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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452號、第171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李士榮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之「艾索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艾索公司)」負責人。 ㈠明知艾索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向法商AUBADE-PARIS 公司(下稱AUBADE公司)購入商品之實際交易價格為41,680 .09EUR(歐元),竟為節省關稅支出,降低成本,基於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至20日間某時,在 艾索公司內,收受AUBADE公司寄送之交易金額正確的商業發 票後,利用電腦製作相同商品品名、數量、但低列單價、總 價,而偽造交易金額為20,773.94EUR(歐元)之不實發票1 張,再交予不知情之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不知情 之報關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CG/04/157/01592 號進口報單 後,於同年月20日,持向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AUBADE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 ㈡明知艾索公司於同年12月9 日,向英商WACOAL EMEA LTD 公 司(下稱WACOAL公司)購入商品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889.22 GBP (英鎊),竟為節省關稅支出,降低成本,基於變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至15日間某時,在艾 索公司內,收受WACOAL公司寄送之交易金額正確的商業發票 後,利用電腦軟體變造上開發票之單價及總價,而變造交易 金額為2,944.6GBP(英鎊)之不實發票1 張,再交予不知情 之悅豐運通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據以製 作報單號碼CG/04/581/01868 號進口報單,於同年月15日, 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WACOAL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嗣經海關通 關驗放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事後稽核,發現報關 發票與原始發票不符而查悉。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志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 報單號碼CG/04/157/01592 號進口報單、CG/04/581/01868 號進口報單、偽造之報關發票、變造之報關發票、財政部關 務署調查稽核組函、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所附AUBADE公司 之回函及摘譯、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 原始發票、臺北關105 年5 月17日北普業一字第1051015585 號函所附稅款、罰鍰繳納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 8 月3 日北普業一字第1051027854號函、駐英國代表處經濟 組函所附原始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 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節省關稅費等支出, 竟偽造、變造發票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關稅單位審核關 稅之正確性及AUBADE公司、WACOAL公司,所為應嚴予責罰;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大專畢業,從事內衣及 保養品之進口業務,是總代理商的負責人,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雖檢察官求處1 年至2 年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為節省關稅費等支出而犯本 案之動機及目的,所為雖已破壞稅制公平、造成國庫之損害 ,惟其嗣已遭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裁處罰鍰並補繳相關稅費 ,國庫之損害業已填補,並充分考量前開因素並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指明。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 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補繳稅款及罰鍰(見第3452號偵卷第 51至53頁、第217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寧信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同法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0萬元。 三、查被告因行使偽造、變造之發票而先後使艾索公司短繳12萬 7,215 元、2 萬5,777 元之稅費,其因短繳稅費而使艾索公 司獲得節省開支之利得,反向達成整體財產實際增益,其直 接產自犯罪之財產上利益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相關稅費 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艾索公司本身,但被告擔任負責人為公司 逃漏稅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即屬被告行為後修正並 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 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代 理型犯罪之第三人,是本應向艾索公司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然上開法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採被害人優先原則,發( 返)還即應排除沒收之效果,而行為人犯逃漏稅捐而短收稅 捐者,國家(稅捐國庫),得主張其乃該犯罪之被害人,是 稅捐請求權即應優先於沒收。而查被告前已補繳其於本案逃 漏之稅費,已如前述,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即稅捐國庫,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變 造之報關發票,已因持以行使而交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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