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清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至清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至清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
園市中壢區,下仍記載舊制)中福路622 號中壢祥光寺(下
稱祥光寺)之信徒,
告訴人鍾菊妹(法號:釋禪定)則於民
國95年起為祥光寺之管理人,且為開山住持。緣95年間,
告
訴人因認其徒弟李緻賢(法號:釋悟穎)私吞祥光寺寺產,
前由被告出面討回寺產新臺幣(下同)415 萬7,073 元,而
認被告護寺有功,
乃對被告十分信任,並於95年6 月6 日,
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之寶華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97年間由星展銀行接管),以告訴人
名義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當場將上開被告討回之總面額為41
5 萬7,073 元之支票2 紙存入星展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存摺
交予被告保管。
詎料被告因告訴人之信任,且見告訴人對財
務處理知之甚少,萌生歹念,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以下
之行為:㈠緣祥光寺之信徒余斂持其配偶廖貴雲經營之宏昇
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2 月5 日面額5 萬
3,400 元(票號:GV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同年4 月5
日面額3 萬元(票號:GV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同年5
月5 日面額3 萬元(票號:GV0000000 號)共3 紙支票,交
付予告訴人做為善款捐獻給祥光寺,告訴人遂於桃園縣內,
將上開3 紙支票交由被告代為存入星展銀行帳戶,惟被告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2 月5 日將面額5 萬3,400 元支票存
入其所經營之維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郡公司)設於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㈡復因被告向告訴人遊說稱錢放在銀行裡不好,應
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告訴人遂聽信被告所言,於97年9 月11
日,將告訴人所有、發票日均為97年9 月11日、面額各為10
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本行支票2 紙(
起訴書
誤載為銀行本票,逕予更正)(票號:FQ0000000 、FQ0000
000 號),於桃園縣內,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即基於侵占之
犯意,擅自於97年9 月12日,將該2 紙本票託收存入維郡公
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於97年9 月13
日解入該帳戶)而侵占之。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要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
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
證明力,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
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
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
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
、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侵占罪之成
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
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三、檢察官當庭表示公訴意旨㈡之犯罪時間為97年9 月12日,
而
非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於97年9 月16日、97年9 月19日以現金
提領之方式先後提領70萬元、99萬元,97年9 月29日(應係
97年9 月23日之誤)轉帳支出27萬6,582 元,於97年10月6
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餘額僅存7,104 元部分(見本院易卷第
123 頁反面),先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
人廖貴雲、余斂於偵查中之
結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5 月20日集作字第1050002638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5 月25日彰
作管字第10517460號函各1 紙、發票日為97年9 月11日、面
額各為1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2 紙(票
號:FQ0000000 、FQ0000000 號)、面額5 萬3,400 元之合
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支票(票號:GV0000000 號)1 紙、存
證信函2 紙、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民事判決
暨卷證各1 份、維郡公司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88年11月11日至103
年6 月26日之往來明細、維郡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自88年11月11日至103 年6 月24日之往來明細、維郡
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11月23日至10
3 年6 月24日之往來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1年8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4日之往來明細、被告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8 月30日至103 年
6 月26日之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1 份等,為其
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將發票日96年2 月5 日、面額5 萬
3,400 元及發票日同年4 月5 日、面額3 萬元與發票日同年
5 月5 日、面額3 萬元之支票交由其代存入告訴人星展銀行
帳戶,並將其中之5 萬3,400 元存入其經營維郡公司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甲帳戶);
復
於97年9 月11日,告訴人曾將發票日均為97年9 月11日、面
額各1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本行支票2 紙交
予被告保管,其並將該2 紙支票託收存入其經營之維郡公司
聯邦銀行甲帳戶
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告
訴人基於信任,把面額5 萬3,400 元、3 萬元及3 萬元之支
票交給我,面額5 萬3,400 元支票我是誤存入維郡公司聯邦
銀行帳號甲帳戶內,因為我公司有一些支票代收,我在96年
2 月8 日就提出5 萬3,400 元存入告訴人之星展銀行帳戶內
;另因為告訴人自己不放心,怕弟子會追他的錢,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本行支票2 紙交給我保管,告訴人讓我
隨意使用,不限於用在寺院上,告訴人要用到的話,就還給
他,我是單純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64頁反面
至65、122 至123 頁反面)。辯護人辯護略以:公訴意旨㈠
部分若被告有侵占犯意,應把告訴人交付之3 紙支票都存入
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也不可能事後馬上轉存到告訴人
帳戶;公訴意旨㈡部分,應是消費寄託關係,此已經過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於103 年5 月13日告訴人亦委任律師發函主
張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在同年6 月18日亦回函表示同意
交還,未爭執本案200 萬部分,但後續因告訴人未出庭、要
求被告退出信徒及就返還其餘保管金額之數額仍有爭執,始
遲未返還,但事後也都歸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至
26、124 頁反面至125 頁)。經查:
㈠告訴人將發票日96年2 月5 日、面額5 萬3,400 元及發票日
同年4 月5 日、面額3 萬元與發票日同年5 月5 日、面額3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支票交由被告代存入告訴人星
展銀行帳戶,被告則於96年2 月5 日將其中面額5 萬3,400
元支票存入其經營維郡公司之聯邦銀行甲帳戶;復於97年9
月11日,告訴人將發票日均為97年9 月11日、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2 紙交予被告保管,
被告則於97年9 月12日將該2 紙支票託收存入其經營之維郡
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
第25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122 至123 頁反面),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鐘菊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
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60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卷第57
至59頁,本院易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復有鍾菊
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影本2 紙、星展銀行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影本1 份、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支票影
本3 紙、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自88年11月11日至103 年
6 月24日之往來明細1 份等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1
8 號卷第10、13至14、16至19、32至34頁,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0至9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6年2 月5 日、97年9 月11日分別將面額5 萬3,400
元、2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
戶,固然可以認定,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仍非無疑,查: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油站的老闆娘廖
貴雲有在96年給我面額3 萬元、3 萬元及5 萬3,400 元支票
3 張,我拜託被告寄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被告拿到3 張支
票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
再觀諸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103 年度
他字第118 號卷第17至18頁),於96年4 月9 日、同年5 月
7 日分別有發票日期為同年4 月5 日面額3 萬元(票號:GV
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同年5 月5 日面額3 萬元(票號
:GV0000000 號)之支票款項存入,
可證告訴人交付被告合
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支票3 紙,係請被告依其指示存入星展
銀行帳戶。
⑵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面額均為3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
行支票2 紙(票號:GV0000000 、GV0000000 號)後,已依
告訴人所託存入告訴人之星展銀行帳戶內,如前已述。至另
一面額5 萬3,400 元(票號GV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新明分行支票,於96年2 月5 日存入被告之維郡公司聯邦銀
行甲帳戶,亦認定如前,然據該維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及告
訴人星展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
帳戶於96年2 月8 日有一筆5 萬3,400 元之現金支出,而告
訴人之星展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5 萬3,400 元之現金收
入,惟該筆5 萬3,400 元之現金收入究係為何,均未見證人
即告訴人鐘菊妹於偵訊時有任何說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訊問:「剛剛檢察官給妳看的那張5 萬3,400 元的支票,王
至清存到他的維郡公司以後,在第三天有領出來,而妳的帳
戶裡面在這一天也有5 萬3,400 元的入帳,這件事妳知道嗎
」,證人即告訴人鐘菊妹亦僅證稱:「我知道這個錢,但我
不知道他入在哪裡」(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是告訴人鍾
菊妹既無法說明星展銀行帳戶於96年2 月8 日之5 萬3,400
元現金入帳來源,則被告辯稱該5 萬3,400 元支票係誤存入
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代收後,我在96年2 月8 日已提
出存入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於
96年2 月5 日將面額5 萬3,400 元支票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
行甲帳戶,於託收後之96年2 月8 日即將該筆款項提出並存
入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自難認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將該支
票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時,主觀上有何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菊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是
信徒關係,被告有帶我去星展銀行開戶,該戶頭是我的名字
,是給祥光寺專用的,當時我把印章給被告,辦完之後,被
告說簿子放他那裡,印章給我,這樣誰都不敢領錢,我說這
樣安心,覺得感激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60頁
,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卷第58頁);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有心,我身體不好,載我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
6 頁反面),則告訴人為祥光寺之管理人,被告為祥光寺之
信徒,而告訴人更同意將其星展銀行帳戶存摺交與被告保管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除信徒關係外,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
在,先予敘明。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鍾菊妹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7年9 月11日交
付2 張面額各100 萬之支票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錢放在銀行
不好,叫我交給他保管,我要用自己存款時,其他地方還有
存款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60頁,見103 年度
調偵字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開2 張支票200 萬,是要留做老本用的,但被告說現金
不要放在銀行,用開支票的叫我拿出來,我才拿出來,因為
被告要用,我才拿給他,我不知道被告要用在哪裡,我也不
知道被告拿去幹嘛,被告要怎麼用沒有跟我說講,我把200
萬交給被告時,被告說他要用到,我不知道他要用什麼,我
說好,你要用到就先給你用,我無所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09 頁及反面、111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交付被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面額各100 萬之支票2 紙予被告保管時,並未與
被告約定該等款項之指定用途,亦允許被告任意使用該等款
項甚明,是被告以告訴人基於信任將支票交與其保管且讓其
使用等語置辯,辯護人主張雙方間為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等
語,
尚非無據,自
難謂被告對上開2 紙支票無處分權限,而
於97年9 月12日將上開2 紙支票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
戶時,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犯意。
⑶又據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3日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略
以:本人終止與王至清之寄託關係,請求返還星展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摺及存款4,717,973 元,以
及台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2 紙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等語,此
有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00096 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為
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00 號卷第6 頁),是告訴人於10
3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消費寄託契約」,
可推知告訴人於97年9 月11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各10
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係出於將該等款項與被告保管
之消費寄託關係,否則何須另行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為終
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為消費寄託。故被告
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收受上開2 張支票,其於告訴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時,返還與受寄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即可,是被告既有權處分
上揭2 張支票,並於97年9 月12
日將上揭2 張支票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實難認被
告於
斯時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
⑷至證人即告訴人鍾菊妹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給被告錢
是要用在寺廟費用,被告不是說要幫我保管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09 頁反面、111 頁反面),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係將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與被告保管等語明確,此亦有前揭存證信函足資認定,
自不足僅以告訴人上開
翻異前詞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告訴人
指訴之侵占犯行。
⑸公訴意旨雖另指稱: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已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00 萬元款項,然被告拒不返還,被告於
民事案件所爭執之款項與告訴人私產並無關連,而係代祥光
寺處理事項之扣抵金額,然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436 號判決前,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200 萬元等語,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則以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出信徒及就返還其
餘保管金額之數額仍有爭執,始遲未返還,然被告於104 年
6 月30日已將該200 萬歸還等語置辯。經查,侵占罪之主觀
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
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案告訴人固曾於102
年12月4 日以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276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返還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張,然被告
旋於102 年12月
12日以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283 號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
:鍾菊妹請求本人幫忙領出後代為保管寺廟錢財,本人依指
示代為保管,保管
期間鍾菊妹以寺廟修繕等明義向本人陸續
取回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在卷
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25至31頁),是告訴人固於102 年12
月4 日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然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僅
就代管祥光寺財產應返還之金額有所爭執,並未拒不返還告
訴人交付之200 萬元;
嗣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亦僅爭執代祥
光寺支出若干金額,對本案200 萬部分不爭執,並同意返還
與告訴人,此有卷附本院104 年2 月13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
340 號判決可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卷第77至82頁
),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判決後,即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6 月
30日、面額2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支票1 紙與告
訴人,此經告訴人鍾菊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亦有
上開支票影本1 張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易
卷第44頁),是被告辯稱其非拒不返還200 萬元,係因就返
還其餘保管金額之數額有爭執等語,可以採信。從而,自不
得以被告遲延返還200 萬元,即反推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將
200 萬元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時,即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意;況綜觀全卷,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於97年9 月12日
即有侵占行為及犯意,論述如前,當無從僅以告訴人將持有
物延不交還等情,逕以侵占罪相繩。
⒊綜上,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將面額5 萬3,400 元之合作金庫
銀行新明分行支票1 紙存入維郡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時,主
觀上有無變易其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屬有疑
;又被告是否就面額各1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
行支票2 紙無處分權,且基於變易其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於97年9 月12日將上開2 張支票存入維郡公司聯
邦銀行甲帳戶,亦有疑義。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歷次答辯之說
詞反覆,足認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星展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4 頁),然被告之辯解
縱不可採,惟卷內所存之
積極證據,既如前述無從使本院形
成不利於被告之確信
心證,仍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盡信,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
確係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之,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