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浩瑋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
侵占等案件(106年審易字第490號),聲請
撤
銷緩刑之
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浩瑋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
嗣於106
年7月31日確定;
詎於緩刑前即106年7月26日,另犯不能安
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
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於106年9月19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
於緩刑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宣告
確定,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
緩刑
期間、緩刑前
故意犯罪,且受可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
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衡平。94年1月7日刑法第75條修正理由
可資參照。是
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不得一律
予以撤銷,而應就行為人
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
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浩瑋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
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
表二所示條件向
告訴人洋民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嗣於106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
106年7月26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嗣於106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
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首
堪認定。
㈡至於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得
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實質要件,聲請意
旨僅提出受刑人前、後案之上開判決書而已,此外並未提出
其他
證據予以證明。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將其業務上所
收得之貨款予以侵占、另假冒客戶名義叫貨而詐得貨品後賤
價出售得款花用,而為業務侵占、
詐欺取財等
犯行;受刑人
所
犯後案則係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參。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
罪名及所侵害
法益均迥異,所犯之時間亦非相近;另受刑人
於前案
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後,截至106年9月22日前
案
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為止,受刑
人均遵期履行前案
緩刑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案
卷核閱
無訛,顯見受刑人不僅前案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悟
之意,即便犯後案之後,仍未改其願意持續為自身違法行為
賠償前案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已徵其前案緩刑宣告已有成效
,自尚難僅憑後案犯行,而遽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
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
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