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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德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5 之 佑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瑋公司),擔任工程師,負 責收取有線電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向客戶收取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785元,於民 國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與佑瑋公司,逕將其餘工 程款19,485元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玉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林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收取有 線電視工程款共計21,785元,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 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 告訴人即佑瑋公司負責人劉玉樑協議每週一向告訴人借款, 伊可繳回部分工程款,不足部分由告訴人代墊,告訴人於10 6 年5 月8 日答應將工程款借給伊云云。經查: ㈠ 被告前任職於佑瑋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收取有線電視工 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先後向客戶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工程款 共計21,785元,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與佑瑋公 司,並將其餘款項19,485元挪作私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卷 宗(下稱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玉樑、證人即佑瑋公司員工王聖言、證人即佑瑋公司會 計李宛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0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51頁至 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易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 】,且有家和報帳資料表、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CATV 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 公司派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41頁),是上開事實首 認定。 ㈡ 又證人劉玉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同意被 告積欠工程款19,485元,且沒有同意被告在繳回工程款前, 自行挪用或運用該款項,這是1 個正常公司都不會同意的事 情,被告至佑瑋公司上班時,表示每週一要向伊借10,000元 ,故伊於案發當週只留10,000元給王聖言,讓王聖言轉交給 被告,此部分為借款,與工程款並無任何關係,伊從來沒說 過伊可以代墊工程款及被告可以僅繳回部分工程款,如被告 繳回工程款不足報帳,被告應該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 頁反面、第51頁反面;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聖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 僅繳交工程款2,300 元,並稱告訴人會補齊剩下的錢,伊便 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稱僅借10,000元給被告,但沒 有要讓被告積欠工程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 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是否有同意被告可以僅繳回部分工 程款以及允諾將工程款借與被告,顯非無疑。 ㈢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亦有同意借與被告工程 款云云,並提出錄音隨身碟1 份為證,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 該份隨身碟光碟內之錄音後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 內容(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未見告訴人有何答 應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可以繳回部分工程款抑或承諾願將 被告本應繳回之工程款借與被告及告訴人願為被告代墊工程 款之情事,且被告於該則對話內容中係陳稱其尚差「5,000 元」,此與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不足額 高達「19,485元」顯然不符,是上開電話錄音自不足以證明 被告經告訴人同意積欠工程款19,485元。再者,參以證人劉 玉樑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協議每週借10,000元與被告, 於案發前1 個星期,被告臨時說要借15,000元,伊亦有借給 被告15,000元,伊於案發當週依約借給被告10,000元,並將 借給被告的10,000元交給王聖言,伊在電話錄音中說「你找 聖言拿,叫聖言拿給你」是因為伊認為被告只要借10,000元 ,伊交給王聖言10,000元已經足夠等語(見易字卷第111 頁 反面、第114 頁),佐以上開對話錄音中,被告表示不足款 項亦恰為5,000 餘元,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係針 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核與工程款無關,被告 持上開錄音對話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可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告訴人於106 年 5 月8 日並未同意借與被告工程款抑或被告得僅繳回部分工程 款,亦未答應由告訴人代墊不足之工程款項,堪以認定。 ㈣ 另依被告所陳:伊每週一固定向告訴人借用固定款項,伊將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所收取之部分款項19,485元 交與其女兒,供伊女兒育子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 頁;易字 卷第49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即週五 、週六、週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時,本得 自行加上每週一從告訴人處借得之固定金額,計算縱其擅自 挪用亦不至於導致其於106 年5 月8 日無法繳回全部工程款 之金額為若干,然被告竟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 與佑瑋公司,尚積欠19,485元,縱加計告訴人於每週一借與 被告之10,000元抑或15,000元,仍不足以填補不足之工程款 項,足見被告因其個人、家庭經濟因素,急需用錢,自行挪 用其所代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 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吞所代收保管款項之犯意無訛,被 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委不足採。 ㈤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前揭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有線 電視工程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 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然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非至鉅,被告亦已 與告訴人以19,485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 足參(見易字卷第126 頁),堪認被告尚有補償告訴人之意 願,復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6 月,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經以累犯加重後,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受佑瑋公司之信任,委以工程師之職,並受指派 負責為代收有線電視工程款之事務,竟罔顧佑瑋公司之信任 ,未能忠於職守,接續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 保管之款項,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犯後仍不知所悔 悟,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其尚有彌平對告訴人所 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 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9,485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以19,485元成 立調解,詳如前述,告訴人本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6年5月5日 │5,085元 │ ├───┼───────┼───────┤ │2 │106年5月6日 │12,800元 │ ├───┼───────┼───────┤ │3 │106年5月7日 │3,900元 │ └───┴───────┴───────┘ 附表二: ┌─────┬────────────────────────┐ │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mp3 │ ├─────┼────────────────────────┤ │勘驗內容 │甲男(即告訴人):喂。 │ │ │乙男(即被告):「你要怎樣處理嘛(台語)」,啊要│ │ │ 怎麼處理? │ │ │甲男:什麼怎麼處理? │ │ │乙男:不夠啊。 │ │ │甲男:啊? │ │ │乙男:錢都不夠怎麼報帳。 │ │ │甲男:那你沒有先跟我講啊。 │ │ │乙男:對啊,我不是跟你講,你給聖言的錢不夠啊。 │ │ │甲男:你有先跟我講嗎? │ │ │乙男:我不是每個禮拜都講好了,我都跟你說了,我禮│ │ │ 拜六跟禮拜五都跟你講了,怎麼沒跟你講,我跟│ │ │ 你。 │ │ │甲男:你差多少? │ │ │乙男:5 千多啊,我現在只,5 千多,還差5 千多啊。│ │ │甲男:你找聖言啦,叫聖言拿給你。 │ │ │乙男:好啦,OK。 │ │ │甲男: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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