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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鵬(原名江明雄)       關冀衛       陳德進       陳蕙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彭嘉容       林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19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鵬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均無罪。 事 實 一、江鵬於民國99年4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冒用其胞弟「江明 偉」之名義,受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聘僱,擔 任該社區總幹事職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因本案管委會於100 年3 月7 日會議中,決議就 該年度社區已施作之消防改善工程、預計施作之清洗水塔、 消毒工程,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申 請修繕補助,並授意江鵬辦理,江鵬明知該社區於100 年3 月間,委託「昱達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 」承包上開消防改善工程、及於同年4 月間委託「憲迅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憲迅公司)」從事上開清洗水塔工程時,工 程款分別為32,500元、37,200元,為便於合併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 護修繕補助經費,竟要求憲迅公司承辦人員許華鷦(許華鷦 所涉犯行,已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開立金額 為62,000元之憲迅公司發票,並於取得上開發票後,將之黏 貼在「桃園縣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中 壢市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持向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危害於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對上開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案管委會103 年度財務委員嚴從武告發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江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6 年 度易字第550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59頁正面),而檢 察官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江鵬經本院訊問,坦承如事實欄所載要求憲迅公司承辦 人許華鷦開立金額登載不實之發票,並持以向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行使之事實,然辯稱:縣政府的補助款是包含社區年度 所有的修繕費用,這些費用都是社區社區有實際支出的,都 有別的收據可以證明,我只是因為申請截止日期較近,為便 宜行事才請憲迅公司開立一張總額發票,法律的東西我不是 很懂,我覺得本案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4頁 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卷三第108 頁正反面) 。經查: ㈠、憲迅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承包太子盛世社區清洗水塔工程, 工程款為37,200元,被告江鵬及憲迅公司承辦人許華鷦均明 知此情,許華鷦卻應被告江鵬之要求,開立登載62,000元不 實金額之憲迅公司發票1 紙,交予被告江鵬;被告江鵬將 該發票黏貼於本件維護修繕補助申請案之管委會黏貼憑證用 紙上,持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維護修繕補助款,以此 方式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江鵬於本院 審理中所坦承(見易字卷二第44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 58頁正面、卷三第10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華鷦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字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管委會憑證黏貼簿、憲迅公司請款單、 匯款申請書、維護修繕補助申請案黏貼憑證用紙及其上黏貼 之憲迅公司發票(見103 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下稱他1799 卷,第4 頁至第7 頁)、桃園市政府檢送之太子盛世社區10 0 年度維護修繕補助申請資料(見易字卷二第114 頁正面至 第120 頁反面)等件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合乎任意性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認屬實。 ㈡、被告上開辯稱其申請補助之金額均有實際費用支出、其不懂 法律、認為其本件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應係針對被訴詐欺取 財部分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 )、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違法性認識」之 抗辯。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 16條所明定。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 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 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則應依行為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智識能力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 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查被告江鵬為本案 行為時已經五十餘歲,並非年輕識淺、欠缺社會經驗之人; 且依其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職業狀況,對於中小企 業交易及帳務報銷等事項,亦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對於發 票之功能及其記載事項所代表之意義,自當有所理解,是依 本案情節,應無從認定被告有欠缺違法性認識,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㈢、綜上,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要求許華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許華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恣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以致危害權責機關就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然念 及其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易字卷一第 5 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本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1799卷 第8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既已於被告江鵬申請維護修繕補助款時,向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自 無從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原名陳蕙霖 )、彭嘉容(原名彭寶珠)及林柏如於100 年間,分別擔任 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及行政組長之職。於100 年4 月間,太子盛世社區委託憲迅 公司從事清洗社區水塔工程時,被告江鵬、關冀衛、陳德進 、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均知悉憲迅公司清洗水塔費用僅 為37,200元,惟其等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60,000元之公寓大 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鵬出 面向憲迅公司承辦人員要求開立金額不實之62,000元發票, 黏貼在「桃園縣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 中壢市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持向桃 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課(本院註:應為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使用管理科)請領補助款60,000元而行使之,致桃園縣政 府承辦該案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5日核發補助款60,0 00元,匯款至本案管委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江鵬、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彭 嘉容、林柏如均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其中被告江鵬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業經認定如前)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嫌,應係以被告6 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華鷦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管委會 憑證黏貼簿、財務報表、匯款申請書、憲迅公司請款單、維 護修繕補助申請案黏貼憑證用紙、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依據。 被告江鵬經本院訊問,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太子盛世社區該年度所支出之公共設施維護修繕 費用,確實有超過憲迅公司發票所載的62,000元及申請補助 的60,000元,我只是為了便宜行事所以請憲迅公司開立62,0 00元的發票,但太子盛世社區並未溢領補助款,認為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 45頁正面、第58頁正反面、卷三第108 頁正反面)。被告關 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亦均堅決否認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本 件是江鵬告知管委會有此補助案,管委會便決議委由社區總 幹事江鵬辦理,當時應是決議以消防修繕及清洗水塔的兩筆 支出向縣政府申請補助,因此認為所申請60,000元補助款的 補助範圍是包括清洗水塔以外的支出,其等並無詐欺犯意; 又管委會的委員都是由住戶兼職,並非專業人員,因此對於 很多細節並不瞭解,社區相關事務都是委由總幹事江鵬,請 其依相關規定去處理,相關文書、行政事務上,也是依總幹 事江鵬的作法,單純配合簽名、用印,並不知道有開立不實 發票之事等語(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55頁正反面、易字卷三第42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 經查: 一、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本案管委會於100 年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公寓大廈共 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款60,000元,經該局審查後核定予以補 助,並於將補助款60,000元匯入本案管委會所申設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檢送之太子盛世社區100 年度維護 修繕補助申請資料(見易字卷二第114 頁正面至第120 頁反 面)、本案管委會帳戶之存摺影本(他字1799卷第107 頁至 第109 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修繕補助經費之補助範圍及項目: 1.依「100 年度桃園縣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辦法執 行計畫」之記載,桃園縣政府該年度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 修繕補助經費之補助範圍及項目,共計有:「涉及公共環境 清潔衛生之維持費用」、「涉及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費 用」、「涉及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費用(非新建 工程)」等三大項。其中「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費 用」又包括環境清潔(消毒)作業等、共用排水溝疏通等、 清洗水塔、蓄水池、抽水肥等細項;而「涉及公共消防滅火 器材之維護費用」則又包括滅火器之維護、消防幫浦、管路 維修等細項(見他字1799卷第167 頁)。 2.又證人張炳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間擔任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就公寓大廈公共設施維護修繕 補助相關業務,是擔任覆審的工作;關於此項維護修繕補助 經費,其補助的範圍、項目、應具備的審查文件、補助金額 ,均是依上開執行計畫所載,其中就補助範圍、項目方面, 執行計畫所載的各該項目是可以並存的,舉例而言,社區可 以同時既清洗水塔、又更換滅火器、緊急照明設備、維修逃 生、工安設施,再檢具各該發票、收據合併申請補助,但補 助金額仍是以60,000元為上限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5頁正面)。 3.依上所述,足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申請100 年度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款時,應得於上開執行 計畫所定補助項目之範圍內,施作複數工程,而就總支出金 額合併申請之,並非僅得擇定單一工程提出申請。 ㈢、關於本案管委會之申請補助決議及實際支出維護修繕金額: 1.經查,本件被告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 均出席本案管委會100 年3 月7 日之會議,被告江鵬亦以總 幹事身分列席;而本案管委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就該年度社 區已施做之「消防改善工程」及預計施作之「清洗水塔」、 「社區消毒」工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修繕補助款之申請等 情,有桃園縣政府所檢送太子盛世社區100 年度修繕補助款 申請資料中,本案管委會100 年3 月7 日會議紀錄暨簽到冊 可參(見易字卷二第119 頁正反面),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2.又本案管委會於100 年3 月間,委由昱達公司承包該社區消 防改善工程,支出工程款32,500元;嗣又於同年4 月間委由 憲迅公司承包該社區清洗水塔工程,支出工程款37,200元之 事實,則分別有憑證黏貼簿、昱達公司及憲迅公司報價單、 請款單、匯款申請書(見他字1799卷第4 頁至第6 頁、103 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下稱他字1440卷,卷一第102 頁至第 104 頁)等件可參,且據證人許華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易字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 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所參與或列席之本案管委會,針對桃 園縣政府100 年度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款之申請,本係決 議就所施作之消防改善工程、清洗水塔工程一併為之;而上 述2 項工程均合於前開執行計畫所定之補助範圍、項目,而 得合併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且合計金額為69,700元,亦 已逾所請領之補助款60,000元,自無從認定被告等就本件補 助款之申請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無從 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等(除被告江鵬外)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 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概係以上列被告5 人於上開憑證黏貼簿 暨憲迅公司請款單上之簽名、被告關冀衛、彭嘉容、陳德進 於上開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黏貼憑證用紙暨憲迅公司發票上 所蓋用印文、被告江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其依據 。然查: ㈠、觀諸卷附本案管委會憑證黏貼簿暨所附之憲迅公司請款單, 黏貼簿上「用途」及「金額」之欄位,分別有「縣府補助發 票稅款62000*5%」、「2952」之記載,而請款單上品名、單 、總價之欄位則分別有「補助發票稅額62000*5%」、「2952 元」之記載,黏貼簿上並有主任委員關冀衛、監察委員陳蕙 霖(即被告陳蕙民原名)、副主任委員陳德進、財務委員彭 寶珠(即被告彭嘉容原名)、承辦組長林柏如之簽名(見他 字1799卷第5 頁至第6 頁);再觀諸本件維護修繕補助經費 申請案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黏貼之上開憲迅公司發票,於「 主委」、「財委或會計」、「驗收或證明」之欄位,則分別 蓋印「關冀衛」、「彭寶珠「、「陳德進」之印文(見他字 1799卷第7 頁)。 ㈡、然就上開憑證黏貼簿及所附請款單上關於「補助發票稅額62 000*5%」之記載,被告關冀衛、陳德進、彭嘉容、林柏如分 別於警詢中辯稱:我不清楚是什麼意思、不知道詳細情形、 沒有看那麼細等語(見他字1799卷第68頁正面、第72頁正面 、第76頁正面、第80頁正面)。而就上開維護修繕補助申請 案黏貼憑證用紙及其上所黏貼金額62,000元之發票,被告關 冀衛於警詢中辯稱:上開發票我沒有看過,當時江鵬說要幫 社區申請政府補助,我因此把印章交給江鵬,但我不知道要 申請多少錢等語(見他字1799卷第76頁正面);被告彭嘉容 則於警詢中辯稱:當時被告江鵬跟我拿印章去蓋,我有在旁 邊,但沒有仔細去看發票金額等語(見他字1799卷第68頁正 面);被告陳德進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黏貼憑證用 紙上「陳德進」印文是我的印章所蓋印,但我不使用該印章 已經很久,我不記得有無看過上開憑證黏貼用紙,也不記得 其上印文是否是由我用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49 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82頁);被告陳蕙民、林柏如則均於警 詢中辯稱:我沒有看過上開憑證黏貼用紙及發票等語(見他 字1799卷第64頁正面、第72頁正面),核與其等審理中辯稱 僅配合被告江鵬簽名、用印,並不知悉開立不實發票等情( 詳見上開乙、參部分所載),前後情節尚屬一致。 ㈢、又衡諸我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實務,管委會之委員 均為公寓大廈之住戶所兼任,且多數並未領取薪酬,其等投 入管委會事務之時間及注意程度,本難與專任或領有報酬之 人相提並論;且於管委會僱有總幹事等專職管理服務人員之 情形,管委會更常有將社區庶務委諸該等專職人員辦理,而 僅就該等專職人員有無損害住戶利益之舞弊行為之情形進行 監督之傾向;另管委會之運作通常僅繫於管理委員及管委會 聘僱之常任管理服務人員各數人,與政府機關、較具規模之 營利事業或非政府組織等相較,公寓大廈管委會就公文簽核 、帳目核銷等程序,亦經常並非嚴謹,上開情事應為我國具 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故 依一般社會觀念,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委員並未詳細確認內容 ,即依總幹事等專職服務人員之說明,於相關公文、書表、 核銷單據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之情形,確非罕見,被告等上 開辯稱未仔細確認憑證黏貼簿、請款單所載補助稅額、發票 所載金額等語,即與常情相符,而非無稽。是本件應無法比 照政府機關或較具規模之營利事業或非政府組織等,僅以簽 名、用印之事實,即推定簽核之人對文件、單據之內容有所 認識,而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證明被告關冀衛、陳德 進、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就被告江鵬上開行使登載不實 發票之行為,與被告江鵬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 ㈣、再查,被告江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一度供稱:當時昱 達公司及憲迅公司的款項是一起的,昱達公司沒有開立發票 ,但我們確實有這筆支出,因社區希望可以申請到60,000元 的補助,就必須有60,000元的發票向縣政府申請,所以我跟 委員會報告請另外的廠商幫無發票的廠商開立發票等語(見 他字1799卷第118 頁);然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其餘被 告5 人知道要申請補助款一事,但不知道我是直接跟憲迅公 司拿發票去申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5頁正面)。是被告江 鵬就其餘被告5 人是否知悉其要求憲迅公司開立金額登載不 實之發票,並逕以該發票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維護修繕 補助款一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有不 一,自無從僅憑其前後歧異之單一陳述,即認定被告關冀衛 、陳德進、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就被告江鵬上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被告江鵬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㈤、綜上,被告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雖均 於載有「縣府補助發票稅額62000*5%」之憑證黏貼簿上簽名 ;黏貼有憲迅公司登載不實發票之憑證黏貼用紙上並有被告 關冀衛、陳德進、彭嘉容之印文,然衡諸我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常見運作狀況,尚無法憑此確信上開被告5 人對於 被告江鵬持業務登載不實之發票向桃園縣政府行使以申請補 助款一事有所知悉;此外,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存其他事證 ,復未能充分證明上開被告5 人對於此情有所認識,自無法 認定其等與被告江鵬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肆、綜上所述,除被告江鵬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其餘部分 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令本院確信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程度;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該等 犯行。從而,本件被告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彭嘉容、 林柏如被訴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應 均屬無法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江鵬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屬無法證明,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屬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林秉賢、吳建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