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VAN THANG(中譯名:杜文勝)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VAN THA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DO VAN THANG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
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並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106 年9 月7 日
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無法履行
上揭緩刑條件,而受刑人為越
南籍勞工,經檢察官囑託轄區員警訪查受刑人上揭地址,該
址為受刑人來台所任職之明宣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老闆表
示受刑人於106 年9 月1 日即行蹤不明,足認其已逃匿,已
動搖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
果,是受刑人顯對其
犯行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及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DO VAN THANG為本院以上揭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2 萬元確定,後經傳喚不到,執行檢察官請轄區員
警查詢結果,其公司老闆表示受刑人於106 年9 月1 日即行
蹤不明、不知去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期報到,已有行蹤不明致應無法於期限內
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情形,顯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
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