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安生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范安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
市○○區○○○街○○號旁之堉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自工
地鐵皮圍籬下方與地面間之空隙鑽入工地內搜尋財物。
嗣見
工地鐵皮圍籬外側之工作物支撐架上裝設1 部監視器鏡頭,
即自工地鐵皮圍籬上緣攀爬至該監視器鏡頭下方,徒手將該
鏡頭拆下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堉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經
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范安生或於
準備程序
中同意其
證據能力,或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爭執,
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鑽入工地內,嗣並竊得工
地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 部,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
稱:其當時是要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肚子痛,所以到工地裡
面上廁所,要離開前看到有監視器鏡頭,才臨時起意拿走等
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
桃園市○○區○○○街○○號旁之工地,自工地鐵皮圍籬下方
與地面間之空隙鑽入工地內;嗣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自
工地鐵皮圍籬上緣攀爬至外側之磚牆上,徒手將磚牆上方工
作物支撐架上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 部拆下後帶走
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並經
證人吳國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
,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暨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
稽,首
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當時自桃園市○○區○○路之友人家中
出發,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處
,途經本案遭竊地點即桃園市○○區○○○街○○號旁工地,
因腹痛始進入工地內便溺。而上開工地與被告之住處相距非
遠,僅有3 至4 公里之距離,此為顯著之客觀事實。被告於
審理中亦
自承從工地騎車返回其住處只需約10分鐘(見本院
易卷第42頁)。是被告自其友人住處出發返家,行經上開工
地時,距離其住處已經不遠,且被告係在凌晨時分騎乘機車
,衡情並無交通阻塞之情況,苟確有腹痛如廁之需求,被告
可在短時間內回到家中,當無專程停車而鑽入工地內之必要
。況依本院勘驗工地外側及內部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
抵達工地外停妥機車後,望向監視器鏡頭方向,又再次發動
機車往畫面左方離去,30秒後始自畫面左方步行往工地方向
前進;又被告於凌晨3 時44分自工地鐵皮圍籬下方鑽入工地
後,於3 時50分及3 時55分時之畫面,均可見被告仍在工地
內緩慢步行(見本院易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佐以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進入工地後大約過了10分鐘才開始上
廁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頁背面)。可見被告騎車抵達工
地後,並未急於進入工地,於發現其正對監視器鏡頭後,即
騎車離開而更換停車位置;又其進入工地後,尚在工地內繞
行長達10分鐘,絲毫未見有何腹痛而急需如廁之情狀。是其
辯稱因為已經肚子痛所以沒有直接騎回家等語,實屬可疑。
衡情一般在外若有如廁需求,首當就近尋找可供
公眾使用之
公廁或商家廁所,若係鄰近自己住處,當以返回住處為優先
。若非急迫,當不至任意侵入他人管領之處所隨地便溺,徒
增發生糾紛之風險。本案被告並無急需如廁之狀況,業如前
述,而以被告進入工地後張望步行10分鐘之時間,已足供被
告騎乘機車返回家中如廁,其竟捨此不為,反而大費周章鑽
入上開工地內,實有違於常理。是其辯稱為了上廁所而鑽入
上開工地等情,殊難採信。
㈡又上開工地設有鐵皮圍籬阻隔內外,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
對外開放之處所甚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之理。其於凌晨時分侵入他人未對外開放之工地,在工地內
步行張望,難認有何合法正當之目的。復
參酌其於竊得監視
器鏡頭後始行離去等情,應認其自始即基於行竊之目的而進
入上開工地。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證明,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六、
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其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設備而
言。查本案工地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為一連續且封閉之牆面
,且有相當之高度,具有阻隔他人任意侵入並保障內部財物
安全之效用,然究與牆垣係固著於地面、以土磚作成之性質
有間,應認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
加重竊盜罪,係指行為人犯竊盜罪而有該條項各款
所定之加重條件者。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雖係裝設在工地
圍籬外側之工作物支撐架上,
而非設在圍籬內部,然其係基
於竊盜之目的而踰越圍籬進入工地,其隨後竊取該監視器鏡
頭得手,無非係基於其先前踰越圍籬之竊盜犯意,
著手於行
竊後之
既遂結果,應評價為一個竊盜行為而有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犯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自
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更正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於核算
假釋條件
時,依法固應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惟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刑期起算日為99年7 月22日,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為103 年5 月21日(下稱甲部分)。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接續甲部分執行,
縮刑期滿
日為104 年4 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嗣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揆諸
前開說明,縱甲部分係與其他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
應執行期間,仍不影響甲部分之有期徒刑業於103 年5 月21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開甲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
假釋期間雖於
104 年4 月11日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2 月
20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60 號判處
有期徒刑,是其前開假釋將來即有撤銷之可能。若其假釋經
撤銷,假釋前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即不能以執行完畢論
,是尚不能逕認前開乙部分之有期徒刑業於104 年4 月11日
執行完畢而作為本案認定累犯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之工地行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其
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未
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
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
查獲並返回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應認業已
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