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德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5 之
佑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瑋公司),擔任工程師,負
責收取有線電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向客戶收取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785元,於民
國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與佑瑋公司,逕將其餘工
程款19,485元挪作私用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玉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林尚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收取有
線電視工程款共計21,785元,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
0 元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伊與
告訴人即佑瑋公司負責人劉玉樑協議每週一向
告訴人借款,
伊可繳回部分工程款,不足部分由告訴人代墊,告訴人於10
6 年5 月8 日答應將工程款借給伊云云。經查:
㈠ 被告前任職於佑瑋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收取有線電視工
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
期間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先後向客戶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工程款
共計21,785元,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與佑瑋公
司,並將其餘款項19,485元挪作私用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卷
宗(下稱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據
證人即告訴
人劉玉樑、證人即佑瑋公司員工王聖言、證人即佑瑋公司會
計李宛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0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51頁至
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易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
】,且有家和報帳資料表、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CATV
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
公司派工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至41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 又證人劉玉樑
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同意被
告積欠工程款19,485元,且沒有同意被告在繳回工程款前,
自行挪用或運用該款項,這是1 個正常公司都不會同意的事
情,被告至佑瑋公司上班時,表示每週一要向伊借10,000元
,故伊於案發當週只留10,000元給王聖言,讓王聖言轉交給
被告,此部分為借款,與工程款並無任何關係,伊從來沒說
過伊可以代墊工程款及被告可以僅繳回部分工程款,如被告
繳回工程款不足報帳,被告應該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
頁反面、第51頁反面;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聖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
僅繳交工程款2,300 元,並稱告訴人會補齊剩下的錢,伊便
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稱僅借10,000元給被告,但沒
有要讓被告積欠工程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
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是否有同意被告可以僅繳回部分工
程款以及允諾將工程款借與被告,
顯非無疑。
㈢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亦有同意借與被告工程
款云云,並提出錄音隨身碟1 份為證,然觀諸本院當庭
勘驗
該份隨身碟光碟內之錄音後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
內容(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未見告訴人有何答
應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可以繳回部分工程款抑或承諾願將
被告本應繳回之工程款借與被告及告訴人願為被告代墊工程
款之情事,且被告於該則對話內容中係陳稱其尚差「5,000
元」,此與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不足額
高達「19,485元」顯然不符,是上開電話錄音自不足以證明
被告經告訴人同意積欠工程款19,485元。再者,參以證人劉
玉樑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協議每週借10,000元與被告,
於案發前1 個星期,被告臨時說要借15,000元,伊亦有借給
被告15,000元,伊於案發當週依約借給被告10,000元,並將
借給被告的10,000元交給王聖言,伊在電話錄音中說「你找
聖言拿,叫聖言拿給你」是因為伊認為被告只要借10,000元
,伊交給王聖言10,000元已經足夠等語(見易字卷第111 頁
反面、第114 頁),佐以上開對話錄音中,被告表示不足款
項亦恰為5,000 餘元,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係針
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核與工程款無關,被告
持上開錄音對話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可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告訴人於106 年 5
月8 日並未同意借與被告工程款抑或被告得僅繳回部分工程
款,亦未答應由告訴人代墊不足之工程款項,
堪以認定。
㈣ 另依被告所陳:伊每週一固定向告訴人借用固定款項,伊將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所收取之部分款項19,485元
交與其女兒,供伊女兒育子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 頁;易字
卷第49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即週五
、週六、週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時,本得
自行加上每週一從告訴人處借得之固定金額,計算縱其擅自
挪用亦不至於導致其於106 年5 月8 日無法繳回全部工程款
之金額為若干,然被告竟於106 年5 月8 日僅繳回2,300 元
與佑瑋公司,尚積欠19,485元,縱加計告訴人於每週一借與
被告之10,000元抑或15,000元,仍不足以填補不足之工程款
項,足見被告因其個人、家庭經濟因素,急需用錢,自行挪
用其所代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
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吞所代收保管款項之犯意
無訛,被
告
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委不足採。
㈤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前揭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有線
電視工程款之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㈡ 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 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
㈢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然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非至鉅,被告亦已
與告訴人以19,485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
足參(見易字卷第126 頁),
堪認被告尚有補償告訴人之意
願,復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6 月,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經以累犯加重後,
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受佑瑋公司之信任,委以工程師之職,並受指派
負責為代收有線電視工程款之事務,竟罔顧佑瑋公司之信任
,未能忠於職守,接續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
保管之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
犯後仍不知所悔
悟,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其尚有彌平對告訴人所
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
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沒收:
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9,485元,屬被告
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以19,485元成
立調解,詳如前述,告訴人本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6年5月5日 │5,085元 │
├───┼───────┼───────┤
│2 │106年5月6日 │12,800元 │
├───┼───────┼───────┤
│3 │106年5月7日 │3,900元 │
└───┴───────┴───────┘
附表二:
┌─────┬────────────────────────┐
│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mp3 │
├─────┼────────────────────────┤
│勘驗內容 │甲男(即告訴人):喂。 │
│ │乙男(即被告):「你要怎樣處理嘛(台語)」,啊要│
│ │ 怎麼處理? │
│ │甲男:什麼怎麼處理? │
│ │乙男:不夠啊。 │
│ │甲男:啊? │
│ │乙男:錢都不夠怎麼報帳。 │
│ │甲男:那你沒有先跟我講啊。 │
│ │乙男:對啊,我不是跟你講,你給聖言的錢不夠啊。 │
│ │甲男:你有先跟我講嗎? │
│ │乙男:我不是每個禮拜都講好了,我都跟你說了,我禮│
│ │ 拜六跟禮拜五都跟你講了,怎麼沒跟你講,我跟│
│ │ 你。 │
│ │甲男:你差多少? │
│ │乙男:5 千多啊,我現在只,5 千多,還差5 千多啊。│
│ │甲男:你找聖言啦,叫聖言拿給你。 │
│ │乙男:好啦,OK。 │
│ │甲男: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