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君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君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立君於民國103 年12月間,經張無忌居間介紹,得知
蘇遠昇(業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生前對外積欠高額債務
,致其名下位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恐遭債權人拍賣,遂向蘇遠昇之妻高櫻芬誆稱可製
造假金流,與之成立虛偽借貸關係及假買賣,以協助高櫻芬
保住上開土地,由高櫻芬於103年12月23日冒用蘇遠昇名義
,在現金單(借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簽「蘇遠
昇」署名,以虛偽表彰蘇遠昇生前曾向曾立君借款,並委由
高櫻芬代為處理前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
等情,其後於103
年12月29日持前開
偽造之買賣契約等文件,前往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土地過戶
至曾立君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管理之正確性(
上揭高櫻芬涉犯共同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等判決
有期徒
刑2月確定,曾立君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㈡豈料,曾立君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並非真實,僅係其與高櫻芬
間共謀虛偽交易,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高櫻芬同意,曾立君即向趙照陽表徵其為上揭
土地之所有權人願意出售土地,致趙照陽
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19日,在花蓮縣○○鄉○○路○ 段○○○ 號代書事務所
內,以新臺幣(下同)835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揭土地予趙照
陽,趙照陽於同日給付第1 期款項350 萬元,匯入曾立君所
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日盛帳戶)內,
嗣高櫻芬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對曾立君提起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趙照陽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曾立君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條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按刑法上
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為
詐術者
,
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
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
無非以
被告供述曾協助高櫻芬以假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證人高櫻芬、張無忌、趙照陽之證述,蘇遠昇之死亡證明書
、高櫻芬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櫻芬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匯
款申請書收入
傳票、取款憑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謄本、高櫻芬與被告間電話通話內容及其譯文、被告
與趙照陽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會款
委託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函所
附被告日盛帳戶交易明細、永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104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
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高櫻芬及蘇遠昇之子蘇煒
勛、蘇烽傑、蘇愷琳公同共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835萬元出
售予
告訴人趙照陽,並收受趙照陽所交付之第一期款350萬
元,惟
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是真的欲出售
系爭土地予趙照陽,始與趙照陽締結買賣契約,伊並未對趙
照陽施用詐術;伊是透過張無忌介紹,向高櫻芬購買系爭土
地,伊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張無忌又要伊出售系爭土
地,中間都是透過張無忌聯繫,原來是預計尾款要給高櫻芬
,但後來高櫻芬避不見面,伊就無法交給高櫻芬,收取的35
0萬元也都借給張無忌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係於104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於104年1月1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趙照陽,出售當時
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假處分之查封登記(係高櫻芬
嗣後向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而於104年2月12日為假處分查
封登記),是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趙照陽當時,主觀上並無
詐欺之
故意,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且高櫻芬對於被告另行
出售之處分行為並非全然不知情,高櫻芬係因嗣後遭婆婆發
現並反對後,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並未以詐術向
高櫻芬騙取系爭土地,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另被告收受之350萬
元被告已全數借給張無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於104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被
告所有,嗣被告與趙照陽於同年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趙照陽以835 萬元價格購買
系爭土地,款項共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簽約金350 萬元於
簽約日給付,第二期款225 萬元約定於同年2 月25日辦理完
稅及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後給付,第三期尾款235
萬元約定於104 年3 月5 日權狀發下及鑑界完成時趙照陽給
付尾款,被告應同時將土地使用權交付趙照陽;趙照陽於簽
約當日即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日盛帳戶,嗣於同日再由被告
日盛帳戶匯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琦公司)之日盛帳戶內,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104 年1 月19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
、地籍圖謄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商業本票
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函
暨
104 年1 月19日之轉帳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見吉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8-20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4-46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37-39 、6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
旋經高櫻芬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聲請假處分,經地政機關於104 年2 月12日為查封登記在案
;
嗣經花蓮地院於同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高櫻
芬、蘇煒勛、蘇烽傑、蘇愷琳公同共有確定,系爭土地則於
105 年12月29日回復登記為高櫻芬、蘇煒勛、蘇烽傑、蘇愷
琳公同共有。其後,趙照陽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履行返
還定金,經花蓮地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
4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趙照陽45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等情確定,執行未果,嗣於本院
107 年5 月4 日被告與趙照陽達成調解被告應於107 年7 月
4 日給付趙照陽200 萬,被告
迄未屢行等情,亦有花蓮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
事判決、106 年度事聲字第2 號民事
裁定、花蓮縣地籍圖異
動索引、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2 號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系爭土地原為高櫻芬之配偶蘇遠昇所有,蘇遠昇於103 年12
月21日死亡後,為避免蘇遠昇及
渠等所經營之豐發企業社商
號之債權人追索渠等債務,遂透過豐發企業社之上游包商即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無忌介
紹認識被告,並因而謀議如何隱匿蘇遠昇名下之財產,以免
遭到蘇遠昇及豐發企業社商號之債權人求償,其中就系爭土
地部分,係約定以假買賣方式,使被告得自蘇遠昇處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外觀等情,有下列資料足資為憑,堪認定為
真實:
1.被告係於蘇遠昇死亡後,始透過張無忌之介紹而認識高櫻
芬,此部分業經證人高櫻芬、證人張無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147 頁),並有高櫻芬之
姐即證人高怡倩於
另案具結證述甚詳(見新北地院105 年
度訴字第1316號卷一,下稱新北1316號卷一,第229-235
頁),是被告實無可能於蘇遠昇生前即103 年11月21日即
與蘇遠昇訂立借貸契約、買賣契約或任何草約。
2.被告與高櫻芬間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蘇遠昇及豐發企業社
商號之債權人之追索,始與高櫻芬間謀議以上開方式,以
蘇遠昇生前即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假買賣方式,使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然並無意真正出售系
爭土地予被告等情,亦經證人高櫻芬、證人張無忌於另案
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高怡倩於另案審理時具
結證述在卷
(見新北1316號卷一第207-229、229-235、236-239、頁)
。
3.被告與蘇遠昇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被告形式上雖有支付
價金之外觀,然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高櫻芬:
⑴被告固提出其與蘇遠昇間103 年12月29日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記載以825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第一期款525 萬元,
即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
收訖之定金,第二期款300 萬元
於103 年12月31日前給付等內容)、103 年11月21日現金
簽收單(525 萬元)、定金收據(草約,定金525 萬)等
件(見新北1316號卷二第247-249 、241 、245 頁),然
前開契約為蘇遠昇死後,而由證人高櫻芬所簽立
一節,經
證人高櫻芬、證人即張無忌之同居人陳麗鈴於另案證述甚
詳(見新北1316號卷一第209-211 、213 、226-228 頁,
新北1316號卷二第145-148 頁),業如前述。
⑵上開現金簽收單、定金收據(草約)所示之525 萬元,係
被告轉交證人陳麗鈴提供予高櫻芬簽署,高櫻芬雖有簽署
上開文件但並未實際收受上開
所載金額等情,有證人高櫻
芬、高怡倩、陳麗鈴於另案證述甚詳。(見新北1316號卷
一第209-211 、213 、234 頁,新北1316號卷二第132
-134、144 頁)
⑶被告雖曾於103 年12月31日以其名義現金匯款250 萬元至
高櫻芬合庫帳戶以及以永琦公司之日盛帳戶匯款50萬元至
高櫻芬合庫帳戶;惟上開300 萬元於同日即依被告指示分
成4 筆(145 萬元、19萬元、65萬元、71萬元)各匯入武
田公司(被告嗣於104 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商
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北羅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 )內等情;有證人高櫻芬、高怡倩、陳麗
鈴、黃于萍於另案證述甚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8
月17日函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宜蘭市農
會107 年3 月2 日函附匯出匯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附卷
足稽。(見新北1316號卷一第209-211 、
213 、234 、294 、295 頁,新北1316號卷二第132-134
、144 、207-209 、261-267 頁;新北11176 號偵卷第60
-67 、82-86 頁,新北12527 號偵卷第61-69 頁);而被
告於104 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為武田公司負責人,亦有武
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憑(見新北1316號卷一第29頁)
,且被告於擔任武田公司負責人前即103 年9 、10月後,
張無忌即將武田公司之財務,包括支票印章等均交由被告
管理,此情業經證人張無忌、陳麗鈴於另案證述明確(見
新北1316號卷一第238 、248-249 頁,新北1316號卷二第
136 頁)。是堪認上開300 萬元最終仍係由被告所管領,
而非歸屬證人高櫻芬所有,可認證人高櫻芬確未因被告與
蘇遠昇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任何價金。
4.觀諸被告與高櫻芬於104年3月10日討論如何繼續處理系爭
土地事宜之電話錄音光碟中,被告向高櫻芬稱:「……你
們講好看土地要怎麼弄,應該是你們講好,我配合你們,
因為我,重點、重點是沒有我的事,……。」、「……就
過還給妳啊!然後妳再把我當初幫你們貼的稅金,妳就還
我,這樣就好了,因為那是我幫妳出的嘛。」、「……我
該怎樣我要清楚講出來,要不然,好像我當初要幫妳,卻
變成替死鬼。」「我相信你自己也看得很清楚,我當初幫
妳們貼稅金也沒有賺到什麼,搞到後來變成這個樣子……
」、「你們先談好,有共識以後再跟我講,因為我現在沒
有辦法面對花蓮的買方,好不好?」、「…還有當初幫你
們貼的稅金的部分…那個稅金你們該要先還給我們公司的
…」等語,此有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另案
勘驗筆錄在卷
可
參(見新北1316卷一第125-135頁),由被告一再言及系爭
土地與其無關、可返還予高櫻芬、當初貼的稅金應返還等
語,而無一語提及被告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節,益見被告
與蘇遠昇間之買賣契約確屬虛偽,被告並無向高櫻芬購買
系爭土地之真意。
5.是綜合上情,自被告與高櫻芬間以蘇遠昇名義締結買賣契
約之動機、緣由、資金給付之流程觀之,可認被告係為協
助證人高櫻芬避免遭到蘇遠昇及豐發企業社商號之債權人
之追索,而與高櫻芬就系爭土地締結虛偽之買賣契約,而
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是被告辯稱其與高櫻
芬間就系爭土地係真買賣等語,難以採信。
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趙照陽時,依下列事證,堪認被告
主觀上係認已取得高櫻芬之同意而為處分:
1.證人趙照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臺灣房屋仲介
公司介紹的,伊與仲介陳振萍很熟,有過好幾次交易了,
系爭土地從接觸到實際簽約大約間隔1星期,伊是因為信任
仲介陳振萍,才會於一個禮拜內簽約購買;該公司另名仲
介小姐說系爭土地是張無忌介紹說要賣的,伊只有於簽約
當日看過被告,簽約之前系爭土地之異動情形伊不知情,
但代書有提到被告所有權狀還沒有拿到,本來是10點要簽
,我說權狀沒有拿到我不買,被告說所有權狀還在地政事
務所,還沒拿,要叫會計去地政拿出來,伊才聯絡代書去
簽約;伊沒有問過為何賣方剛取土地所有權就急著要賣,
伊認為反正證件齊全(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
)就沒問題,是代書送件到國稅局時,才知道被假處分不
能過戶,不然被告還打電話叫我付第二期款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66-170 頁),是依證人趙照陽上開所述,系爭
土地之交易雖是與被告簽約,然系爭土地是經過證人張無
忌所介紹。
2.證人陳振萍於警詢時稱:系爭土地是其同事陳清梅透過武
田公司張無忌介紹而來,伊有提供張無忌之名片,104 年1
月19日由趙照陽、被告及代書姜文英在伊公司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當時被告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地籍
圖及印鑑證明等物,當日趙照陽即匯款350 萬元予被告,
是後來在過戶過程中,代書告知系爭土地遭到假處分,才
發現系爭土地遭到高櫻芬查封等語,並有證人張無忌之名
片在卷可憑(見吉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6 頁),益見系
爭土地確實係證人張無忌所介紹。
3.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為證人高櫻芬於104年1月14日
至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申辦,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6日登
記予被告,核發更名為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前開新所有權狀(即換發為被告名義)復經證人高櫻
芬親自至地政事務所領取並於同年月19日前交付予被告等
情,為證人高櫻芬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
並有104 年1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完稅證明(30萬
1974元)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 、150 、152
-153頁,新北1316卷一第頁,吉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0
-14 頁),
可徵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為證人高櫻芬交付
予被告。
4.依證人高櫻芬提出之前開被告與證人高櫻芬間之對話錄音
,內容有:「高櫻芬:辦完喪事第二天的時候,那時候我
就已經跟你講,你說什麼?」、「被告:…那時候張無忌
一直跟我講說土地先留著先過戶好了,後面再找買家賣掉
,留一些錢給你們」、「高櫻芬:可是那不是我的意思」
、「被告:我跟你講現在大家都說不是、不是、不是」、
「高櫻芬:出殯第二天,你去我們家的時候,我一直跟你
講說拜託先不要賣我的地,你也答應啊,你說你會看我,
看我怎麼說就幫我怎麼處理啊,結果…」、「被告:……
這個前面的我有答應妳,我本來就有答應妳,之前才會跟
妳講我土地都不會賣,後來張無忌來跟我說,這樣就是土
地賣掉,留一些現金給妳,他跟我說當初妳有欠很多錢,
…現在變成說的都不一樣…。」、「高櫻芬:我欠他的是
…你後面那個根本就都沒有兌現啊…」、「被告:我知道
啦,沒有啦,後來事情我查清楚了以後,有沒有?」、「
高櫻芬:等於我根本沒有欠武田錢」、「被告:我跟你說
,當初是張無忌跟我講說,地把它賣掉,然後留一些現金
給你們,我說好,你有跟那個高小姐講好了,他說有,你
們那時候有溝通好,因為你們有欠公司,我就說好這樣子
…」、「高櫻芬:你們那個是之後才講的…我後來還有去
你事務所跟你講,對不對?」、「被告:那個是最後面,
那個時候我已經把那個買賣都擋住了,結果張無忌跟我講
說他錢拿不出來…」、「高櫻芬:那好,那我們就三方面
看要怎麼處理…」、「被告:對啊!你們講好看土地要怎
麼弄,應該是你們講好,我配合你們,因為我,重點,重
點是沒有我的事,我不想再這樣子跟你們牽扯…」、「被
告:…因為我已經聽到你來說的時候,我才知道不對,張
無忌跟我講的不對…他的意思是土地賣掉,留一些現金給
你們母子,是你婆婆最後的時候一直叫你土地拿出來什麼
的,你先跟他講,他才知道的,這樣你們說的,你們都一
人傳一話」、「被告:你跟我講,你跟我講過以後,後來
張無忌又來跟我講,他跟我講說他有跟你們談…」、「被
告:我跟你講問題也不是出在我,因為是張無忌,當初我
是因為張無忌才當你們處理這些事」、「高櫻芬:我知道
」、「被告:所以當初張無忌來跟我講請我要如何用,我
想說對啊,你們都這麼熟了,你們應該自己有講了,我才
做我該做的動作,結果做到一半…是你來跟我講,我才知
道,然後我那時候也一直問張無忌,我說該怎麼處理?對
啊!他一開始都跟我講好、好,他要處理」、「被告:我
也知道最後豐發跳票,換武田也跳票」、「高櫻芬:嗯。
」、「被告:這樣講一講好像換張無忌欠你錢」、「高櫻
芬:對啊」、「被告:這樣我怎麼辦?對啊!現在我夾在
中間」、「高櫻芬:你很煩,我也很煩,因為我之前一直
被婆家的人釘,然後那個我在問你那個壯圍有沒有?你幫
我設定500 萬元?那個要怎麼辦啊」、「被告:那個就塗
銷啊!可是要怎麼塗銷,我希望連花蓮一次處理」、「被
告:你們先談好,你們有共識以後再跟我談,因為我現在
沒有辦法面對花蓮的買方,好不好?」、「高櫻芬:好」
、「被告:…當初幫你們貼的那個稅金的部分…該先還我
們公司的…」、「高櫻芬:現在變成地在你名下,我怎麼
可以先給你錢」、「被告:地在我名下…你們現在假處分
…事情要有一個段落…」、「高櫻芬:可是我還是沒有保
障,我們(指與張無忌)先談好再說啦」,此有上開錄音
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新北1316號卷第126-134 頁
),是由此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可認被告係經證人張無忌
之告知,而認出售系爭土地係已得高櫻芬之同意而為處分
。
5.依證人高櫻芬及張無忌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張無忌確實曾向高櫻芬提及將系爭土地賣掉,將錢拿回來
養小孩,這樣生活比較好過等語(見新北1316號卷第25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0-151 、162 頁),佐以系爭土地
嗣後仍因遭蘇遠昇之債權人追償而由第三人拍賣取得等情
(見新北地院1316卷一第279 頁),堪認當時證人高櫻芬
、張無忌與被告確實曾經就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事宜進行討
論。
6.是綜合上情,可認證人高櫻芬因長期為武田公司之下包商
而與證人張無忌有情誼,證人張無忌復因欲藉由被告信用
向銀行借款而委由被告擔任武田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將武田
公司相關帳務交付被告管理,證人高櫻芬即因此透過證人
張無忌之介紹而與被告謀議系爭土地之假買賣等事宜;
期
間,渠等確實曾經討論將系爭土地換價以圖脫產,雖曾為
證人高櫻芬拒絕,惟被告嗣又經證人張無忌告知,而認證
人高櫻芬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
參酌證人張無忌積極介
紹仲介,證人高櫻芬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衡以被告
主觀上認證人張無忌與證人高櫻芬
彼此熟識、信任,且因
渠等間因有長期工程往來而有工程款及票據換票等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出售系爭土地
乃是基於證人高櫻芬
之授意而為,實非無可能,是被告依此認識,而與
告訴人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從無預料證人高櫻芬嗣後又無出
售系爭土地之意,且所採取之假處分等訴訟途徑,亦使得
趙照陽難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認被告與趙照陽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施以詐術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或係出於詐欺故意,則被告縱因嗣後確實無法依約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應對趙照陽負債務不履行
等損害賠償責任,然此
核屬民事責任之範疇,尚難逕以刑
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7.證人張無忌固一再證稱證人高櫻芬自始即無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等語,惟證人張無忌亦不否認曾介紹仲介一情(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61 頁),雖言僅係提供仲介公司電話予被
告,然自證人陳振萍、證人趙照陽之前開證述以及所附之
證人張無忌名片觀之,難認證人張無忌僅係單純提供仲介
公司電話予被告,且依證人張無忌所述,其係知悉被告詢
問花蓮土地之價格後仍提供仲介電話予被告云云,倘依其
所述,證人高櫻芬自始即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則依其與
證人高櫻芬之情誼及智識經驗,豈有不拒絕被告要求或因
而警覺而提醒證人高櫻芬之理,其所述實與常情有違;況
其與被告間嗣後亦因武田公司滋生訴訟糾紛,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1 號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
可按,是可認證人張無忌之證述難免有偏頗
之虞,是
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輕信。
8.證人高櫻芬固亦一再證稱其自始即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
語,然其既明知渠等曾經討論出售系爭土地以換價之事宜
,而其等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倘具
有所有權人之外觀,並非無自行處分系爭土地之疑慮,而
證人高櫻芬亦
自承不知道被告是在從事什麼行業,伊是信
任張無忌,則衡情,倘證人高櫻芬僅係為規避債權人查封
拍賣系爭土地,而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依理實應會自行保管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以
保障其權益,實無逕將新權狀交付予被告之理。證人高櫻
芬固辯稱其係傻傻的方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
查證人高櫻芬與其配偶蘇遠昇係共同經營豐發企業社,且
其長期負責豐發企業社之票據事宜,而本件又係緣起於證
人高櫻芬意圖規避銀行等債務人求償而起,亦係因其隨即
以假處分方式為查封登記,使告訴人趙照陽無從因善意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見證人高櫻芬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又高櫻芬稱被告係無償受託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且被告係自行負擔高達30餘萬元之稅賦,高櫻芬與
被告非親非故,亦無情誼,倘若渠等間並無其餘約定,被
告何以願意為此付出,實屬費解;況且證人高櫻芬於另案
亦曾自承並未談到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給付,但是我心裡想
若之後他有將土地還給我,我會付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新
北1316號卷一第227 頁),益見於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及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證人高櫻芬並無
確信被告必將返還系爭土地;參以變價出售亦為渠等討論
之方式之一,且其結果實與其意圖脫產意旨無違,倘證人
高櫻芬確始終無授權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意,豈會特地於
系爭所有權狀核發後旋即領取並交付予其並無信任關係之
被告,使被告得以出售系爭土地,證人高櫻芬證稱其
毫無
所悉,係為了保住系爭土地,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交
付予被告保管一情,實與常情不符。
9.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前,其主觀上是否明確
知悉其未得證人高櫻芬授權而為之,實有疑問,是其主觀
上認為其係得證人高櫻芬授權而處分系爭土地,即無故意
隱匿其僅為表徵土地所有權人而出售系爭土地可言,是其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未合
,縱被告有未查證之疏失,仍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糾葛,要
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業經
本院認定在前,惟其既係基於認為已取得證人高櫻芬之授權
而得處分系爭土地,則其與告訴人趙照陽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時,實難認有詐欺之動機或犯意,且本件係因證人高櫻芬嗣
後對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致告訴人趙照陽終未能順利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此乃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
不能以此反推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六、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信被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當時即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所辯,
尚非無憑,應可採
信,基於
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曾立
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