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20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6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改制前為苗
栗縣○○鎮○○○路與翠亨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玖鋼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丙○○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年6 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 鄰
○○○道路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採集遺留在車內副駕
駛座前置物平臺上鋁箔包飲料之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云
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生字第1040058425號
鑑定書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勘察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辯稱: 在該
車內之飲料鋁箔包吸管採集到我的DNA ,至多僅得證明我有
搭乘過該輛車,不能證明該車係我所竊取等語。
四、經查:
㈠ 玖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鋼公司)所有,由被害人丙○○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停放在苗栗縣頭份
市○○路與翠亨路口,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20分前某
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丙○○於104 年5 月4 日
上午6 時20 分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10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 鄰○○道路旁
尋獲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
綦詳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下
稱1261卷)第12至13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3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
可稽(見1261號卷第15頁、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
,足
堪認定。
㈡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僅證稱: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
貨車的車主是玖鋼公司,有時我要去工地載貨,老闆會讓我
直接將車開回,我於104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把車停放
在我家門口的斜對面,即頭份市○○路與翠亨路口,又於10
4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20分許發現我停放於該處的車不見了
,尋獲時ETAG被撕掉了,前方兩個小燈壞了,車門所沒有被
破壞,但前開車輛電門的鎖頭整個被拆下,以接線方式啟動
,且車身上公司名稱的漆被改成其他家公司的名稱,車輛尋
獲時,車上放有非
原本置於車上的兩片窗戶、一扇門、廢棄
的鐵及電線等物,而該車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
右等語(見126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
院易字卷第56頁),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證人丙○○使用之63
10-F9 號自小貨車確有失竊之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人
數、性別、形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
對,要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
自不待言
。
㈢ 又上開車輛經警實施勘查採證後,將遺留在該車副駕駛座前
置物平臺上之飲料鋁箔包1 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萃取該飲料鋁箔包吸管上之DNA 檢測,結果發覺
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9 月2 日刑生字第1040058425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勘察照片存卷
可憑(見1261卷第14頁、第18
頁),固
堪認定,然上開車輛所遺留之飲料鋁箔包之吸管檢
出DNA-STR 型別縱與被告相符,然此部分僅得證明上開與被
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飲料鋁箔包遭人或被告置放在上開車
輛前方副駕駛座前置物平臺之事實。又倘該飲料鋁箔包係遭
他人置放在上開車輛內,自無法證明該車係被告所竊取。而
倘上開飲料鋁箔包係被告棄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內,至多僅得
憑認被告曾進入該車之情,然進入該車之緣由容有多端,未
必僅係為竊取該車而進入,況且上開飲料鋁箔包係在該車副
駕駛座前置物架平臺上所發現,則自無法排除該飲料鋁箔包
係被告於乘坐副駕駛座
而非駕駛時所留,是無從認定該車必
係被告所竊取後供己使用。此外,據證人丙○○之證述可知
,上開車輛電門之鎖頭遭拆除,然經警現場採證,卻未採集
可資比對之指紋,是本案既未於車內電門鎖附近等可以接線
方式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行竊之相關位置採得被告之指紋
,亦未於駕駛座處或方向盤採集到被告曾駕駛該車而遺留指
紋或DNA 等證據,本案實無直接證據
足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
㈣ 另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前科紀錄為據,查被告雖有多次之
竊車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0344 號卷第4 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5 至20
頁),然被告之前科紀錄僅得推論被告有竊車之習慣及能力
,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車輛
。又被告之戶籍地及本案車輛遭竊之地點固均在苗栗縣頭份
鎮,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該車遭竊地點有地緣關係,並非
無接觸此輛車之可能,而接觸此輛車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
係曾搭乘此輛車,甚或向他人租用或借用該車而駕駛之等等
,是無法因被告與該車遭竊地點有地緣關係,而有接觸該車
之可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 末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固核與其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有所出入,然
揆諸上開見解,縱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