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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安生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范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 市○○區○○○街○○號旁之堉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自工 地鐵皮圍籬下方與地面間之空隙鑽入工地內搜尋財物。見 工地鐵皮圍籬外側之工作物支撐架上裝設1 部監視器鏡頭, 即自工地鐵皮圍籬上緣攀爬至該監視器鏡頭下方,徒手將該 鏡頭拆下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堉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范安生或於準備程序 中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爭執, 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鑽入工地內,嗣並竊得工 地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 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其當時是要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肚子痛,所以到工地裡 面上廁所,要離開前看到有監視器鏡頭,才臨時起意拿走等 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 桃園市○○區○○○街○○號旁之工地,自工地鐵皮圍籬下方 與地面間之空隙鑽入工地內;嗣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自 工地鐵皮圍籬上緣攀爬至外側之磚牆上,徒手將磚牆上方工 作物支撐架上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 部拆下後帶走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吳國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首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當時自桃園市○○區○○路之友人家中 出發,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處 ,途經本案遭竊地點即桃園市○○區○○○街○○號旁工地, 因腹痛始進入工地內便溺。而上開工地與被告之住處相距非 遠,僅有3 至4 公里之距離,此為顯著之客觀事實。被告於 審理中亦自承從工地騎車返回其住處只需約10分鐘(見本院 易卷第42頁)。是被告自其友人住處出發返家,行經上開工 地時,距離其住處已經不遠,且被告係在凌晨時分騎乘機車 ,衡情並無交通阻塞之情況,苟確有腹痛如廁之需求,被告 可在短時間內回到家中,當無專程停車而鑽入工地內之必要 。況依本院勘驗工地外側及內部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 抵達工地外停妥機車後,望向監視器鏡頭方向,又再次發動 機車往畫面左方離去,30秒後始自畫面左方步行往工地方向 前進;又被告於凌晨3 時44分自工地鐵皮圍籬下方鑽入工地 後,於3 時50分及3 時55分時之畫面,均可見被告仍在工地 內緩慢步行(見本院易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佐以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進入工地後大約過了10分鐘才開始上 廁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頁背面)。可見被告騎車抵達工 地後,並未急於進入工地,於發現其正對監視器鏡頭後,即 騎車離開而更換停車位置;又其進入工地後,尚在工地內繞 行長達10分鐘,絲毫未見有何腹痛而急需如廁之情狀。是其 辯稱因為已經肚子痛所以沒有直接騎回家等語,實屬可疑。 衡情一般在外若有如廁需求,首當就近尋找可供公眾使用之 公廁或商家廁所,若係鄰近自己住處,當以返回住處為優先 。若非急迫,當不至任意侵入他人管領之處所隨地便溺,徒 增發生糾紛之風險。本案被告並無急需如廁之狀況,業如前 述,而以被告進入工地後張望步行10分鐘之時間,已足供被 告騎乘機車返回家中如廁,其竟捨此不為,反而大費周章鑽 入上開工地內,實有違於常理。是其辯稱為了上廁所而鑽入 上開工地等情,殊難採信。 ㈡又上開工地設有鐵皮圍籬阻隔內外,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 對外開放之處所甚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之理。其於凌晨時分侵入他人未對外開放之工地,在工地內 步行張望,難認有何合法正當之目的。復參酌其於竊得監視 器鏡頭後始行離去等情,應認其自始即基於行竊之目的而進 入上開工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實證明,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 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其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設備而 言。查本案工地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為一連續且封閉之牆面 ,且有相當之高度,具有阻隔他人任意侵入並保障內部財物 安全之效用,然究與牆垣係固著於地面、以土磚作成之性質 有間,應認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指行為人犯竊盜罪而有該條項各款 所定之加重條件者。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雖係裝設在工地 圍籬外側之工作物支撐架上,而非設在圍籬內部,然其係基 於竊盜之目的而踰越圍籬進入工地,其隨後竊取該監視器鏡 頭得手,無非係基於其先前踰越圍籬之竊盜犯意,著手於行 竊後之既遂結果,應評價為一個竊盜行為而有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犯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於核算假釋條件 時,依法固應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惟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刑期起算日為99年7 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為103 年5 月21日(下稱甲部分)。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接續甲部分執行,縮刑期滿 日為104 年4 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嗣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揆諸 前開說明,縱甲部分係與其他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 應執行期間,仍不影響甲部分之有期徒刑業於103 年5 月21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開甲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假釋期間雖於 104 年4 月11日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2 月 20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60 號判處 有期徒刑,是其前開假釋將來即有撤銷之可能。若其假釋經 撤銷,假釋前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即不能以執行完畢論 ,是尚不能逕認前開乙部分之有期徒刑業於104 年4 月11日 執行完畢而作為本案認定累犯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之工地行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未 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 查獲並返回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應認業已 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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