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駿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駿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朝駿明知其所開立支票號碼為GB0000000 號、發票人為駿
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駿鴻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萬9,500 元之支票,為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前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駿鴻公司
內親手交與張長霖,並未遺失,其竟為避免張長霖持以提示
付款,而於105 年1 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謊報上開支票
已於105 年1 月15日在駿鴻公司上址內遺失,並填具致警察
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而以書面向警
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
嗣閎駿有限公司(
下稱閎駿公司)因與他人交易而輾轉取得上開支票,並於同
年2 月17日委由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出交換,卻發生
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業經
當
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2
頁),亦查無違法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證明力
過低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本院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朝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在
與
證人張長霖之通話中有同意要開支票借給證人張長霖,
知道證人張長霖是要給付貨款,之後其有開上開支票拿給
證人張長霖,後來找不到證人張長霖,就去辦掛失,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是其親手書寫並蓋用駿
鴻公司大小印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
31頁反面、第32至33頁)不諱,核與證人張長霖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
開支票借伊,被告在電話中說時間到之前要還錢,並約伊
去駿鴻公司拿票。被告是在駿鴻公司內親手將上開支票拿
給伊,伊借到上開支票後,是用來支付伊向他人買貨的貨
款,被告也知道伊拿上開支票給別人。伊不知道上開支票
被報遺失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第61頁、第68頁、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王聖程、柯麗
萍、姜瑞晴於警詢之陳述為據,且有公示催告新聞紙影本
、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9號
裁定、民事公示催告
聲請狀
、喡登企業社收票證明影本、振隆鋼品有限公司合約書、
應收票據- 客戶收票日- 明細表、發票、付款簽回單、委
任書、閎駿有限公司銷售合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5 年2 月25日(105
)台票桃字第60-2號函、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2 月10日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06706134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
可考,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人員,將其未指定犯人
而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思,轉
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函報警察機關而開啟該等罪
嫌之司法
偵查程序,為間接
正犯。
㈡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
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
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
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上開支票提示人未因被告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或為
不起訴處
分,且被告已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犯罪,
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證人張長霖而未遺
失,竟向金融機關謊報遺失而掛失止付,其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行為,並已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
,更有使
持有上開支票之執票人或提示人無端受侵占遺失
物罪
訴追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憑,而其係因證人張長霖借
走上開支票後,聯絡無著(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
終能坦認在卷,是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