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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煇(原名曾凱豐)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 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煇為亞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亞登公司有退票紀錄、無履行契約之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9 前某日,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區○○鄉○○ ○街○○○ 巷○ 號之妍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妍發公司) ,向妍發公司之董事長呂維泓佯稱亞登公司有一批Flash IC 晶圓可販售,且經亞登公司加工後可製作具備儲存電子資料 記憶容量之TSOP產品,再由亞登公司於30日內代妍發公司出 售該批加工成TSOP產品獲利,款項則由第三方買家直接匯款 予妍發公司等語,並提出以韓玉玲代表台灣億能微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億能公司)下訂之訂購單,致呂維泓陷於錯 誤,於103年6月19日向亞登公司採購物料名稱:K9ACGD8U0A TSOP/8 G、4G、2G、1G、512M、256M、128M、128M以下晶圓 (下稱K9 ACGD8U0A TSOP晶圓),並於同日依曾明煇之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4,433 元至亞登公司帳戶內。嗣 曾明煇屆期未依約交付TSOP製成品,亦未支付獲利款項予妍 發公司,經妍發公司催討後,曾明煇方於同年8 月14日交付 發票人為亞登公司、面額315 萬4,655 元支票1 紙以供清償 妍發公司前揭所交付之款項,復經妍發公司查知上開支票已 屬拒絕往來戶後,即要求曾明煇再行交付與上開K9ACGD 8U0 A TSOP晶圓相當價值,且具有殘餘記憶體之物料作為擔保品 ,曾明煇隨即另行交付物料名稱:K9AAGD8U0C、K9ABGD8U0C 、K9ACGD8U0C之INK DIE WAFER 予妍發公司作為擔保,然經 妍發公司將上開擔保物料送測,發現不具備儲存電子資料記 憶容量之效用,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曾明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維泓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 證人即研發公司之副總經理黎國良及證人由美倫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㈣ 測試報告、妍發公司領料單、妍發公司採購單、亞登公司於 103 年6 月17日之PROFORMA INVOICE、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 期存款明細查詢、亞登公司出貨單、亞登公司出具予研發公 司之統一發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研發公司與亞登公 司之電子信件、台灣億能公司訂購單、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受查詢公司:台灣憶能公司、亞登公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結 果(受查詢公司:台灣憶能公司、亞登公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整查詢結果(受查詢人 :曾明煇)、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票號CA0000000 號、面 額315 萬4,655 元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查詢人:曾明煇、亞登公司)。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 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 0,000 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2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 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 以24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有 和解書在卷為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18頁),考量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 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 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 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 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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