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鳳珠共同犯
背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
年。
事 實
葉鳳珠為從事水果汁攤商,亟需鮮果作為其從事之水果汁攤商使
用,而廖春萍(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 號「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即台西水果行、下均稱台西
水果行)」之店員,負責於櫃台結帳收銀、補貨、翻貨之工作,
係為台西水果行處理事務之人,葉鳳珠竟與廖春萍
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上午
6 時37分許,利用廖春萍擔任負責收銀台結帳工作之機會,由葉
鳳珠委託其夫拿取台西水果行貨架上火龍果6 斤、酪梨4 斤、金
鑽鳳梨9.61斤、香蕉5.16斤、蓮霧6 斤、紅地球葡萄12斤及貨底
(下稱上開商品)至廖春萍負責結帳之櫃檯,上開商品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4,360 元,惟廖春萍則以他品項代替原商品刷價登
錄收銀台電腦之方式,違背其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結帳收
取價款之任務,為葉鳳珠漏結或少結上開商品,僅開立金鑽鳳梨
9.61金、香蕉5.16斤等項目之價值312 元之發票並收取312 元價
款,以此方式短收4,048 元,足生損害於台西水果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鳳珠
坦承不諱,與
證人廖春萍、
顏秀英、證人即台西水果行副理張梓卉證述相符,並有商品
明細、發票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足認
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查廖春萍為
告訴人台西水果行員工,負責於櫃台結帳收銀、
補貨、翻貨之工作,係為台西水果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
與之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確實向被告收取所購商品
之價款,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廖春萍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固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之人,然其與具有此身分之廖春萍共同實行上開背信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
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葉鳳珠並未對台西水果行店員廖春萍施以任何詐術,廖
春萍亦明知以其係以他品項代替原商品刷價登錄收銀台之電
腦之方式漏結或少結應收款項,而短收應收款項,並無陷於
錯誤,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葉鳳珠,故被
告葉鳳珠與廖春萍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而非
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鳳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
諭知變更
起訴法條,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㈢爰
審酌被告葉鳳珠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廖春萍在告訴人台
西水果行任職之機會,以上揭手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雖被告與廖春萍不法取得之水果等差價利益於價額上非鉅,
然嚴重破壞於告訴人處任職之廖春萍與告訴人間之基礎信賴
關係,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甚大,導致告訴人之監管成本無端
提高,且
犯後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雖
嗣於其他
被告均遭判決確定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給付賠償金1 萬元完畢(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
22號調解筆錄),兼衡其於夜市販售果汁、自述高職畢業
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葉鳳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尚有悛悔之意,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及其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犯後態度,認應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達
到使被告自新之效果。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葉鳳珠短付之4,04
8 元貨款,為其犯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