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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銓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金銓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達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吉公司)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件車 輛),並約定車款分期付款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每日應付分期付款款項為780元,每30日結算繳納1次,並簽 訂計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代替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且 雙方亦於所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f點,明白約定蘇 金銓若有將本件車輛、本件車輛行照、號牌抵押、典當、借 款,以致於達吉公司權益受損,達吉公司得終止合約並收回 車輛,並向蘇金銓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告訴蘇金銓明知其 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且仍未取得本件車輛所有權,竟於取 得本件車輛之占有,並僅於105 年8 月8 日繳付2 萬元、同 年10月26日繳付5,000 元、同年11月22日繳付1 萬7,000 元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12月間 某日,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件車輛侵占入已並停 放於南投地區不詳停車場內。因蘇金銓其後均未依約繳納 分期款項,達吉公司復與蘇金銓聯絡未果,達吉公司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達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金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達吉公司代理人陳正義於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正反),並有本件車輛之計 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影本、106年6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帳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6頁、第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車輛,在購車分期價款未全 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尚非該車輛之所有人,竟仍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在未將分期價款履行完畢前,不繼續履 行債務並將該車輛侵占入已,危害告訴人達吉公司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 年,並於105年1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本件固係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誠值非議, 惟考量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緣由,係因其計程車營 業登記證遭註銷,而未能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上發生 困難而未能繼續履行本件車輛分期款項,為謀求生活經濟來 源至外地工作,一時失慮未能歸還告訴人本件車輛致犯本罪 ,實與一般再於緩刑期間內,惡意再犯罪之態樣有別,復念 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本件車輛返還告訴人,彌補 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明不願再追究,有告訴人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另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情,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 行所得之本件車輛,已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前揭刑事撤回 告訴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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