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83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程升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程升於民國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7 月底止,任職址設桃
園市○○區○○路○○○○號之中興煤氣有限公司,負責載送瓦
斯,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先
於105 年6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部落某處,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16公斤裝瓦斯2 桶、20公斤裝瓦斯2 桶,
以新臺幣(下同)9,120 元之代價,變賣予其認識之某不知
情之客戶,所得款項悉數花用。復接續於105 年6 月8 日,
在上址中興煤氣有限公司內,將其持有之客戶貨款8,322 元
、零用金3,570 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經中興煤氣有限
公司股東兼店長李昭毅發覺貨款及瓦斯短少,清點後始知上
情。
二、案經中興煤氣有限公司股東李昭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鄭程升被訴業務侵
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審理時
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第125 頁背面、第
143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昭毅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
節(見106 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6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
836 號卷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存證信函1 份、被告親筆
書寫之悔過書1 張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9 至
10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係中興煤氣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擔任
載送瓦斯,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
業務上所持有之瓦斯、貨款、零用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
侵占入己,自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任職中興煤氣有限公司
期間侵
占上開瓦斯、貨款、零用金,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被告前
因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復因
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4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及背面、第8 頁)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業務侵占罪之前科紀錄,詎
仍不知悔改,於任職中興煤氣有限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責
,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其持有之瓦斯盜賣予客戶,得款
花用,並將其持有之貨款、零用金侵占入己,造成中興煤氣
有限公司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對中興煤氣有限公司造成之損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
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侵占之瓦斯盜
賣所得為9,120 元,另侵占之貨款、零用金各為8,322 元、
3,570 元,共計21,01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除餘款5,000 元尚未給付外,
已賠償16,012元,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辦理
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33 頁、第139 頁),是被
告尚有5,000 元仍未賠償告訴人,
堪以認定,惟告訴人本得
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
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
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許致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