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泳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杜劷𧯃(原名杜稚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泳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
杜劷𧯃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
器材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劷𧯃(原名杜稚囿)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 號7
樓之「泳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泳誠公司)之代表人,其
明知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查驗登記許
可證,不得
製造、販售醫療器材,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犯
意,於執行職務時,先向不知情之台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至
公司)購入構成「負離子健康養生儀」(下稱系爭養生儀)之主
機及變壓器之半成品,再向不詳之人購入電極板等零件,自行組
裝而製成系爭養生儀,並自民國102 年至103 年5 月間,先後以
具排毒、治病等醫療效用等詞之文宣、口語推銷,而以新臺幣(
下同)4 萬至6 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系爭養生儀與何幸芳、王
之呈。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杜劷𧯃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醫療
器材並販售之
犯行,辯稱:系爭養生儀不是我製造的,我
是跟台至公司買全機;系爭養生儀只是泡腳用的健康器材
,非藥事法
所稱的醫療器材。經查:
被告杜劷𧯃為被告泳誠公司之負責人,自102 年間起有對
外販售系爭養生儀,為其供承在卷,並有王之呈於警偵訊
及本院
審判程序之陳述、證述:被告杜劷𧯃於102 年間有
到我聖恩公司推銷系爭養生儀,我以1 台4 萬元的價格向
被告杜劷𧯃買2 台(偵卷第125 至126 頁、第194 至196
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何幸芳於偵訊時
證述:被告杜劷𧯃到聖恩公司推銷系爭養生儀,我一開始
以1 台6 萬元的價格買2 台,後來我又在103 年2 到5 月
間買13台(偵卷第197 至201 頁)
可佐,且有系爭養生儀
之照片、使用照片、保證書、使用說明書等文宣資料、估
價單、被告杜劷𧯃名片、泳誠公司基本資料
可考,是此部
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為,系爭養生儀是否為被告杜劷𧯃所製造,及
是否為非法之醫療器材(本院易字卷第94頁背面)。茲分
述如下:
⒈系爭養生儀是被告杜劷𧯃所製造:
①台至公司負責人林威宏於104 年12月14日警詢、本院
106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陳述、證述:我綜理台至公
司所有業務,台至公司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
被告杜劷𧯃(原名杜稚囿)是被告泳誠公司的負責人
,約在101 年間主動來台至公司,說要買養生儀的主
機跟變壓器。台至公司就生產製造主機(內含電源開
關及時間控制器,裝上外殼)以及向大陸地區之吉蜜
有限公司購入之變壓器,這是半成品,賣斷給被告泳
誠公司。電極板不是台至公司製造,怎麼來要問被告
杜劷𧯃。我只提供主機跟變壓器,最終會有什麼功能
,要看後段組裝什麼或加裝什麼材料,若被告泳誠公
司組裝電極板,就成為被告泳誠公司的健康養生儀(
即系爭養生儀)。我沒有為測試通電以外的目的,將
系爭養生儀半成品加裝電極板,變成系爭養生儀。我
照被告杜劷𧯃要求,開立銷售品名為健康器材,每台
單價2 萬3 千元的發票給被告泳誠公司。我聽被告杜
劷𧯃說,電極板放在水中加鹽後,利用電極原理讓電
離子產生化學作用,說可排毒。卷附系爭養生儀的照
片及廣告單、說明書等文宣資料,我都沒看過,也都
不是台至公司做的。
②被告杜劷𧯃於警偵訊已分別坦承:我於101 年間到台
至公司找林威宏。系爭養生儀是由我自行組裝後販售
(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我是買半成品,我回
去自己組裝。是我買電線、電極板跟主機,自己回去
組裝起來的,我是在三元街公司(本院
按:三元街即
被告泳誠公司地址)組裝(偵卷第199 頁、第200 頁
)。
③台至公司曾開立發票與被告泳誠公司,上載品名為健
康器材,單價為23,000元,有發票在卷(偵卷第12頁
背面)可考。
④林威宏所述與上開發票、卷附被告泳誠公司、台至公
司基本資料等事證相合,且除台至公司有無委託被告
泳誠公司銷售系爭養生儀之情節(關於此節之說明,
詳見後述)以外,被告杜劷𧯃所言亦均與之相符,自
屬可採。衡情,因被告泳誠公司是只有被告杜劷𧯃一
人之公司(為被告杜劷𧯃所
自承,偵卷第3 頁背面)
,則台至公司將系爭養生儀半成品賣斷給被告泳誠公
司後,必是被告杜劷𧯃全權掌控。再參以其還能詳細
解說電極板之功能,對外推銷、配送,與其所不爭執
之上開販賣事實,則在系爭養生儀半成品加裝電極板
,而成為完整儀器,以供人泡腳用,且會於泡用時因
電極原理產生使水變色等電極作用之人,必定是其。
又系爭養生儀所以具供人泡腳、泡腳水會因電極原理
而變色之功能(此也是被告杜劷𧯃對外推銷時之重點
),關鍵在於電極板,則被告杜劷𧯃自不詳處取得電
極板,自行組裝於系爭養生儀之半成品,而完成系爭
養生儀,使上開功能從無到有,當然應負製造之責。
況其已明白供承製作系爭養生儀之過程如前!
堪認系
爭養生儀為被告杜劷𧯃所製作
無訛。
⒉被告杜劷𧯃非藥商,也未曾取得醫療器材之製造及販售
許可或申請查驗,卻在對外推銷系爭養生儀時,以書面
及口語誆稱有排毒、治病等醫療效用,是系爭養生儀自
屬非法之醫療器材,且為被告杜劷𧯃非法販售:
①藥事法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7條第1 項、第4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
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
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
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
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
業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
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準此:
⑴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 年6 月17日判定
系爭養生儀是醫療器材,如無相關醫療器材許可證
,即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所持理由為:系爭養生
儀為足部水療機,內置電極板,透過電流使其作負
電位轉換以刺激人體足部,宣稱具改善水腫、痛風
、骨關節炎及風濕等療效,另宣稱泡腳水之顏色可
判斷疾病,已符合藥事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有
該署函文在卷(偵卷第14頁至同頁背面、第38頁至
同頁背面,下稱認定函)可考。
⑵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2月21日對被告泳誠公司裁處
20萬元罰鍰,理由為:系爭養生儀之醫療宣傳單張
內容述及:「…毒素一覽無遺、去無蹤!先進的科
技養生技術,30分鐘改善身體健康;負離子健康養
生儀使用見證報告:…幫助傷口修復並排除開刀感
染之病菌…;抗血栓提高35%…消除體內自由基…
血管平滑肌抗增生提高5 %…排除的毒物濃度(在
泡腳液中)增幅達45%…負離子健康養生儀的作用
能改善水腫、關節炎、風濕等疾病…,提高人體各
器官的代謝功能
和解毒功能,從而排出體內的各種
毒素,預防各種疾病並改善水腫、關節炎、風濕等
疾病」等誇大詞句,且系爭養生儀前經判定為醫療
器材,惟被告泳誠公司未具販賣業藥商許可及未申
請醫療器材廣告核定,即印製發放系爭養生儀之使
用、效能等宣傳資料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招睞銷
售之目的,已違反藥事法所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
告之規定,依同法相關規定開罰如上,有該行政裁
處書在卷(偵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可考。
嗣被告
杜劷𧯃不服,申請複核、對複核決定提
起訴願,均
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40號行政判決)駁回
其訴,其又提起
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系爭養生儀之文宣資料除有上開文字敘述外,40號
行政判決內並再照引:「…病歷報告,尿酸及膽固
醇過於偏高,經醫師配處方服用後,過了一星期發
現腳水腫疼痛現象及頭重情形…做血清檢驗發現肝
指數AST 高達426 、ALT 高達820 …在不知如何改
善時恰好接到好友來電分享負離子排毒機…使用早
上2 次晚上2 次…AST 降為31、ALT 降為51…感謝
蔡○裡愛心分享…」、「…我父親糖尿病造成大拇
指被鋸掉…經友人分享使用負離子排毒機,傷口快
速好轉…」及「…洗腎病人使用負離子排毒機見證
…身體變的很差…流虛汗…還會昏倒…幸好那時遇
到杜先生,到黃老師家做排毒的體驗。三天後咳嗽
好一半,一週後發現腸胃有好轉…做了12天排毒之
後,檢驗報告的指數,改善許多…總而言之,用了
就知道…」等詞句,與其中宣傳圖片所示:「…黃
綠色:腎臟、膀胱、泌尿系統、婦女疾病或前列腺
區…橘色:關節、風濕、痛風…褐色:脂肪染質肝
臟、水腫…紅色斑點:血栓塊堆積…黑色斑點:重
金屬物質累積、糖尿病、痙攣…白色泡沫:淋巴系
統毒素、失眠、皮膚過敏、月經不調…」等,始認
定為不正當之藥物宣傳方式,且已涉及宣傳系爭產
品之人體生理機能改善之醫療效能。
40號行政判決並認定系爭養生儀屬醫療器材,見解
同認定函,也駁斥被告杜劷𧯃憑自己主觀意思,認
有其他判決支持系爭養生儀非屬醫療器材之看法。
②何幸芳於上開偵訊中證述:被告杜劷𧯃說系爭養生儀
很好用,糖尿病、痛風、女人病、癌症都用得很快會
好,可以治療,並說他父親糖尿病用系爭養生儀泡好
的,又說是日本機器,他是代理商,他還給我文宣、
說明書,每台都有一本。我是相信他說可以治病才買
的。我想系爭養生儀這麼好,我大陸地區廣州家裡可
以開店讓人泡,我再買13台到大陸地區,但有人來泡
完就不願意繼續泡。我的好姐妹帶1 台回去給她父親
泡,泡一泡越來越嚴重,沒去醫院,結果死掉了。後
來我就沒有給別人泡了我兒子一直罵我說,系爭養生
儀會害死人,叫我退給被告杜劷𧯃。
③王之呈於上開程序中陳述、證述:被告杜劷𧯃到我辦
公室向我解說系爭養生儀功能,表示可以消除疲勞、
排毒及改善體質,我就買2 台。
④被告杜劷𧯃自承:被告泳誠公司沒有醫療器材製造或
販售許可證,沒有醫療廣告許可,我跟被告泳誠公司
也不是藥商,系爭養生儀沒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登記(偵卷第4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
24頁)。
⑤系爭養生儀之文宣中:⑴標題為「百病之因」者印有
「泳誠」二字,稱系爭養生儀工作原理是「利用電解
極板和水的交互作用,由於水中能產生大量的負離子
…負離子進入體內…體內毒素便會隨著滲透作用排出
體外,浮現於水中」、「當使用過這種負離子健康養
生儀處理後,對於很多症狀都能體會到明顯的改善,
例如:水腫、發炎、痛風、骨關節炎等最為顯效」,
⑵標題為「先進的排毒技術」者,有泡腳後水呈各種
顏色並佐以各該病徵說明之六幅圖示,並稱泡腳水各
種顏色「是來自您身上的毒素」;⑶標題為「保證書
」者,載明是被告泳誠公司,服務人員是杜稚囿(即
被告杜劷𧯃原名);⑷系爭養生儀外觀貼以貼紙,其
上印製大量日文,又印有「日本設計」、「台灣製造
」及「kawada」、「カワダ」標誌;⑸標題為「負離
子健康養生儀使用見證報告」者,載明泡腳水顏色代
表之諸般病症,又以圖片佐以「使用高巨量負離子排
毒機,幫助傷口修復並排出開刀感染之病菌」、「長
年累積藥毒素,所以排出深黑色」、「每日排出毒素
顏色也不同」等文字:⑹標題為「負離子排毒養生機
的實際檢驗成效」者,載明「檢驗的實際成果如下:
抗血栓提高35% 、快速提升人體的免疫力、消除體內
的自由基、血管平滑肌抗增生提高5%、排出的毒物濃
度(在泡腳液中)增幅達45% 」,還稱「歡迎複驗」
、「本報告是在美國伊利諾州醫學單位所檢驗的,本
產品對於排除體內的重金屬毒素有極佳的效果」;⑺
標題為「洗腎病人使用負離子排毒機見證」者,載明
他人使用之圖片,並稱排毒、改善許多;⑻標題為「
負離子健康養生儀」者,載明「三十分鐘改善身體健
康」,又佐以泡腳水有各種顏色之圖片及各該顏色所
代表疾病之說明,⑻標題為「負離子」者,載有「癌
症要快好、大病要快好、糖尿要治好、負離子幫助你
、負離子陪伴你」,俱有系爭養生儀之照片、保證書
、文宣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偵卷第15至20頁、
第55頁至111 頁、第212 頁)可考。
⑥衡情,王之呈與被告杜劷𧯃並無任何關係,所述又與
上開事證相符,自屬可採。而何幸芳雖曾與被告杜劷
𧯃就系爭養生儀有所爭執,但何幸芳
乃是一開始誤信
被告杜劷𧯃所言,以為系爭養生儀有醫療效用,始購
入系爭養生儀,嗣發覺系爭養生儀並無此等效用、且
恐有害人結果之真相後,就要退貨,而被告杜劷𧯃一
開始不願意接受退貨,遂生爭執,還曾夥同他人恐嚇
何幸芳遭判處罪刑確定,惟最後2 人仍達成調解並履
行(詳參卷附該2 人間之相關判決),且何幸芳所言
還有名片、文宣資料、上開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在卷
(偵卷第121 至124 頁)為憑,足見何幸芳所言應只
是陳述事實經過,仍屬可信。又系爭養生儀之文宣資
料確具有認定函、40號行政判決所引用之醫療效用之
說明文字,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該等資料內其實還有
本判決上述引用、直接指涉排毒、治病等醫療效用之
文字、圖片。綜上,系爭養生儀自屬藥事法第13條第
1 項所指之「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
、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
儀器及相關物品」,而為該法所指之醫療器材,認定
函及40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自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杜劷𧯃於101 年間向台至公司購入系爭養生
儀半成品後,即再從不詳處取得電極板等零件,自行組
裝製成系爭養生儀,且其明知己非藥商,系爭養生儀根
本未曾取得醫療器材之製造、販售許可,其也未曾為相
關申請,就製作系爭養生儀具醫療效用之上開文宣資料
,並口稱具排毒、治病等醫療效用等不實之詞,對外推
銷;儀器外還貼用日文文字、商標,而對日本產品在國
人心目中通常具有好品質之一般印象,
予以攀附,以利
可定高價銷售。嗣果將每台系爭養生儀以4 萬或6 萬元
不等之價格,先後於102 年至103 年5 月間販售與王之
呈、何幸芳之事實,均堪認定,是其自有製造非法醫療
器材、並進而販售之犯行。另
起訴書稱被告杜劷𧯃開始
販售之時間為103 年間,有誤而應更正如上。
⒋被告杜劷𧯃固以前詞為辯。惟:
①其於遭行政查獲之初,乃立刻撇稱:系爭養生儀是日
本設計,台至公司製造,我是代理行銷而已(偵卷第
3 頁背面、第22頁),但此已經林威宏明白駁斥:是
被告杜劷𧯃來找我買系爭養生儀半成品,不是我去找
被告杜劷𧯃委託賣系爭養生儀,被告杜劷𧯃還希望跟
我簽約,不要賣系爭養生儀半成品給其他人。被告泳
誠公司不會跟台至公司分利潤,被告杜劷𧯃要怎麼賣
機器,台至公司不會管,因為已經賣斷(本院易字卷
第62頁至同頁背面)。且如果被告杜劷𧯃確是台至公
司之代理銷售商、或是日本設計,其必能輕易提出
證
據資料(例如代理銷售合約書、分潤匯款資料、日本
設計書),但卷內就此毫無相關資料,而其也始終提
不出任何事證為佐,甚至還自己承認:賣系爭養生儀
的利潤是歸被告泳誠公司及介紹人(本院易字卷第24
頁背面),既根本不分潤給台至公司,又豈能稱為台
至公司之代理銷售商?其為全盤
卸責,更改稱:系爭
養生儀的文宣資料都是台至公司給我的,裡面的檢驗
報告是高雄的朋友拿給我的;又當庭翻稱:電極板是
台至公司給我的,台至公司是整台機器給我(本院易
字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可知其上開所述,
只是畏罪之空言。
②其不但對何幸芳、王之呈發放上開顯然指涉醫療效用
之諸多文宣資料,又於推銷時口出治病、排毒等醫療
效用之誇詞,還曾對何幸芳誆稱,其是日本代理商。
可見其一心只在設想如何取信於人之說詞,好作生意
,且只要對自己有所妨害,就不願意吐實。由此,本
案既涉及更嚴肅之刑事責任,莫怪其原已於本案警偵
訊程序二次承認,系爭養生儀是自己製作的,但事後
到院卻又大幅改口(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
第23頁)。其還不顧上開
證人分別
具結後之證詞,已
屬可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而強行要求必須有其在推
銷時講到醫療效用之錄音檔,才可以說他有推銷療效
(本院易字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而上開文
宣資料中有諸多記載醫療效用之文字,且標明「泳誠
」、「杜稚囿」字樣,文義甚明,其竟先辯稱:是我
朋友楊金蘭給我的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
又改稱:只是一個名詞、只是預知身體健康,是說水
療機而已(本院易字卷第92頁)。此外,其本來承認
:我也有賣系爭養生儀給何幸芳(本院審易字卷第24
頁背面),嗣改口否認稱:何幸芳沒有買系爭養生儀
(本院易字卷第91頁背面),當庭卻又對何幸芳因為
跟其買系爭養生儀而匯款給被告泳誠公司之匯款申請
書(偵卷第124 頁),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3
頁至同頁背面)。凡此,均可見其所言敢於違背文義
明白之文宣資料、匯款申請書等客觀事證,又不斷
翻
異,自無可採。
③其在40號行政判決之訴訟程序自陳:其自97年
迄今,
已販賣系養生儀約8 年之久,每台售價約88,000元,
每年約販售1 、20台,其還會販售泡腳體驗卷,有40
號行政判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可
佐。然其在本院107 年7 月2 日審判程序卻改稱:之
前是跟高雄的朋友進機器來賣,嗣對本院所
訊問,高
雄的朋友是誰之問題,竟虛稱:已經很久,沒有在聯
絡;另當庭辯稱:不記得賣多少台系爭養生儀(本院
易字卷第94頁至同頁背面)。又其早在96年間就曾處
理「川合豐負離子排毒機」之業務(偵卷第86頁),
竟向本院誆稱,其先前沒有處理過排毒機的業務,而
必須經本院提示後,其見無可狡賴,始鬆口承認先前
有處理過(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其所言明顯不一
、避重就輕且違反事證,用意全在卸責,確無可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劷𧯃所辯均無可採,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本案被告杜劷𧯃行為後,藥事法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
布,將同法第84條第1 、第2 項之
法定刑「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7條之
法定刑「科以各該條(即同法第82條至第86條)之罰金」
,分別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藥事法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爰
適用之。
㈡核被告杜劷𧯃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被告泳誠公司既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杜劷𧯃於
執行業務時犯上開罪名,亦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科以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且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被告杜劷𧯃上開製造、販賣之
犯行,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仍各應評價為
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
⒉被告杜劷𧯃製造系爭養生儀後持以對外販賣,其目的仍
屬單一(即作來賣錢),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應評價為
一罪,始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將有過
度處罰
之虞而違反刑罰謙抑性原則。
公訴檢察官當是本
於相似理由,基於客觀性義務,表明本案所起訴二罪應
屬吸收關係(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對此,雖因
最高法院有認,製造及販賣,二者間
難謂有
低度行為與
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致本院未
能認定本案之製造及販賣有
法律上之吸收關係,但
參酌
上理及舊有
牽連犯規定之精神(對被告有利之類推,並
不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應仍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
,將其製造與販賣行為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論處(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
審酌被告杜劷𧯃身為被告泳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
養生儀為所製造、係未取得許可之非法醫療器材,仍藉誇
詞對外以高價販售,不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
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尤其消費者若
已有病在身,卻因深信其所誇稱之療效,只使用系爭養生
儀,企圖醫病,則對於該消費者耽誤就診之後果(參見何
幸芳上開所言),其豈能挽救於萬一?是其所為實屬不該
。又即使行政機關、行政法院已於其
犯後,各於行政裁處
案、司法案件,明確認定系爭養生儀為非法之醫療器材如
上,其竟還在本院誆稱,該司法案件尚未確定(該司法案
件即40號行政判決,早已於106 年5 月22日確定,但其卻
在本院106 年8 月23日
準備程序誆稱「現在」還在打行政
訴訟),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對其、被告泳誠公司科處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杜劷𧯃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
,除有特別規定外,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庸為
新舊法
比較。
㈡被告杜劷𧯃買進系爭養生儀半成品1 台之價格為2 萬3 千
元,電極板價格等零件則因卷內無資料,暫以2 千元推算
,而被告杜劷𧯃係以8 萬元販賣2 台系爭養生儀與王之呈
,是其間利潤合計3 萬元【計算式:(4 萬元-2 萬3 千
元-2 千元)2 =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
諭知。
㈢被告杜劷𧯃販售系爭養生儀與何幸芳部分,因有欠款、退
貨等爭議,
嗣經調解並履行;而林威宏雖於上開審判程序
證稱,被告杜劷𧯃買系爭養生儀半成品之數量應該超過50
台,被告杜劷𧯃雖曾稱系爭養生儀1 台也會賣到8 萬餘元
,然除王之呈、何幸芳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杜劷𧯃「成功
」販售系爭養生儀與他人之確切事證,遑論可認定被告杜
劷𧯃因而得利。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
杜劷𧯃再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為沒收之
宣告。
㈣依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違反藥事法之非法醫療器材,應
由衛生主管機關
依職權分別為封存、抽樣、檢驗、處理或
沒入銷燬之處置,則被告杜劷𧯃於本院107 年7 月2 日審
判程序,向本院
聲請發還系爭養生儀,亦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論罪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87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