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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秀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游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99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 簡字第1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由林鉦堯擔任店員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桃醫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門口卸貨 區由店員林鉦堯管領之津津蘆筍汁1 箱(價值新臺幣240 元 )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腳踏車前之置物籃內,未經結帳欲騎 乘騎腳踏車離去時,經前開店家店員林鉦堯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 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 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 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 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 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醫門市店員林 鉦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徒手拿取由告訴人林鉦 堯管領之津津蘆筍汁1 箱,惟辯稱:伊覺得好玩,才拿一箱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患 有思覺失調症,喪失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林鉦堯管領之 津津蘆筍汁1 箱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林鉦堯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 份(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11至14頁)、現場照 片2 張(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15頁之次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自認定。惟被告客觀上雖有本案之竊盜行 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 ㈡查告訴人林鉦堯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伊正在櫃台結帳, 突然有民眾說伊放置店外之飲料一箱被搬走,伊就馬上追出 去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9 頁),可知被告行 竊當時,係有民眾目睹,並參現場照片2 張(106 年度偵字 第15997 號卷第15頁之次頁),可知被告所竊之蘆筍汁一箱 體積非小,則被告竟在有民眾目擊下,竊取體積非小之蘆筍 汁一箱,與一般竊盜行為人為避免遭發覺,都會趁無人注意 之際,且會選擇當之標的即得以適當方式加以隱蔽之物始 行竊之常情顯有不同,堪認被告行竊過程已屬異常;而被告 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6 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騎乘腳踏 車經過本案超商之店外,發現店外堆置多箱飲料,因為口渴 ,就抱一箱蘆筍汁到伊騎乘之腳踏車上等語(106 年度偵字 第15997 號卷第4 頁及背面);其於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 稱:「(問:為什麼要偷?)我沒有偷的意思,是不小心的 ,就像搬運公司一樣。(問:你是搬家公司的人嗎?)我現 在不是。(問:便利商店的人有叫你幫他搬嗎?)沒有」等 語(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25頁);於本院訊問時則 稱:伊覺得好玩,才抱一箱等語(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 二第87頁背面),觀諸被告前揭回答之內容,實與現實有乖 離之情狀,則被告生理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已有疑義;再 被告早於98年間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 類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 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卷第8 頁),且被告患有思覺 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最早自案發前之105 年8 月25日即 已就醫,並持續接受治療等情,亦有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1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尚語身心診所病 歷0 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卷第7 頁、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一第27頁、106 年度易 字第1709號卷二第22頁、第30頁),則被告於行為時究竟有 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非無疑。 ㈢又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檢查結果: ①身體狀況: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身體一般狀況良好。② 精神狀態: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尚稱連貫,反應 稍顯遲緩。目前沒有明顯的怪異思想或行為,也否認有聽幻 覺。106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店門口見到津津蘆筍汁一箱,以為沒人管 的,就自行拿走,而被店家報警。張員(即被告)稱:『以 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就拿走了』。張員之臨床診斷為 『295 思覺失調症』,目前無明顯的正向症狀,如聽幻覺、 被迫害即被跟蹤妄想等,但負向症狀,如生活自理、價值判 斷、理解認知功能則有明顯衰退。③心理測驗:106 年11月 27日施測,魏氏智力測驗(WAIS-IV )顯示全智商為63,屬 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其整體認知功能明顯有衰退。綜合以 上資料,張員(即被告)為一『295 思覺失調症』個案,目 前無明顯的正向症狀,如聽幻覺、被迫害及被跟蹤妄想等, 但價值判斷、理解認知功能則有明顯衰退,已達輕度智能障 礙程度。106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本案發生時,張 員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喪失」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2月6 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 存卷可憑(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復經補充鑑定結果為:「張女(即被告)為一位長期『 失覺失調症』個案,其正向精神症狀諸如妄想、聽幻覺已不 明顯,但負向症狀,諸如作為一個50多歲成年女子的基本功 能則嚴重退化。a . 職業功能,張女完全不見任何工作能力 ;b . 社會功能,張女是生活在自我封閉思想中,沒有任何 朋友,也不懂與他人應對,對現實生活的你、我與他人的界 線,蕩然無存,分不清『這是我的、那是你的,那又是別人 的』;c . 日常生活功能,慢性『思覺失調症』個案,自我 照顧能力也嚴重衰退,個人衛生、進食都需要他人監督、叮 嚀,自己鮮少主動處理。張女智力已明顯衰退至『輕度智能 障礙』程度,而遠低於一位『輕度智能障礙』,慢性『295 思覺失調症』個案對是非、善惡、倫理、道德觀等已全然退 化。結論:106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本案發生時, 張女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全然喪失」等語,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4日亞精神字第10707240 14號函及附件報告1 份存卷可稽(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 一第47、48頁);並實際為鑑定之鑑定人馮榕醫師亦到庭經 具結後稱: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的病患,現實感很 差,會分不出自己和別人中間的界線,即分不清楚你、我、 他,因此會產生「你的就是我的」的認知,所以常會有隨手 就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而思覺失調症是一個慢性長期疾病 ,病患之功能只會一直衰退,若病患經治療能夠按規矩該起 床就起床、該睡覺就睡覺、該吃飯就吃飯,其治療狀況已經 算很好,能夠治癒的大約20% 。而被告已被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超過20年,其功能只會一天一天衰退。且經過伊跟被 告之對話、觀察被告時有呈現呆滯、閃爍之神態及與被告家 屬溝通瞭解被告狀態,輔以近40年之鑑定經驗,伊才出具本 案鑑定結論等語(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二第83至84頁背 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人參酌被告先前之病史 ,經檢驗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復經對被告為中文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第4 版(WAIS-IV )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就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 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無疑。至公訴人雖 稱:前開鑑定報告僅憑鑑定人多年經驗而為,無法供作本件 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之參考等語,然實際為鑑定之鑑 定人馮榕醫師既已到庭敘明鑑定之方法,且鑑定人亦曾對被 告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 版(WAIS-IV )測驗,測 驗結果被告呈智力輕度缺損(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卷第 17頁背面),堪認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並非出於主觀 恣意,而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公訴人泛稱前開鑑定意見無法 供為本案參考,自非可採。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狀,並觀之被告歷次接受詢問、訊問之活動表現,並考 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及鑑定人所述內容,足為本院判 斷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時,其智能狀況確已因心智 缺陷,以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 諸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五、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5 年以下;次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 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 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固有明文,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 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本案係 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240 元,業據告訴人林鉦堯警詢時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9 頁及背面),而被告目前仍居住於宏佳康復之 家,並持續接受治療,亦經被告供承在卷(106 年度易字第 1709號卷二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且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 卷二第49頁),且辯護人亦稱:被告目前居住於宏佳康復之 家,該康復之家人員有按時使被告服用藥物等語(106 年度 易字第1709號卷二第87頁背面及第88頁),堪認被告目前已 接受適當之治療,而難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虞 ,是本院衡酌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等情後,認被告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無諭 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津津蘆筍汁1 箱,雖核屬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之所得,然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林鉦堯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11至 14頁)存卷可查,則告訴人林鉦堯既已取回前開蘆筍汁1 箱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前開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 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