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452號、第171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榮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李士榮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之「艾索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艾索公司)」負責人。
㈠明知艾索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向法商AUBADE-PARIS
公司(下稱AUBADE公司)購入商品之實際交易價格為41,680
.09EUR(歐元),竟為節省關稅支出,降低成本,基於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至20日間某時,在
艾索公司內,收受AUBADE公司寄送之交易金額正確的商業發
票後,利用電腦製作相同商品品名、數量、但低列單價、總
價,而偽造交易金額為20,773.94EUR(歐元)之不實發票1
張,再交予不知情之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不知情
之報關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CG/04/157/01592 號進口報單
後,於同年月20日,持向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
害於AUBADE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
㈡明知艾索公司於同年12月9 日,向英商WACOAL EMEA LTD 公
司(下稱WACOAL公司)購入商品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889.22
GBP (英鎊),竟為節省關稅支出,降低成本,基於變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至15日間某時,在艾
索公司內,收受WACOAL公司寄送之交易金額正確的商業發票
後,利用電腦軟體變造上開發票之單價及總價,而變造交易
金額為2,944.6GBP(英鎊)之不實發票1 張,再交予不知情
之悅豐運通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據以製
作報單號碼CG/04/581/01868 號進口報單,於同年月15日,
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WACOAL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
嗣經海關通
關驗放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事後稽核,發現報關
發票與原始發票不符而查悉。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士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
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發人吳志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
報單號碼CG/04/157/01592 號進口報單、CG/04/581/01868
號進口報單、偽造之報關發票、變造之報關發票、財政部關
務署調查稽核組函、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所附AUBADE公司
之回函及摘譯、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
原始發票、臺北關105 年5 月17日北普業一字第1051015585
號函所附稅款、罰鍰繳納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
8 月3 日北普業一字第1051027854號函、駐英國代表處經濟
組函所附原始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
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節省關稅費等支出,
竟偽造、變造發票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關稅單位審核關
稅之正確性及AUBADE公司、WACOAL公司,所為應嚴予責罰;
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大專畢業,從事內衣及
保養品之進口業務,是總代理商的負責人,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雖檢察官求處1 年至2 年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為節省關稅費等支出而犯本
案之動機及目的,所為雖已破壞稅制公平、造成國庫之損害
,惟其嗣已遭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裁處罰鍰並補繳相關稅費
,國庫之損害業已填補,並充分考量前開因素並基於
罪刑相
當原則,認
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指明。
㈢
數罪併罰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
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
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
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
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
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
態
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
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
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補繳稅款及罰鍰(見第3452號偵卷第
51至53頁、第217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寧信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同法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0萬元。
三、查被告因行使偽造、變造之發票而先後使艾索公司短繳12萬
7,215 元、2 萬5,777 元之稅費,其因短繳稅費而使艾索公
司獲得節省開支之利得,反向達成整體財產實際增益,其直
接產自犯罪之財產上利益即為其
犯罪所得。而本案相關稅費
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艾索公司本身,但被告擔任負責人為公司
逃漏稅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即屬被告行為後修正並
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
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代
理型犯罪之第三人,是本應向艾索公司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然上開法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採被害人優先原則,發(
返)還即應排除沒收之效果,而行為人犯逃漏稅捐而短收稅
捐者,國家(稅捐國庫),得主張其
乃該犯罪之被害人,是
稅捐
請求權即應優先於沒收。而查被告前已補繳其於本案逃
漏之稅費,已如前述,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即稅捐國庫,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變
造之報關發票,已因持以行使而交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