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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VAN THANG(中譯名:杜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VAN THA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VAN THANG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 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並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6 年9 月7 日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法履行上揭緩刑條件,而受刑人為越 南籍勞工,經檢察官囑託轄區員警訪查受刑人上揭地址,該 址為受刑人來台所任職之明宣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老闆表 示受刑人於106 年9 月1 日即行蹤不明,足認其已逃匿,已 動搖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 果,是受刑人顯對其犯行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及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DO VAN THANG為本院以上揭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2 萬元確定,後經傳喚不到,執行檢察官請轄區員 警查詢結果,其公司老闆表示受刑人於106 年9 月1 日即行 蹤不明、不知去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期報到,已有行蹤不明致應無法於期限內 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情形,顯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 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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