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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瑄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王毓瑄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不知悔改,自 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10月15日止,經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派駐在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海華大帝社區(下 稱海華大帝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處 理與廠商間收受與交付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先於如 附表一所示期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85萬5,500 元;又承上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期間,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展延費、磁扣、仲 介帶看費、茶屋收入、雜項收入、公設收入等各項收入, 共計19萬9,331 元;復又承上開犯意,於103 年7 、8 月 間,將海華大帝社區應給付與艾瑟倫特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艾瑟倫特公司)之款項計4 萬4,100 元,均未繳回 予海華大帝社區及支付予艾瑟倫特公司,且以變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共計109 萬8,931 元(85 萬5,500 元+19 萬9,331 元+4萬4,100 元),均予以侵占 入己。 (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趁其制作載有金額之取款憑條,持向海華大帝社區管 理委會員用印而持有後,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變造時間 」欄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街○ 號7 樓之16住處 ,以指甲油去光水消除上開已蓋印「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 員會」印鑑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金額,變造附 表三所示「變造金額」欄之金額後,接續持向臺灣土地銀 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以行使, 使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海華大 帝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意辦理,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變造金額」欄之金額予王毓瑄收受,經東京都公 司所僱用海華大帝社區之總幹事孫先輝發現王毓瑄應支付 廠商之貨款金額不符,且去向不明,查覺有異,並向土地 銀行北中壢分行查詢後證實為王毓瑄領取後,向東京都公 司報告,經詢問王毓瑄後,始知上情,且經東京都公司陸 續對帳後,得知王毓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變造為 「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共計侵占如附表四所示「 支出溢領金額」欄之170 萬7,548 元(起訴書誤載為119 萬5,540 元,本院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海華大帝社 區、東京都公司及各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毓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馨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指述,證人駱慧貞、鍾鴻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指述。 (三)刑事告訴狀及後附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時序表、被告填寫 之履歷資料表及應徵時與案發後留存之身分證影本、103 年10月12日被告自白書2 份、103 年10月13日被告簽認之 侵占款項計算表、103 年10月17被告還款切結書、被告侵 占明細表、海華大帝社區103 年度管理費繳款清冊、海華 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年度住戶繳款一覽表、海華大帝103 年1 至10月其他收入侵占金額明細表、支出溢領明細表、 四本存摺每月收支金額明細表、存摺當月收入實際金額核 算、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1 月至10月管理費用 收支明細表、刑事陳報狀及後附台北杭南郵局第2615號存 證信函影本、第一本土地銀行存摺自103 年1 月3 日至10 3 年10月13日止之資料影本、第二本星展銀行存摺自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10月13日止之網路查詢資料影本、第 三本土地銀行存摺自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10月13日止 之資料影本、第四本永豐銀行存摺自103 年1 月3 日至10 3 年10月13日止之資料影本、刑事陳報狀及後附東京都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0日(103 )冬 寓桃字第015 號函、中壢環北郵局第918 號存證信函影本 、台北杭南郵局第2432、2615號存證信函影本、中壢環北 郵局第1055號存證信函影本、北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影本、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 10日(103 )東寓字第103215號函、刑事陳報狀、海華大 帝社區帳務清查報告、刑事陳報狀及後附海華大帝社區管 理委員會103 年度管理費已收未存明細表、海華大帝103 年1 月至103 年10月其他收入侵占明細表、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 年4 月8 日(105 )星展帳發 (明)字第00253 號函及後附帳號60119***688 號帳戶自 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北中壢分行105 年4 月21日北壢存字第1055001460號函 及後附帳號124001***657、124001***205號帳戶自102 年 12月30日至103 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中 壢分行105 年7 月27日北壢存字第1055002437號函及後附 帳號124001***657之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北中 壢分行105 年10月11日北壢存字第1055003407號函及後附 帳號124001***657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 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 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09 萬8,931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於事實欄(二)中其各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 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而觸犯偽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 得就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併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業務 侵占之金額為119 萬5,540 元等語,然查,如附表三編號 編號1 所示為被告所變造乙節,業據自承在卷,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再如附表三 編號1 至編號3 之原有金額不詳,被告將載有金額之取款 憑條交予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用印,並變造如附表三 所示「變造金額」欄之金額後,持向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除告訴人與被 告對帳後,告訴人再與海華大帝社區之存款明細核對後, 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70 萬7,548 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支出溢領明細表、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卷106 年4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反而以上開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影響告訴人東京都公司及海華大帝社區、艾 瑟倫特公司、上開各金融機構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已償還告訴 人東京都公司80萬6,479 元,尚餘200 萬元今尚未清償 ,其所得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犯罪所得共280 萬6, 479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前已向告訴 人給付80萬6,479 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前開 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 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尚未清償之餘款總計200 萬元,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 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 第336 條第2 項、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管理費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3月 │ 1萬7,177元 │ ├───┼───────┼───────┤ │ 2 │103年4月 │ 2萬6,230元 │ ├───┼───────┼───────┤ │ 3 │103年5月 │ 5萬5,545元 │ ├───┼───────┼───────┤ │ 4 │103年6月 │ 4萬9,088元 │ ├───┼───────┼───────┤ │ 5 │103年7月 │ 11萬405 元 │ ├───┼───────┼───────┤ │ 6 │103年8月 │ 16萬7,029 元 │ ├───┼───────┼───────┤ │ 7 │103年9月 │ 35萬4,724元 │ ├───┼───────┼───────┤ │ 8 │103年10月 │ 5萬9,260元 │ ├───┼───────┼───────┤ │ 9 │103年11月 │ 1萬6,042元 │ ├───┴───────┼───────┤ │ 合計 │ 85萬5,500元 │ └───────────┴───────┘ 附表二:其他各項收入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1月 │1 萬7,313 元 │ ├───┼───────┼───────┤ │ 2 │103年2月 │ 9,762元 │ ├───┼───────┼───────┤ │ 3 │103年3月 │ 5,200元 │ ├───┼───────┼───────┤ │ 4 │103年4月 │ 1 萬 600 元 │ ├───┼───────┼───────┤ │ 5 │103年5月 │ 4 萬6,752元 │ ├───┼───────┼───────┤ │ 6 │103年6月 │ 2 萬1,880元 │ ├───┼───────┼───────┤ │ 7 │103年7月 │ 3 萬5,748元 │ ├───┼───────┼───────┤ │ 8 │103年8月 │ 1 萬9,196元 │ ├───┼───────┼───────┤ │ 9 │103年9月 │ 3 萬 300 元 │ ├───┼───────┼───────┤ │ 10 │103年10月 │ 2,580元 │ ├───┴───────┼───────┤ │ 合計 │19萬9,331元 │ └───────────┴───────┘ 附表三:被告變造取款憑條部分 ┌──┬──────┬──────┬──────┬─────┐ │編號│變造時間 │領款時間 │變造金額 │原有金額 │ ├──┼──────┼──────┼──────┼─────┤ │ 1 │-- │103年2月12日│ 50萬 800元 │-- │ ├──┼──────┼──────┼──────┼─────┤ │ 2 │-- │103年6月6日 │ 8萬2,500元 │-- │ ├──┼──────┼──────┼──────┼─────┤ │ 3 │-- │103年8月7日 │ 8萬2,500元 │-- │ ├──┼──────┼──────┼──────┼─────┤ │ 4 │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0日│79萬1,188元 │3萬7,000元│ ├──┼──────┼──────┼──────┼─────┤ │ 5 │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8日│15萬元 │ 3,500元│ ├──┼──────┼──────┼──────┼─────┤ │ 6 │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5日│ 6萬5,000元 │ 2,625元│ ├──┼──────┼──────┼──────┼─────┤ │ 7 │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5日│20萬元 │ 4,611元│ ├──┼──────┼──────┼──────┼─────┤ │ 8 │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8日│ 5萬元 │1萬2,912元│ └──┴──────┴──────┴──────┴─────┘ 附表四:被告變造取款憑條後,侵占海華大帝社區存款部分 ┌───┬──────┬──────┬──────┬──────┬────────────┐ │月份 │存摺支出 │當月財報支出│轉帳金額 │支出溢領金額│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月 │321萬4,562元│321萬5,562元│ 1,000元│ 0元│清潔費收入1,000元 │ ├───┼──────┼──────┼──────┼──────┼────────────┤ │2 月 │267 萬3,973 │207萬3,173元│ 100,000元│ 50萬800元│保證金帳戶轉還100,000元 │ │ │元 │ │ │ │ │ ├───┼──────┼──────┼──────┼──────┼────────────┤ │3 月 │181 萬3,753 │181萬3,753元│ │ 0元│ │ │ │元 │ │ │ │ │ ├───┼──────┼──────┼──────┼──────┼────────────┤ │4 月 │224 萬9,847 │224 萬847 元│ 9,000元│ 0元│保證金帳戶轉還9,000元 │ │ │元 │ │ │ │ │ ├───┼──────┼──────┼──────┼──────┼────────────┤ │5 月 │182 萬6,486 │182萬6,486元│ │ 0元│ │ │ │元 │ │ │ │ │ ├───┼──────┼──────┼──────┼──────┼────────────┤ │6 月 │139 萬5,781 │123 萬781 元│ 150,000元│ 15,000元│6/6、6/16、6/27保證金轉 │ │ │元 │ │ │ │帳150,000元 │ ├───┼──────┼──────┼──────┼──────┼────────────┤ │7 月 │1430萬6,073 │200萬5,829元│11,999,686元│ 30萬558 元│定期存款轉入扣利息314元 │ │ │元 │ │ │ │ │ ├───┼──────┼──────┼──────┼──────┼────────────┤ │8 月 │348 萬2,349 │302 萬4,261 │ │ 45萬8,088元│ │ │ │元 │元 │ │ │ │ ├───┼──────┼──────┼──────┼──────┼────────────┤ │9 月 │253 萬1,532 │213萬5,518元│ │39萬6,014 元│ │ │ │元 │ │ │ │ │ ├───┼──────┼──────┼──────┼──────┼────────────┤ │10/1至│172 萬2,391 │168萬5,303元│ │ 37,088元│ │ │10/13 │元 │ │ │ │ │ ├───┴──────┴──────┴──────┼──────┼────────────┤ │ 支出溢領金額合計│170萬7,5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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