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台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國台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2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菁英保全公司
)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菁英公管公
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
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
按其月
薪資總額,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投保。
詎被告温國台
為使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
明知員工王立錦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菁英保全
公司、菁英公管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意圖,於民國
104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許瑞將王立
錦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2 萬1,000 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
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
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王立錦之勞保月投
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確為2 萬1,000 元,據以核算王立錦
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勞
、健保費用及勞退金之支出,足生損害於王立錦及勞保局、
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詐得菁英
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温國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以詐欺得利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王立錦、菁英保全
公司會計人員許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王立錦之月薪資總額資料等件為
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王立錦任職之工作
內容,本即分別隸屬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且含有
排班、輪值等依排班時間計酬的工作,故王立錦的薪資是浮
動的,公司對於薪資浮動的員工,都是先依2 萬1,000 元的
薪資投保勞健保,再依據法規於員工工作滿3 個月後,依該
3 個月實際領得的平均薪資,進行勞健保投保金額的調整,
王立錦當時因為工作未滿3 個月就離職了,其沒有機會為王
立錦進行投保金額的調整,另外就王立錦領取菁英公管公司
之薪水未投保勞、健保,則係因其認為只要以菁英保全公司
名義投保即可,其並不清楚是否兩家公司均須投保,而公司
一直以來之慣例都是以其中一家公司投保,並非
故意違背法
令規定,其固為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但從未指示員工以較低之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申報
王立錦之勞、健保等語。
四、經查:
(一)王立錦於104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底
期間,同時
任職於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工作性質並包
含依輪值班表排班之值勤工作在內,薪資計算則含有
依排班時數計酬浮動計算部分,王立錦任職該2 公司
期間,並分別領取7 月份共8,400 元、8 月份共3 萬
9,000 元、9 月份共4 萬2,000 元、10月份共2 萬
2,120 元之薪資,其中8 月份、9 月份每月所領取之
薪資總額均為3 萬9,000 元以上,而會計人員許瑞於
104 年7 月25日將王立錦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金額均以2 萬1,000 元登載於「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投保申報表」上,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
等情,
業據證人許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他字卷第54至55頁、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35頁,易
字卷二第47至51頁),並有員工保證書、公司規章同
意書、保證書、保全人員勞動約定書、王立錦之104
年7 至10月薪資明細資料、勞保局104 年12月25日保
費資字第10410374180 號函文及王立錦投保資料、健
保署健保桃字第1063034555號函文在卷
可稽(他字卷
第17至25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48至49頁、審易字
卷第5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薪資係依實際工作時數計酬,致每月薪資
屬浮動情形,即非固定薪資時,雇主除依與員工約定
薪資內容投保勞保外,若雙方未約定月薪金額或月薪
總額尚未確定者,投保單位可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填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雇主並應於每年2 月及8 月底前依員工最
近3 個月平均薪資,申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
而非固定薪資之健保投保金額,則
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申報,另投保單位遇有調
整投保金額時,應於當年2 月底、8 月底前將調整事
項通知健保署等情,有勞保局106 年11月6 日保納行
一字第10610340820 號函文、健保署106 年10月26日
健保桃字第1063056429號函文在卷
可憑( 見易字卷二
第5 至7 頁) ,是雇主為非固定薪資之員工投保勞健
保時,依現行法規,確可先依薪資級距表擇一
適當薪
資級距為員工投保後,待員工服務滿3 個月後,再依
實際領取之平均月薪調整投保金額,而本案王立錦受
僱於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之104 年7 月至10
月期間,分別領取薪資總額業說明如前;其中基本薪
資則分別為8,400 元、23,000、23,000元、22,120元
,有王立錦104 年7 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30、31頁) ,再
斯時勞保之投保最低之前
三級距分別為20,008元、20,100元、21,000元,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比對王立錦任職期間之基
本月薪、被告以21,000元為王立錦投保之事實,若被
告果有高薪低報減少勞健保費用、勞退金支出之主觀
,則依法規實可僅以斯時之最低級距為王立錦投保,
亦無違法之處,惟捨此不為而仍以較接近王立錦基本
薪資之級距辦理其投保事宜,益徵王立錦所指述被告
係為減少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支出乙節,要非無疑
。再王立錦任職於前揭公司期間僅約3 個月,此為證
人王立錦所是認,其薪資係含有依輪值班表計算之浮
動薪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所辯王立
錦薪資含有浮動部分,因王立錦服務僅3 個月即離職
,故無機會調整投保勞健保金額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尚難遽此推論被告即有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至王立錦所指述:温國台與伊面試時,就
約定好薪水是4 萬2,000 元,是固定的月薪,並沒有
什麼浮動計薪的部分云云。惟查,王立錦之薪資含有
依工作時數計酬部分,經證人許瑞
結證明確如前,再
王立錦所簽立之員工工作契約書,就薪水部分除無記
載金額外,尚且以「×」符號註記( 見偵字卷18頁反
面) ,亦與一般約定固定月薪之工作契約記載方式已
有不同,再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給付與王立
錦8 月份未扣除任何請假或其他費用之薪資總額僅3
萬9,000 元,有前揭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即與王立
錦所述:其與被告約定固定月薪為4 萬2,000 元云云
,
顯有相悖之處。是其
所稱與被告約定固定月薪4 萬
2,000 元而無浮動計薪乙節,亦屬有疑。
(三)再受僱人同時受僱於同一集團下之不同公司時,雇主
就員工健保部分,得擇員工主要工作之公司投保;就
勞保部分,除經雇主或受僱人向勞保局說明後,可擇
一工作之公司投保外,不同公司之雇主均應為員工投
保勞保等情,有勞保局106 年2 月2 日保納新字第
10610020240 號函文、107 年2 月6 日保納新字第
10710032520 號函文、健保署107 年1 月18日健保承
字第1070000751號函文
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至32
頁、易字卷二第27頁、第32至33頁) ,而王立錦之主
要工作項目係菁英保全公司指派之特勤保全工作等情
,經王立錦於審理時
自承在卷,被告亦以菁英保全公
司為王立錦投保健保,足見被告為王立錦投保健保部
分,尚無有何違法之處,惟被告就王立錦所領取菁英
公管公司薪資,則未為王立錦投保勞保,而有違法疑
慮,然: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
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構成
故意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具有認識
而有故意,而客觀上實施
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
犯罪。
2、查被告分別經營菁英保全公司及菁英公管公司,應
該是為報稅考量,而將保全業務及公寓大廈管理業
務分開,公司內任職於菁英保全公司的員工大部分
亦同時任職於菁英公管公司,亦即員工均分別領取
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的薪水,但投保勞健
保的作法,一直以來都是以菁英保全公司進行投保
再依薪水調整,是公司的慣例等情,經證人許瑞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為一致之證述,是被告
所經營之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對於員工之
勞保,向以菁英保全公司名義投保乙節,
堪可認定
。惟在同一集團下受僱於不同
法人之勞工投保健保
時,雇主得擇員工主要工作投保即屬合法乙節,業
如前述,復參以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處理
投保業務之會計人員亦依循公司慣例,僅以菁英保
全公司名義為員工投保等情,衡情於此情形下,健
保署、勞保局就雇主如何投保已存有不同規定,健
保、勞保投保規定間之差異,於本院承審本案時,
亦經反覆函詢各種情形後始得區辨,則在健保署認
為以一主要工作投保即屬合法情形下,如何期待被
告確有知悉,依勞保局規定,同一企業集團之雇主
須以所有不同法人之名義,均為受雇於同一集團下
不同公司之員工投保勞保始為合法? 是被告辯稱不
知此種情形不同公司均須投保等語,尚非不符現實
,要難僅以客觀上被告未就王立錦所領取菁英公管
公司薪資投保勞保,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因王立錦薪水含有按工時計酬之浮動薪資部
分,依規定為王立錦投保勞、健保,復因王立錦甫服務滿3
月離職而未及調整投保金額;就漏未以菁英公管公司名義為
王立錦投保健保部分則無違法之處,再就漏未以菁英公管公
司名義為王立錦投保勞保部分,亦顯然欠缺主觀上故意,而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
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
臚列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任何
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
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
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