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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清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至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至清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 園市中壢區,下仍記載舊制)中福路622 號中壢祥光寺(下 稱祥光寺)之信徒,告訴人鍾菊妹(法號:釋禪定)則於民 國95年起為祥光寺之管理人,且為開山住持。緣95年間,告 訴人因認其徒弟李緻賢(法號:釋悟穎)私吞祥光寺寺產, 前由被告出面討回寺產新臺幣(下同)415 萬7,073 元,而 認被告護寺有功,乃對被告十分信任,並於95年6 月6 日, 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之寶華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97年間由星展銀行接管),以告訴人 名義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當場將上開被告討回之總面額為41 5 萬7,073 元之支票2 紙存入星展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存摺 交予被告保管。詎料被告因告訴人之信任,且見告訴人對財 務處理知之甚少,萌生歹念,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以下 之行為:㈠緣祥光寺之信徒余斂持其配偶廖貴雲經營之宏昇 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2 月5 日面額5 萬 3,400 元(票號:GV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同年4 月5 日面額3 萬元(票號:GV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同年5 月5 日面額3 萬元(票號:GV0000000 號)共3 紙支票,交 付予告訴人做為善款捐獻給祥光寺,告訴人遂於桃園縣內, 將上開3 紙支票交由被告代為存入星展銀行帳戶,惟被告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2 月5 日將面額5 萬3,400 元支票存 入其所經營之維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郡公司)設於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㈡復因被告向告訴人遊說稱錢放在銀行裡不好,應 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告訴人遂聽信被告所言,於97年9 月11 日,將告訴人所有、發票日均為97年9 月11日、面額各為10 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本行支票2 紙(起訴書 誤載為銀行本票,逕予更正)(票號:FQ0000000 、FQ0000 000 號),於桃園縣內,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即基於侵占之 犯意,擅自於97年9 月12日,將該2 紙本票託收存入維郡公 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於97年9 月13 日解入該帳戶)而侵占之。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 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 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 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 、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侵占罪之成 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 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三、檢察官當庭表示公訴意旨㈡之犯罪時間為97年9 月12日,而 非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於97年9 月16日、97年9 月19日以現金 提領之方式先後提領70萬元、99萬元,97年9 月29日(應係 97年9 月23日之誤)轉帳支出27萬6,582 元,於97年10月6 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餘額僅存7,104 元部分(見本院易卷第 123 頁反面),先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廖貴雲、余斂於偵查中之結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5 月20日集作字第1050002638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5 月25日彰 作管字第10517460號函各1 紙、發票日為97年9 月11日、面 額各為1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2 紙(票 號:FQ0000000 、FQ0000000 號)、面額5 萬3,400 元之合 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支票(票號:GV0000000 號)1 紙、存 證信函2 紙、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民事判決暨卷證各1 份、維郡公司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88年11月11日至103 年6 月26日之往來明細、維郡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自88年11月11日至103 年6 月24日之往來明細、維郡 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11月23日至10 3 年6 月24日之往來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1年8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4日之往來明細、被告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8 月30日至103 年 6 月26日之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1 份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將發票日96年2 月5 日、面額5 萬 3,400 元及發票日同年4 月5 日、面額3 萬元與發票日同年 5 月5 日、面額3 萬元之支票交由其代存入告訴人星展銀行 帳戶,並將其中之5 萬3,400 元存入其經營維郡公司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甲帳戶);復 於97年9 月11日,告訴人曾將發票日均為97年9 月11日、面 額各1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本行支票2 紙交 予被告保管,其並將該2 紙支票託收存入其經營之維郡公司 聯邦銀行甲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 訴人基於信任,把面額5 萬3,400 元、3 萬元及3 萬元之支 票交給我,面額5 萬3,400 元支票我是誤存入維郡公司聯邦 銀行帳號甲帳戶內,因為我公司有一些支票代收,我在96年 2 月8 日就提出5 萬3,400 元存入告訴人之星展銀行帳戶內 ;另因為告訴人自己不放心,怕弟子會追他的錢,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本行支票2 紙交給我保管,告訴人讓我 隨意使用,不限於用在寺院上,告訴人要用到的話,就還給 他,我是單純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64頁反面 至65、122 至123 頁反面)。辯護人辯護略以:公訴意旨㈠ 部分若被告有侵占犯意,應把告訴人交付之3 紙支票都存入 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也不可能事後馬上轉存到告訴人 帳戶;公訴意旨㈡部分,應是消費寄託關係,此已經過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於103 年5 月13日告訴人亦委任律師發函主 張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在同年6 月18日亦回函表示同意 交還,未爭執本案200 萬部分,但後續因告訴人未出庭、要 求被告退出信徒及就返還其餘保管金額之數額仍有爭執,始 遲未返還,但事後也都歸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至 26、124 頁反面至125 頁)。經查: ㈠告訴人將發票日96年2 月5 日、面額5 萬3,400 元及發票日 同年4 月5 日、面額3 萬元與發票日同年5 月5 日、面額3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支票交由被告代存入告訴人星 展銀行帳戶,被告則於96年2 月5 日將其中面額5 萬3,400 元支票存入其經營維郡公司之聯邦銀行甲帳戶;復於97年9 月11日,告訴人將發票日均為97年9 月11日、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2 紙交予被告保管, 被告則於97年9 月12日將該2 紙支票託收存入其經營之維郡 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 第25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122 至123 頁反面),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鐘菊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 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60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卷第57 至59頁,本院易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復有鍾菊 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影本2 紙、星展銀行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影本1 份、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支票影 本3 紙、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自88年11月11日至103 年 6 月24日之往來明細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1 8 號卷第10、13至14、16至19、32至34頁,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0至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6年2 月5 日、97年9 月11日分別將面額5 萬3,400 元、2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 戶,固然可以認定,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仍非無疑,查: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油站的老闆娘廖 貴雲有在96年給我面額3 萬元、3 萬元及5 萬3,400 元支票 3 張,我拜託被告寄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被告拿到3 張支 票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 再觀諸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103 年度 他字第118 號卷第17至18頁),於96年4 月9 日、同年5 月 7 日分別有發票日期為同年4 月5 日面額3 萬元(票號:GV 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同年5 月5 日面額3 萬元(票號 :GV0000000 號)之支票款項存入,可證告訴人交付被告合 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支票3 紙,係請被告依其指示存入星展 銀行帳戶。 ⑵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面額均為3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 行支票2 紙(票號:GV0000000 、GV0000000 號)後,已依 告訴人所託存入告訴人之星展銀行帳戶內,如前已述。至另 一面額5 萬3,400 元(票號GV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新明分行支票,於96年2 月5 日存入被告之維郡公司聯邦銀 行甲帳戶,亦認定如前,然據該維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及告 訴人星展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 帳戶於96年2 月8 日有一筆5 萬3,400 元之現金支出,而告 訴人之星展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5 萬3,400 元之現金收 入,惟該筆5 萬3,400 元之現金收入究係為何,均未見證人 即告訴人鐘菊妹於偵訊時有任何說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訊問:「剛剛檢察官給妳看的那張5 萬3,400 元的支票,王 至清存到他的維郡公司以後,在第三天有領出來,而妳的帳 戶裡面在這一天也有5 萬3,400 元的入帳,這件事妳知道嗎 」,證人即告訴人鐘菊妹亦僅證稱:「我知道這個錢,但我 不知道他入在哪裡」(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是告訴人鍾 菊妹既無法說明星展銀行帳戶於96年2 月8 日之5 萬3,400 元現金入帳來源,則被告辯稱該5 萬3,400 元支票係誤存入 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代收後,我在96年2 月8 日已提 出存入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於 96年2 月5 日將面額5 萬3,400 元支票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 行甲帳戶,於託收後之96年2 月8 日即將該筆款項提出並存 入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自難認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將該支 票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時,主觀上有何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菊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是 信徒關係,被告有帶我去星展銀行開戶,該戶頭是我的名字 ,是給祥光寺專用的,當時我把印章給被告,辦完之後,被 告說簿子放他那裡,印章給我,這樣誰都不敢領錢,我說這 樣安心,覺得感激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60頁 ,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卷第58頁);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有心,我身體不好,載我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 6 頁反面),則告訴人為祥光寺之管理人,被告為祥光寺之 信徒,而告訴人更同意將其星展銀行帳戶存摺交與被告保管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除信徒關係外,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 在,先予敘明。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鍾菊妹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7年9 月11日交 付2 張面額各100 萬之支票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錢放在銀行 不好,叫我交給他保管,我要用自己存款時,其他地方還有 存款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60頁,見103 年度 調偵字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開2 張支票200 萬,是要留做老本用的,但被告說現金 不要放在銀行,用開支票的叫我拿出來,我才拿出來,因為 被告要用,我才拿給他,我不知道被告要用在哪裡,我也不 知道被告拿去幹嘛,被告要怎麼用沒有跟我說講,我把200 萬交給被告時,被告說他要用到,我不知道他要用什麼,我 說好,你要用到就先給你用,我無所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09 頁及反面、111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交付被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面額各100 萬之支票2 紙予被告保管時,並未與 被告約定該等款項之指定用途,亦允許被告任意使用該等款 項甚明,是被告以告訴人基於信任將支票交與其保管且讓其 使用等語置辯,辯護人主張雙方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等 語,尚非無據,自難謂被告對上開2 紙支票無處分權限,而 於97年9 月12日將上開2 紙支票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 戶時,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犯意。 ⑶又據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3日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略 以:本人終止與王至清之寄託關係,請求返還星展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摺及存款4,717,973 元,以 及台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2 紙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等語,此 有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00096 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為 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00 號卷第6 頁),是告訴人於10 3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消費寄託契約」, 可推知告訴人於97年9 月11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各10 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係出於將該等款項與被告保管 之消費寄託關係,否則何須另行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為終 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故被告 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收受上開2 張支票,其於告訴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時,返還與受寄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即可,是被告既有權處分上揭2 張支票,並於97年9 月12 日將上揭2 張支票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實難認被 告於斯時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 ⑷至證人即告訴人鍾菊妹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給被告錢 是要用在寺廟費用,被告不是說要幫我保管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09 頁反面、111 頁反面),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係將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與被告保管等語明確,此亦有前揭存證信函足資認定, 自不足僅以告訴人上開翻異前詞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告訴人 指訴之侵占犯行。 ⑸公訴意旨雖另指稱: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已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00 萬元款項,然被告拒不返還,被告於 民事案件所爭執之款項與告訴人私產並無關連,而係代祥光 寺處理事項之扣抵金額,然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436 號判決前,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200 萬元等語,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則以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出信徒及就返還其 餘保管金額之數額仍有爭執,始遲未返還,然被告於104 年 6 月30日已將該200 萬歸還等語置辯。經查,侵占罪之主觀 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 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案告訴人固曾於102 年12月4 日以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276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返還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張,然被告旋於102 年12月 12日以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283 號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 :鍾菊妹請求本人幫忙領出後代為保管寺廟錢財,本人依指 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鍾菊妹以寺廟修繕等明義向本人陸續 取回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25至31頁),是告訴人固於102 年12 月4 日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然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僅 就代管祥光寺財產應返還之金額有所爭執,並未拒不返還告 訴人交付之200 萬元;嗣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亦僅爭執代祥 光寺支出若干金額,對本案200 萬部分不爭執,並同意返還 與告訴人,此有卷附本院104 年2 月13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 340 號判決可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卷第77至82頁 ),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判決後,即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6 月 30日、面額2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支票1 紙與告 訴人,此經告訴人鍾菊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亦有 上開支票影本1 張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易 卷第44頁),是被告辯稱其非拒不返還200 萬元,係因就返 還其餘保管金額之數額有爭執等語,可以採信。從而,自不 得以被告遲延返還200 萬元,即反推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將 200 萬元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時,即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意;況綜觀全卷,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於97年9 月12日 即有侵占行為及犯意,論述如前,當無從僅以告訴人將持有 物延不交還等情,逕以侵占罪相繩。 ⒊綜上,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將面額5 萬3,400 元之合作金庫 銀行新明分行支票1 紙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時,主 觀上有無變易其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屬有疑 ;又被告是否就面額各1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 行支票2 紙無處分權,且基於變易其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於97年9 月12日將上開2 張支票存入維郡公司聯 邦銀行甲帳戶,亦有疑義。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歷次答辯之說 詞反覆,足認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星展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4 頁),然被告之辯解 縱不可採,惟卷內所存之積極證據,既如前述無從使本院形 成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仍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盡信,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 確係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之,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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