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BINH DANG(中文名:黎平等)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
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LE BINH DANG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150號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並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業於105 年7 月7
日出境,無法
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已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
檢察官核准之;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
驅逐出境代之
;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 前段、第74條之1 第1
項、第74條之2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
文。準此,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應
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是否
顯
有履行保安處分之可能,卻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以達成
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上開法條所定「情節重大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
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受
刑人於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於105 年7 月7 日出
境,
迄今均未返台,且本案判決之
送達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
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公示
送達證
書在卷
可佐,固可認受刑人未居住於原申報之在台居留地址
,於緩刑期內未經檢察官核准而遷移居所,致檢察官無從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惟被告是否實際收受、知悉本案判決內容
尚屬有疑,遑論其早於本案判決之前已先行離境,且原聘用
受刑人之擁強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續聘受刑人之計畫,此亦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而外籍移工
涉犯
刑事案件時,隨即遭原聘僱公司解聘、遣送回國等情並
非罕見,本案受刑人亦係在其合法居留效期屆至(107 年4
月14日)前即離台,則依卷存事證,憑其在判決確定前已出
境而無法履行保安處分
一節,難認確實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