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銓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9
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銓犯侵占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金銓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達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吉公司)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件車
輛),並約定車款分期付款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每日應付分期付款款項為780元,每30日結算繳納1次,並簽
訂計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代替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且
雙方亦於所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f點,明白約定蘇
金銓若有將本件車輛、本件車輛行照、號牌抵押、典當、借
款,以致於達吉公司權益受損,達吉公司得終止合約並收回
車輛,並向蘇金銓提出
詐欺及侵占之
告訴。
詎蘇金銓明知其
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且仍未取得本件車輛所有權,竟於取
得本件車輛之占有,並僅於105 年8 月8 日繳付2 萬元、同
年10月26日繳付5,000 元、同年11月22日繳付1 萬7,000 元
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12月間
某日,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件車輛侵占入已並停
放於南投地區不詳停車場內。
嗣因蘇金銓其後均未依約繳納
分期款項,達吉公司復與蘇金銓聯絡未果,達吉公司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達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金銓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
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達吉公司
代理人陳正義於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正反),並有本件車輛之計
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影本、106年6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帳本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6頁、第17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車輛,在購車分期價款未全
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尚非該車輛之所有人,竟仍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在未將分期價款履行完畢前,不繼續履
行債務並將該車輛侵占入已,危害告訴人達吉公司之財產
法
益,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
5 年,並於105年1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佐,本件固係被告於緩刑
期間所犯,誠值非議,
惟考量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緣由,係因其計程車營
業登記證遭註銷,而未能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上發生
困難而未能繼續履行本件車輛分期款項,為謀求生活經濟來
源至外地工作,一時失慮未能歸還告訴人本件車輛致犯本罪
,實與一般再於緩刑期間內,惡意再犯罪之
態樣有別,復念
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將本件車輛返還告訴人,彌補
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明不願再追究,有告訴人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另被告
犯後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情,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
行所得之本件車輛,已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前揭刑事
撤回
告訴狀
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