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6年度壢
簡字第361號),而改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ZMI 隨身路由
器壹個、MICRO USB 線及監視器電源線各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睿紘為毅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暉水電公司)所僱
用之施工人員,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 號之元智大學,進行「男女1 舍」之宿舍水電修
繕工程。
詎陳睿紘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進入上址「男1 舍
507 室」施工時,見姚國華位置有ZMI 隨身路由器、藍色MI
CRO USB 線及白色監視器電源線等物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拿取白色監視器電源線,復拿出置於書桌下方抽屜內之
ZMI 隨身路由器,並拔除其上連接至插座之藍色MICRO USB
線,以此方式將該等物品均攜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455 元)而得手。
嗣姚國華察覺遭竊,經調取監視器後始悉
前情。
二、案經姚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睿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訊據被告陳睿紘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男1 舍507 室」,
將置於該間宿舍內之ZMI 隨身路由器、白色監視器電源線及
藍色MICRO USB 線攜離,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
:當時伊去施作工程,學校先前已經通知學生要退宿,東西
要清走,否則會以廢棄物清理,所以伊想說該間宿舍內留下
之ZMI 隨身路由器、白色監視器電源線及藍色MICRO USB 線
都沒有用,且影響到施工,就將他們拿去丟掉云云(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第55頁正面),其辯護人並以:依元智大學
之公告可以知道宿舍因施工而需要全面淨空,學校歷來作法
都是先公告要學生把物品清空,確認東西都清空後,才會通
知施工人員進場,被告依學校之公告及其先前施工之經驗,
將學生遺留下來之物品當作廢棄物,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第56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為毅暉水電公司之員工,至元智大學進行「男女1 舍」
宿舍工程之水電修繕部分,並於上開時間進入「男1 舍507
室」施工,以上開方式將姚國華置於該間宿舍內之ZMI 隨身
路由器、白色監視器電源線及藍色MICRO USB 線攜離
等情,
均為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
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姚國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ZMI 隨身路由器放在伊宿舍
(即男一舍507 室)書桌下方放鍵盤的抽屜,路由器上連接
有藍色MICRO USB 線,插在延長多插孔插座上,另外一條白
色監視器電源線則接在監視鏡頭上,被告將插在插座上的US
B 線拔掉,並將路由器、監視器電源線及MICRO USB 線均竊
走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7頁、本院卷第48頁背
面至第49頁正面),並有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
準備程序當
庭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
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主觀犯意乙節,證人即元智大學現任宿舍服務組組長
邱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學校公告,施工期間宿舍應
全面淨空,但因境外生家裡較遠,所以允許他們把物品鎖在
櫃子裡或放在自己的床位上,散落地面的東西會當垃圾清除
,
告訴人失竊之路由器、監視器電源線及MICRO USB 線,沒
有放地上學校不會丟掉,學校清潔人員如果發現學生留在宿
舍東西還堪用,會會同宿舍服務組人員,將東西打包放在倉
庫,貼上寢室號碼,一學期沒有認領才會丟掉等情(本院卷
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與證人即元智大學前任宿舍服
務組組長陳賢宗於本調查中證述:如果宿舍規定要全面淨空
,但學生未淨空而有遺留物,會請管理員打包放到倉庫等語
互核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61 號卷第37頁背面)
,自堪採信。是縱使學校已公告提醒學生施工期間宿舍應清
空,否則遺留之物品將當作廢棄物,惟實際作法上,如學校
人員發現學生所遺留之物品仍堪用,且亦未棄置於地面上,
仍會先打包收到倉庫,如一段期間仍無人認領方加以丟棄,
此舉顯係考量學生遺留物品之原因眾多,或來不及完全收拾
,或忘記有物品置放該處,並非一定均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
,自不應以物品應清空未清空為由,一律將學生遺留之物品
以廢棄物處理丟棄,而尚須依遺留物品所置放之情狀決定處
理方式。又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路由器係放在書桌下方之抽屜
,且抽屜是推好的狀態,路由器並未露出,其上並連接有MI
CRO USB 線,插在延長多插孔插座上,本案失竊之路由器、
MICRO USB 線、監視器電源線都是用來裝設監視器所用,失
竊當天監視器
原本也在作用中等情,業經證人姚國華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5頁),且本院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檔案,其勘驗結果為:於13:47:26至13:47:36時,被告
拉開告訴人座位抽屜,並以手電筒照射察看;於13:49:11時
更見被告有拔除USB 線之動作,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
被告亦坦承當天有看到告訴人的線路插在插座上(見本院卷
第55頁背面),足認證人姚國華關於本案失竊物品裝設情形
之證述,實非子虛。是自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之路由器既
收妥在書桌鍵盤抽屜內,其上並插有線路連接至插座上,應
得合理推論該等物品仍在他人之保管、使用中,與一般物品
被棄置之情形迥異,自不致有令人誤認為廢棄物
之虞,被告
執意取之,破壞原
持有支配狀態,其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
㈢被告雖辯稱:伊去宿舍施工當時,學校都已經通知學生宿舍
東西要清走,不然會被當成廢棄物處理,伊想說路由器、MI
CRO USB 線、監視器電源線都沒有用了,伊施工需要插座插
電,就將插在插座上之該等物品拿起來丟掉云云。惟證人姚
國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宿舍之固定插座上有
接延長多插孔插座,還有其他插座是空的,應該不會影響被
告施工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頁正面),佐以被
告亦供承:宿舍很多,伊等走來走去,不知道用到哪個插頭
,不確定有無再回去使用那個插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
面),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必要將告訴人之路由器、MICRO US
B 線、監視器電源線均攜離以清空插座作為施工所用,已非
無疑。況依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於13:47:26至13:47:
36時,被告拉開告訴人座位抽屜,並以手電筒照射察看;於
13:47:49時,被告走至其他座位並拉開抽屜察看、翻找物品
;於13:49:00時,被告走回告訴人座位,口中叼
著手電筒,
用雙手翻找告訴人座位物品(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
背面至19頁正面)。被告復
自承:「(問:你在第一次去翻
找告訴人抽屜物品時,已經有把路由器拿起來看過再放回抽
屜,是否如此?)是。」、「(問:後來你又到另外一個室
友位置察看,再回到告訴人書桌前,拿著手電筒再把路由器
、MICRO USB 線、監視器電源線取下,是否如此?)是。」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如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放置於告
訴人位置之路由器、MICRO USB 線、監視器電源線均為可丟
棄之廢棄物,且妨礙到其施工,則被告大可直接將該等物品
丟棄,實無須反覆查看,更無須刻意至告訴人室友之位置察
看其他物品,被告此舉與其說是對於妨害施工物品之清理,
毋寧是在確認宿舍內有何尚具有價值之物品可拿取,此適足
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路由器、MICRO USB 線、監視器電源線
確實具有主觀上不法意圖,被告辯稱伊是因為該等物品妨礙
施工方將之清除云云,顯不足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元智大學之公告可以知道宿舍因施
工而需要全面淨空,公告內容經學校人員交給被告老闆,校
園內也都有張貼,雖依照公告內容,本國生與外籍生之規範
不同,但被告無從分辨,學校亦未在被告施工前為任何進場
之施工說明,學校歷來作法都是先公告要學生搬離,把物品
清空,確認東西都清空後,才會通知施工人員進場,被告依
學校公告及其先前施工之經驗,將學生遺留下來之物品當作
廢棄物,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1.104 學年度元智大學學生宿舍暑假退宿及住宿事項公告固載
明:本國生須將個人物品全部打包帶走,不可鎖在衣櫥,未
帶走之物品一律視為廢棄物,將請清潔公司
予以清除;外籍
生、僑生、陸生,如下學年續住原床位,須將個人物品打包
鎖到衣櫥,如下學年換新床位,須將個人物品全部打包帶到
管理室寄放,或放到新床位衣櫥,如仍放在原床位,管理員
有權逕予清除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
上揭公告1 份
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頁),惟證人邱鈺閔證述:因為是要學生收好
東西,故住宿規定公告只有針對學生,施工前並不會將公告
交給廠商,且以往亦無將住宿事項公告交付廠商之慣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佐以該公告之內容旨在要求住宿
生應配合學校安排之時程,於特定時期分別進行宿舍申請、
退宿及入住,與進入宿舍施工之廠商尚無直接關係,應無提
供予施工廠商之必要,是辯護人稱學校有將該公告給被告公
司的老闆,被告係
按照該公告施工云云,即屬無稽。
2.另宿舍施工前,學校宿舍服務組不一定會派員檢查各宿舍之
狀況,業經證人陳賢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證人邱鈺閔亦證稱:本次工程並未在工人進場施工前派人確
認學生有無將物品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則辯
護人稱學校歷年作法都是在確認東西都清空後,才會通知施
工人員進場云云,容有誤會,更無據此主張被告進場施工時
宿舍所遺留物品皆經學校人員確認,而可當作廢棄物處理。
3.再縱學校已公告提醒學生未清空之物品將當作廢棄物,惟實
際作法上,學校人員仍會視情形決定學生遺留物品之處理方
式,並不會一律將學生遺留之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丟棄,業經
說明如前;況依該公告,不論是住宿者為本國生或外籍生、
僑生、陸生,有權清理學生遺留物品的只有「清潔公司」或
「管理員」。而清潔人員可以將散落地上物品全部收走,但
如東西還堪用則會收到倉庫內公告招領,宿舍輔導員亦有權
清除住宿學生之床位物品,至於施工廠商則無權清除物品,
亦未授權廠商將施工障礙排除等情,
業據證人邱鈺閔證述明
確,並有元智大學106 年11月9 日元智學字第1060001323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第24頁);被告復自承:該
間宿舍所遺留之物品,除告訴人之路由器、MICRO USB 線、
監視器電源線外,還有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但因伊不是清
潔人員,故不用清理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可見清理學生所遺留之物品本非被告之施工項目,又告訴
人之路由器、MICRO USB 線、監視器電源線亦未見有何妨礙
被告施工而須加以清除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物品
自非被告得率憑己意專擅決定去留,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
形下將該等物品攜離,實
難謂無竊盜之犯意,辯護人上開辯
詞,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藉在告訴人宿舍施工之機會下手行竊,其漠視
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
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案之過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 頁正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告
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從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ZMI 隨身路由器1 個、藍
色MICRO USB 線及白色監視器電源線各1 條,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價值分別為1, 215
元、120 元、120 元(見偵卷第7 頁背面),
揆諸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