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7258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曾祥銘係古博尚之安裝冷
氣下游廠商,被告曾祥銘遂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倉庫擺放冷氣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
至105 年1 月間某日,利用古博尚將顧客欲安裝之JAC-063H
R410A 定速外冷暖氣1 台、和成電能熱水器ST 20 加侖1 台
(以下簡稱上開電器2 台)交付後,顧客又反悔不安裝之機
會,將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電器2 台侵占入己,並將之載運
至上址倉庫內擺放,經古博尚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
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
證人即
告訴人古博尚之證述、寬菱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
及承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
坦承原受古博尚委託至其客戶處安裝上開電器2 台,
嗣因該
客戶取消訂單,
乃同意代古博尚保管上開電器2 台,惟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上開電器2 台之
意思,係因債務關係臨時離開桃園,未及將上開電器2 台返
還古博尚,其後與古博尚間又因債務糾紛產生齟齬,誤會澄
清後已將上開電器2 台歸還古博尚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
持
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
予以處分為
構成要件;
其前提為原先本係
適法之持有,
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
以處分,始稱相當。惟證人古博尚於本院已明確
結證稱:上
開電器2 台係因有客戶要安裝所以交付被告,但後來客戶取
消訂單,所以就將之暫時放在被告倉庫,依伊與被告間之合
作關係,如日後上開電器2 台售出,如亦委託被告安裝者,
伊會電話聯絡被告,由被告直接至客戶處安裝,如未售出者
,將與被告約定時間返還,而上開電器2 台在客戶取消訂單
後,伊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客戶取消訂單,並告知先將之借放
在其倉庫一事,但因被告於105 年3 月初舉家離開楊梅,伊
無法聯絡上被告,且伊至被告倉庫查看時,亦不見其所有之
上開電器2 台,當時伊認為被告將上開電器2 台帶走,又失
去聯絡,故而提起本件侵占告訴。但本案
偵查期間,被告即
告知上開電器2 台尚在其保管中,之後曾有人寄送冷氣、熱
水器至伊店裡,當時伊不在,因寄件人非被告,伊太太又不
甚清楚應收之商品及品項,所以拒收,而上開電器2 台已據
被告將之載返,經伊確認乃當初交付被告至客戶處安裝之商
品
無訛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6-18 頁),可見自證人古博
尚交付上開電器2 台予被告後,
迄至被告將之返還證人古博
尚期間,上開電器2 台皆在被告持有中,且並未將之處分,
由此客觀事實觀之,已難遽認被告於持有期間有何易持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況被告並不諱言其於105 年3
月初舉家離開楊梅乃為避債,且其對證人古博尚亦負有其他
債務,則被告縱於決定離開時未事先通知證人古博尚取回上
開電器2 台或主動將上開電器2 台返還,復在離開時,併將
上開電器2 台帶離,因此導致證人古博尚於某段期間無法與
其取得聯繫,此實未脫一般債務人避債之通常行徑,更遑論
在被告、證人古博尚未能直接取得聯繫期間,證人古博尚透
過被告之親屬所傳達解決債務之方式,曾造成雙方誤會乙情
,同據證人古博尚證述在卷(參本院壢簡卷第17頁),衡以
被告既已因債所苦,又無法與證人古博尚間取得良好之債務
溝通,倘其已萌生不法意圖,大可將占有中之上開電器2 台
變賣取現,惟被告不僅未為任何處分行為,在得知證人古博
尚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即曾託人將上開電器2 台寄還證人
古博尚,此有嘉里大榮物流客戶託運單、簽收單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17頁),且在遭拒收未能順利返還證人古博尚而仍
續占有上開電器2 台之情形下,仍未見有何處分之舉,由此
更徵被告雖持有上開電器2 台,確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
有意圖,尚不能僅執被告未主動將上開電器2 台返還證人古
博尚或未得證人古博尚之同意即將上開電器2 台帶離原保管
處所或曾致證人古博尚無法與之聯繫
等情,即遽以業務侵占
罪相繩。
五、
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
有何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及客觀上將上開電器2 台視為
自己所有之物之處分行為,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