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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陳良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夏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並得手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林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夏陳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陳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厚 廷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佳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欣 宜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董俊成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桃園 市桃園區建國里里長徐揚帆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桃 園區武陵里里長謝翔安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 字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 73至75頁、第77至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在卷可 稽(詳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3頁 、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76頁 、第80頁、第81至83頁、第8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使用扣案之同二支開鎖工具為之,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且觀 諸卷附之現場勘察照片所示,上開物品應均為金屬材質,質 地必係堅硬,且其中一支開鎖工具前端為尖銳狀等情(詳見 偵字卷第30頁),顯見扣案之開鎖工具2 支客觀上足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 ,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當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僅係成立普通竊盜,而非攜帶兇器竊盜 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至5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 詳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1頁 、第5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復查,證人即員警陳招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車牌號碼00 -0000號及EY-4316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案件,是被告向警方主 動供出才查獲,當時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涉案等語明確(詳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6年3月17日 接受警員詢問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詳見偵查卷第6 頁), 應認本案於被告自承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陳招文就被告確實涉犯 上開犯嫌產生合理確信,而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竊盜犯行業遭發覺。據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 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 行為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見偵字卷第5 頁)、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詳見偵字卷第5 頁)、犯罪造成之損害及所 竊取之財物業經各被害人、告訴人或管領人領回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開鎖工具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先後為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竊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各相關竊行諭 知之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各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各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已經警方依法實際發還予本件各被害 人、告訴人或管領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詳見 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76頁、第8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所有、│ 所犯罪名 │ 主 文 │ │號│ │ │ │ │管領人│ │ │ ├─┼────┼─────┼────────┼─────┼───┼──────┼────────┤ │1 │106 年3 │桃園市平鎮│於左列時、地,攜│車牌號碼00│范玉琪│刑法第321 條│夏陳良攜帶兇器竊│ │ │月14○○○區○○路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4950 號自│ │第1 項第3 款│盜,處有期徒刑叁│ │ │午1 時30│133 號之1 │之生命、身體、安│用小客車1 │ │之攜帶兇器竊│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台 │ │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 │ │算壹日。扣案之開│ │ │ │ │用之開鎖工具2 支│ │ │ │鎖工具貳支均沒收│ │ │ │ │,竊取范玉琪所有│ │ │ │。 │ │ │ │ │供林厚廷使用之車│ │ │ │ │ │ │ │ │牌號碼5U-4950 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1 台得│ │ │ │ │ │ │ │ │手,作為代步使用│ │ │ │ │ │ │ │ │。 │ │ │ │ │ ├─┼────┼─────┼────────┼─────┼───┼──────┼────────┤ │2 │106 年3 │桃園市蘆竹│於左列時、地,攜│車牌號碼00│佳宜醫│刑法第321 條│夏陳良攜帶兇器竊│ │ │月16○○○區○○○街│帶客觀上足以對人│-3416 號自│療器材│第1 項第3 款│盜,處有期徒刑叁│ │ │午7 時30│27號 │之生命、身體、安│用小客車1 │有限公│之攜帶兇器竊│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台 │司 │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 │ │算壹日。扣案之開│ │ │ │ │用之開鎖工具2 支│ │ │ │鎖工具貳支均沒收│ │ │ │ │,竊取佳宜醫療器│ │ │ │。 │ │ │ │ │材有限公司所有之│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1 台│ │ │ │ │ │ │ │ │得手,作為代步使│ │ │ │ │ │ │ │ │用。 │ │ │ │ │ ├─┼────┼─────┼────────┼─────┼───┼──────┼────────┤ │3 │106 年3 │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地,攜│車牌號碼00│董俊成│刑法第321 條│夏陳良攜帶兇器竊│ │ │月16○○○區○○○街│帶客觀上足以對人│26-Q5 號自│ │第1 項第3 款│盜,處有期徒刑陸│ │ │間8 時20│5號對面 │之生命、身體、安│用小客車1 │ │之攜帶兇器竊│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台 │ │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 │ │算壹日。扣案之開│ │ │ │ │用之開鎖工具2 支│ │ │ │鎖工具貳支均沒收│ │ │ │ │,竊取董俊成所有│ │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 │ │ │ │ │ │ │ │ │Q5號自用小客車1 │ │ │ │ │ │ │ │ │台得手,作為代步│ │ │ │ │ │ │ │ │使用。 │ │ │ │ │ ├─┼────┼─────┼────────┼─────┼───┼──────┼────────┤ │4 │106 年3 │桃園市桃園│於左列時、地,徒│滅火器3支 │桃園市│刑法第320 條│夏陳良竊盜,處有│ │ │月17○○○區○○路87│手竊取滅火器3 支│ │桃園區│第1 項之竊盜│期徒刑貳月,如易│ │ │午5時許 │巷口附近 │,得手後離去現場│ │建國里│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里長徐│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揚帆 │ │ │ ├─┼────┼─────┼────────┼─────┼───┼──────┼────────┤ │5 │106 年3 │桃園市桃園│於左列時、地,徒│滅火器1支 │桃園市│刑法第320 條│夏陳良竊盜,處有│ │ │月17日下│區武陵里某│手竊取滅火器1 支│ │桃園區│第1 項之竊盜│期徒刑貳月,如易│ │ │午5時許 │處(起訴書│,得手後離去現場│ │武陵里│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誤載為「桃│。 │ │里長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武嶺里某處│ │ │翔安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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