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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莊大慶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文彬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莊大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 實 一、莊文彬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耀欣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耀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明知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印尼籍人士,業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如附 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則係以船員身分入境,竟仍 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單一犯意,以耀欣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之綸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綸盛公司)副總 經理劉進仰,簽訂人力派遣契約,約定由耀欣公司派遣外國 人至綸盛公司工作,綸盛公司則支付耀欣公司派遣服務費用 作為對價,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印 尼籍人士至綸盛公司非法工作。不知情之莊文彬之子莊文 慶受莊文彬之委託而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 印尼籍人士前往綸盛公司非法工作途中,在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會同內政 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大慶明知其父莊文彬為耀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耀欣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劉德文(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本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業於102 年9 月4 日離職。又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均係莊文彬媒介至綸盛公司工作 ,亦係莊文彬委請其搭載上開外籍人士至綸盛公司工作等情 ,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21分許 ,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6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 就上開外國人薪資究為何人負責、係何人與綸盛公司接洽, 何人委請其載送上開外國人至綸盛公司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均係劉德文為之等語,足以影響偵 查之正確性。嗣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許,莊大慶於本 院就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坦認其前開偽證之情,而於劉 德文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文彬、莊大慶(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ONI HERAWAN、TRI GIANTORO、IMAM H ANAFI 、TJHIN SIAU LIONG、NURSYAMSUDIN、SUPENO、HERR Y KURNIAWAN HOK SIANG 、SUGIYONO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進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德文 於偵訊、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46 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38至41、76至77頁反面、83至84反面、94至95 反面、98至99、102 至103 反面、108 至109 、112 至113 反面、129 至130 、117 至119 、144 至146 、160 至161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4 號卷第34至36、92至107 反面、114 至118 、142 至14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1750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43至50頁),並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 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人力 派遣契約書、被告莊大慶於103 年7 月22日之訊問筆錄、證 人結文、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 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14頁反面、15頁反 面、17頁反面至20頁反面、42至45、57至58、144 至146 、 148 、177 至17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4 號卷第152 至15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卷第57至 61頁),足認被告等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莊文彬所為,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核被告莊大慶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9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莊文彬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為時間甚為密集,各媒介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 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莊大慶就前案於103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21 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6偵查庭訊問中固為上開虛 偽陳述,惟被告莊大慶嗣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即自白其偽證 犯行(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4 號卷第92至107 頁反面) ,是被告莊大慶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文彬意圖營利,未經 許可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外國人管理之漏洞;被告莊大慶 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 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併兼衡被告等2 人 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 行,被告莊文彬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空中大學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莊大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文彬所處之刑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68 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外籍勞工 │非法工作原因 │非法為綸盛公司│ │ │ │ │工作之起始時間│ ├──┼─────────────┼──────────┼───────┤ │ 1 │IMAM HANAFI │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0月28日 │ ├──┼─────────────┼──────────┼───────┤ │ 2 │TRI GIANTORO │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1月8日 │ ├──┼─────────────┼──────────┼───────┤ │ 3 │DONI HERAWAN │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1月10日 │ ├──┼─────────────┼──────────┼───────┤ │ 4 │NURSYAMSUDIN │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1月10日 │ ├──┼─────────────┼──────────┼───────┤ │ 5 │TJHIN SIAU LIONG │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1月19日 │ ├──┼─────────────┼──────────┼───────┤ │ 6 │HERRY KURNIAWAN HOK SIANG │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1月19日 │ ├──┼─────────────┼──────────┼───────┤ │ 7 │SUGIYONO │以船員身分入境 │102年11月10日 │ ├──┼─────────────┼──────────┼───────┤ │ 8 │SUPENO │以船員身分入境 │102年11月18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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