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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鳳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 年。 事 實 葉鳳珠為從事水果汁攤商,亟需鮮果作為其從事之水果汁攤商使 用,而廖春萍(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 號「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即台西水果行、下均稱台西 水果行)」之店員,負責於櫃台結帳收銀、補貨、翻貨之工作, 係為台西水果行處理事務之人,葉鳳珠竟與廖春萍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上午 6 時37分許,利用廖春萍擔任負責收銀台結帳工作之機會,由葉 鳳珠委託其夫拿取台西水果行貨架上火龍果6 斤、酪梨4 斤、金 鑽鳳梨9.61斤、香蕉5.16斤、蓮霧6 斤、紅地球葡萄12斤及貨底 (下稱上開商品)至廖春萍負責結帳之櫃檯,上開商品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4,360 元,惟廖春萍則以他品項代替原商品刷價登 錄收銀台電腦之方式,違背其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結帳收 取價款之任務,為葉鳳珠漏結或少結上開商品,僅開立金鑽鳳梨 9.61金、香蕉5.16斤等項目之價值312 元之發票並收取312 元價 款,以此方式短收4,048 元,足生損害於台西水果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鳳珠坦承不諱,與證人廖春萍、 顏秀英、證人即台西水果行副理張梓卉證述相符,並有商品 明細、發票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廖春萍為告訴人台西水果行員工,負責於櫃台結帳收銀、 補貨、翻貨之工作,係為台西水果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 與之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確實向被告收取所購商品 之價款,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廖春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固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之人,然其與具有此身分之廖春萍共同實行上開背信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葉鳳珠並未對台西水果行店員廖春萍施以任何詐術,廖 春萍亦明知以其係以他品項代替原商品刷價登錄收銀台之電 腦之方式漏結或少結應收款項,而短收應收款項,並無陷於 錯誤,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葉鳳珠,故被 告葉鳳珠與廖春萍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而非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鳳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葉鳳珠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廖春萍在告訴人台 西水果行任職之機會,以上揭手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雖被告與廖春萍不法取得之水果等差價利益於價額上非鉅, 然嚴重破壞於告訴人處任職之廖春萍與告訴人間之基礎信賴 關係,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甚大,導致告訴人之監管成本無端 提高,且犯後偵查中及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雖於其他 被告均遭判決確定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1 萬元完畢(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 22號調解筆錄),兼衡其於夜市販售果汁、自述高職畢業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葉鳳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尚有悛悔之意,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及其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犯後態度,認應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達 到使被告自新之效果。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葉鳳珠短付之4,04 8 元貨款,為其犯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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