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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BINH DANG(中文名:黎平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BINH DANG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1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業於105 年7 月7 日出境,無法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 檢察官核准之;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 前段、第74條之1 第1 項、第74條之2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 文。準此,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是否顯 有履行保安處分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以達成 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上開法條所定「情節重大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 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 刑人於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於105 年7 月7 日出 境,迄今均未返台,且本案判決之送達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固可認受刑人未居住於原申報之在台居留地址 ,於緩刑期內未經檢察官核准而遷移居所,致檢察官無從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惟被告是否實際收受、知悉本案判決內容 尚屬有疑,遑論其早於本案判決之前已先行離境,且原聘用 受刑人之擁強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續聘受刑人之計畫,此亦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而外籍移工 涉犯刑事案件時,隨即遭原聘僱公司解聘、遣送回國等情並 非罕見,本案受刑人亦係在其合法居留效期屆至(107 年4 月14日)前即離台,則依卷存事證,憑其在判決確定前已出 境而無法履行保安處分一節,難認確實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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