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輝
上列被告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242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
通常
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玉輝與
告訴人葉菁雲係同事,兩人曾
存有糾紛而生嫌怨。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桃園市○○區○○路○○○ 號之「超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以「機八毛」等語辱罵
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頁),
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