已給付伍│ │萬柒仟零玖拾柒元,餘額伍拾萬肆仟元,自107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壹萬肆仟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 │,戶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所餘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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