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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2號                    106年度易字第 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瑋       陳文祥       李曜任       劉興營       李俊坤       蕭翔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53 、45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曜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興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俊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寫有「0000000000」號碼之紅色紙條壹張,及寫有「000000 0000、黑軍」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蕭翔宇(即被訴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 李曜任被訴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 罪。 事 實 一、緣顏豐進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經由投標標得本院委託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之拍賣債務人為掬水軒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掬水軒公司)之含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建物在內之不動產共36筆(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詎竟遭人覬覦其中涉及之龐大利益,顏豐進本人即 曾接獲未顯示來電號碼之人向其表示針對其標得系爭不動產 一事甚為不滿,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軍」之 成年男子(以下稱「黑軍」),即主導以下犯罪行為: ㈠「黑軍」於104 年7 月17日前某日,委託張詠瑋前往顏豐進 擔任負責人之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巷○○號,以下稱基進公司),務令顏豐進親自出面與 其聯絡,張詠瑋允諾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許,委請不 知情之蕭翔宇(詳後述無罪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進公司,駛抵基進公司對面路口處(即桃 園市○○區○○路、西園路77巷口)暫停;未幾,基進公司 員工黃嘉榆即接獲電話表示有資料欲交付基進公司負責人顏 豐進,請派員至基進公司對面領取,黃嘉榆依言前往後,即 遇張詠瑋自上述車輛下車,將寫有「0000000000」號碼之紅 色紙條1 張交予黃嘉榆,請黃嘉榆轉達顏豐進撥打該號碼聯 絡,黃嘉榆遂詢問張詠瑋代表何處、有無名片等,始方便轉 達顏豐進,詎料,張詠瑋竟因而心生不滿,與「黑軍」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黃嘉榆恫稱:「我處理掬水軒 的案件很久了,我們用18萬元處理,你們14萬元就標到,看 你們是要好好談,還是要用激烈的方式談」等語,黃嘉榆聽 聞後甚感畏怖,未敢再多詢問,並於返回基進公司後,將上 開言語轉述與顏豐進知悉,張詠瑋、「黑軍」即以前開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致使黃嘉榆、顏豐進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黑軍」見已遣人令顏豐進親自與之聯繫,竟迄未接獲顏 豐進之電話,甚為氣憤,遂再委託陳文祥、張詠瑋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前往基進公司,陳文祥、張詠 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受託後,乃與「黑 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一同前往、進入基進公司辦公室,由陳文祥出面 向當日基進公司負責接待渠等之劉綺仙說明來意,並寫下「 0000000000、黑軍」(其中「黑軍」2 字係張詠瑋書寫)內 容之紙條1 張交付劉綺仙,要求劉綺仙轉達顏豐進務必於3 日內親自與「黑軍」聯絡,陳文祥、張詠瑋及上開2 名男子 欲達使顏豐進聽從於3 日內親自與「黑軍」聯絡之目的,在 與劉綺仙交談時,復以:「你如果是怎樣,有必要我們再過 來,你要一定找人本身打給給我『黑軍』我老大講」、「我 們吃「你如果是怎樣,有必要我們再過來」、「我們吃人家 頭路. . . 人家如果講怎樣,人家如果要怎樣我們也沒辦法 啊」、「要回應」、「我們有交代,我們就不會難做事情, 我們如果不能交代就很難做事情,我們如果很難做事情就會 變成沒辦法吃人頭路」、「你一定要給我回應,若不回應就 很抱歉」等語恫嚇,劉綺仙聽聞後深感恐懼,遂表示會如實 轉告顏豐進,陳文祥、張詠瑋及上開2 名男子旋即離開基進 公司。劉綺仙於陳文祥、張詠瑋等4 人離開後,同日稍晚即 將上開言語轉述與返回基進公司之顏豐進知悉,陳文祥、張 詠瑋及上開2 名男子即與「黑軍」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言詞,致使劉綺仙、顏豐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黑軍」因見顏豐進對其多次要求親自與之聯繫一事,皆未 置理,遂委託李曜任前往基進公司處理此事,李曜任擬以砸 毀基進公司之手段為之,乃夥同劉興營、李俊坤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前往基進公司,渠等知悉前往基 進公司時間點乃上午時分,基進公司辦公處所必有員工在勤 ,若持棍棒、鐵鎚等物重擊玻璃製品、辦公室內各項辦公物 品,玻璃破碎、各項辦公物品搗裂後,飛濺之碎片可能傷害 人之身體,仍與「黑軍」基於毀損故意及毀損過程中可能傷 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7日上午10 時許,由劉興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李曜 任向林永基(另行審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曜任及前開不詳姓名男子5 人,李俊坤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述3 車之車牌皆經事先 遮掩),一同前往基進公司,抵達基進公司附近後,劉興營 、李俊坤負責在外接應,李曜任及5 名男子(含李曜任在內 之5 人皆配載口罩)下車前往基進公司,由李曜任負責指揮 ,另5 名男子分持棍棒、鐵鎚等物,重擊基進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物,致如附表所示之物損壞,足生損害於基進公司,並 使斯時適在基進公司內之黃嘉榆身體遭砸碎之玻璃碎片濺及 ,而受有後頸部、左上臂、雙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豐進、黃嘉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顏豐進於104 年5 月27日經由投標標得債務 人為掬水軒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後之同年6 月27日即接獲未顯 示來電號碼之人向其表示針對其標得系爭不動產一事甚為不 滿等事實,業據證人顏豐進在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接到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對方問伊 是為顏董,伊回問對方係何人,對方要伊不要問,只問伊是 否為顏董,有沒有標「掬水軒平鎮廠不動產拍賣案」,伊覺 得對方口氣不友善,且未顯示來電,伊都回不清楚,對方說 上開掬水軒案他們努力很久,結果被伊標走,伊回對方伊是 從法院標來,且有點交,不知道對方的努力是什麼,對方回 說會來拜訪伊等情(見偵字第20898 號卷第13-14 頁、第80 -81 頁),而證人顏豐進標得系爭不動產、接獲上開詢問電 話後,即陸續發生上述各案,顯見本案應係肇因於顏豐進標 得系爭不動產可能涉及之龐大利益糾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104年7月17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證據名稱: ⒈證人黃嘉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偵字第20898 號卷第19頁、72頁、偵續字第453 號第 17-18 頁;本院易字863 卷㈡第77-78 頁、第80頁正、 反面)。 ⒉證人顏豐進於警詢之證述(參偵字第20898 號卷第13-1 4 頁、偵續453號卷第18頁)。 ⒊扣案寫有「0000000000」號碼之紅色紙條1 張。 ⑵被告張詠瑋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張詠瑋辯稱:伊當天只有幫一個叫「黑軍」的人遞 1 張寫1 個電話號碼的紙條給公司的人,並傳達請公司 老闆打電話給紙條上的電話號碼,伊沒有講恐嚇的話云 云。 ⒉本件被告張詠瑋於前開時、地所為恐嚇行為,已據證人 黃嘉榆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7 月17日伊接到電話,對 方稱有資料要拿給顏豐進,請伊過去公司對面拿,伊有 請對方拿到公司旁邊即可,但對方說其很忙,請伊過馬 路至對面路邊,伊過去後,對方即拿1 張紙條給伊,請 伊拿給顏豐進,伊問對方是哪裡、有無名片,對方即表 示他們要用18萬處理,公司用14萬標到掬水軒,還說看 是要好好處理還是要用激烈的方式,對方要伊拿紙條給 顏豐進,請顏豐進儘速回電,伊當下聽了很害怕就要離 開,離開前伊想說看一下車牌,對方說不用看,他敢來 就不怕伊等找,伊即過馬路返回公司。當時對方是開1 台黑台NISSAN的車子,拿紙條給伊的人是坐在副駕駛座 ,還有1 個開車的人,當天拿紙條給伊的人就是在庭的 張詠瑋。伊將紙條拿回公司後,就等顏豐進開完會,跟 他說明發生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863 卷㈡第77 -78 頁、第80頁正、反面),參諸證人黃嘉榆與被告張 詠瑋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其身為基進公司之員工, 在勤務時間,受一全無業務任來之人僅交付寫有「0000 000000」號碼之紅色紙條1 張,即要求傳達請基進公司 負責人親自撥打紙條上載電話號碼,證人黃嘉榆進一步 詢問對方代表何處、有無名片等利於轉達,甚符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張詠瑋若確未提及其他,僅請證人黃嘉榆 轉達「請顏豐進撥打紙條上電話」一事,證人黃嘉榆在 此事作為一傳言者,顯無必要虛構前揭各詞誣指被告張 詠瑋。況被告張詠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承:伊有跟 小姐說「有關土地的事情,麻煩你跟顏董講一下」等語 (見偵字第20898 號卷第132 頁),已見被告張詠瑋絕 非不知「黑軍」與顏豐進之糾葛,僅受託交付電話號碼 及傳達請顏豐進撥打上述電話。再衡以「黑軍」委託被 告張詠瑋之目的既在令顏豐進親自撥打電話與其聯絡, 以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言之,突遇某陌生人留下電話號碼 要求聯絡時,在未知對方為何人之際,不願意主動聯繫 究明、探求對方致電目的之人恐非在少數,若併言明連 絡洽談事項者,當有助於決定是否聯繫,而由證人黃嘉 榆前揭所證,更徵被告張詠瑋受「黑軍」之託時,業已 透過「黑軍」瞭解事情梗概,並為達使顏豐進聽從其所 言,親自撥打電話與「黑軍」連絡,以上述言詞迫使顏 豐進擔心倘未依其所言與「黑軍」聯絡,將來有受未知 不利益之可能,甚符其受託前往基進公司所欲達到之目 的。被告張詠瑋猶以前開情詞為辯,難以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104 年7 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⑴證據名稱: ⒈證人劉綺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字 第20898 號卷第73-74 頁、偵續字第453 號卷第18-19 頁;本院易字863 卷㈡第81-82 頁、第84頁)。 ⒉證人顏豐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偵續453 號卷第 19頁)。 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104 頁 反面至142 頁反面、155-160 頁)。 ⒋扣案寫有「0000000000、黑軍」之紙條1 張。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偵字 第20987 號卷第109-116 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偵字第20987 號卷第98 -102 頁)。 ⑵被告陳文祥、張詠瑋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陳文祥辯稱:伊當天是受「黑軍」之託,要去留1 個電話號碼,並叫對方打該號碼,伊只有以台語說「如 果不打這個電話的話,還是會有人來找,麻煩還是會來 」;當時總共有4 個人去,伊現在只記得張詠瑋有去云 云。 ⒉被告張詠瑋辯稱:7 月17日後,「黑軍」打電話給伊要 伊再去一趟,因為基進公司老闆沒有打電話給他,伊7 月22日到了基進公司後,只有站在公司門口,都沒有講 到話,是陳文祥不會寫字,伊才幫忙在紙條上寫「黑軍 」云云。 ⒊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事實,業經證人劉綺仙在本院審 理時結證:7 月22日上午近10時許,有4 位先生來公司 找顏豐進,因為顏豐進不在,其中1 位先生就說要找經 理,因為伊是最資深的員工,所以就出面詢問對方有什 麼事,並請他們在會議桌談,當時由其中1 位先生跟伊 談,有講到公司有一塊掬水軒的地,本來是他們要解決 ,但被我們公司標到,跟伊談的人有說是「黑軍」請他 們來處理,伊想確認「黑軍」怎麼寫,跟伊談的人有點 遲疑,站著的人就把紙筆搶過去,把「黑軍」寫下來, 接著該與伊談的人說希望公司老闆好好出來處理,說給 伊等3 天時間,對方也有說如果不處理,麻煩會一直來 類似的話,當時跟伊談的人就是在庭的陳文祥,把紙筆 搶去寫「黑軍」的人是在庭的張詠瑋,至於其他2 人, 伊沒有印象。對方走後,伊就叫同事將紙、筆包起來, 交給顏豐進處理,並且當天顏豐進回辦公室,伊就告知 顏豐進此事。這件事是顏豐進的事,但因為之前已經有 警告了,所以伊等很害怕,伊才會將紙、筆包起來,已 經預知可能會有什麼事發生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863 卷㈡第81-82 頁、第84頁),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 104 年7 月22日「談話內容密錄」內容結果,確有含被 告陳文祥在內之2 以上之男子先後向證人劉綺仙表示: 「. . . 你將這個電話給他,叫他三天內. . . 跟他聯 絡一下」、「你如果是怎樣,有必要我們再過來,你要 一定找人本身打給給我『黑軍』我老大講」、「我們吃 人家頭路. . . 人家如果講怎樣,人家如果要怎樣我們 也沒辦法啊」、「要回應」、「我們有交代,我們就不 會難做事情,我們如果不能交代就很難做事情,我們如 果很難做事情就會變成沒辦法吃人頭路」、「你一定要 給我回應,若不回應就很抱歉」等語(參本院863 卷㈡ 第142 頁正、反面)。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惡害告知之方法,更 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 字、舉動,甚而利用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 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本件前開言詞是否該當於刑法 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當必須以所述全部內容, 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查被告陳文祥 前於檢察訊問時即供稱:「黑軍」打電話給伊,說掬水 軒的土地他要買回來,叫伊去桃園市○○區○○路找1 位顏經理,伊7 月22日去時,有跟劉綺仙說「不是前面 有人來找過了嗎?你說叫你們顏董一定要出面跟人家說 明,如果不處理,麻煩還是會一直來」,之後伊就留「 黑軍」的電話等語(參見偵字第20987 號卷第198 頁) ,而被告張詠瑋在本院亦供明:「黑軍」說對方都沒有 跟他連絡,所以拜託伊再跑一趟等情(見1642號卷㈢第 33頁反面),可見被告陳文祥、張詠瑋皆知「黑軍」前 已要求顏豐進撥打電話聯繫一事迄未獲顏豐進置理,衡 諸常情,「傳言請求連絡」等類此事務,何庸包含被告 陳文祥、張詠瑋在內4 人前往,且7 月22日復設有顏豐 進親自連絡「黑軍」之時限即3 日之內,由前揭所述內 容之旨觀之,無非寓有務使顏豐進知悉在3 日之內,必 須有所回應,否則事情不會結束,如顏豐進遵從所示在 3 日之內親自撥打電話與「黑軍」連絡,讓受託之事有 所交代即無問題,反之,受託之事未能完成,無法向委 託人交代,將致受託之人「很難做事情」、「沒辦法吃 人頭路」,受託之人認為有必要時,即會再來基進公司 等意思,客觀上實已令全程聽聞者知悉如未依所示,生 命、身體、財產恐生危害,使之陷於危懼不安之狀態, 應無疑義。被告陳文祥猶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全程均在 場聞見,亦深明「黑軍」目的之被告張詠瑋復否認同涉 恐嚇犯行,俱為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104 年7 月27日毀損、傷害部分): ⑴證據名稱: ⒈證人黃嘉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偵字第20987 號卷第53-54 、178 ;本院863 號卷㈡ 第79頁正、反面)。 ⒉證人劉綺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偵字第20987 號卷第58-59 、179 ;本院863 號卷㈡ 第82頁反面、第83頁)。 ⒊證人劉欣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偵字第20987 號卷第93-95 、190-191 ;本院863 號 卷㈡第86頁正、反面)。 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22-25 、129-138頁)。 ⒌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參偵字第20898 號卷第87頁 )。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蒐證照片(參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3-91 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偵字 第20987號卷第121-129頁 )。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偵字第20987 號卷第87頁)。 ⑵被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之辯解: ⒈被告李曜任辯稱:伊承認7 月27日有去基進公司,承認 有毀損,但伊沒有傷害人之意思,而且伊是因為曾經問 過基進公司有沒有賺錢的地方介紹給伊,但基進公司沒 有給伊回應,所以才去基進公司砸店。劉興營、李俊坤 都是喝酒認識的,而伊跟李俊坤、劉興營都是講去找人 ,但是現場砸東西的人伊都不認識云云。 ⒉被告劉興營辯稱:伊只有載人去而已,載的人伊都不認 識,是李曜任的朋友,到現場後伊沒有下車,沒去進去 砸東西,但是伊有看到有人砸東西,砸東西的人都帶口 罩云云。 ⒊被告李俊坤辯稱:當時伊開車過去,因為李曜任說要去 找人,所以伊一起去到現場,後來看到很多人在敲店, 伊就開車走了云云。 ⑶本院之判斷: ⒈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有6 人(其中5 人配帶口 罩、手持棍棒)至基進公司,敲擊基進公司玻璃門、公 司內辦公物品等事實,先後經證人黃嘉榆在本院審理時 結證:7 月27日有6 人至基進公司,有2 人公司外砸, 4 人進公司內砸,伊當時躲在伊位置底下,對方一敲外 面的大玻璃,整片玻璃往伊身上碎下來,導致伊背部被 玻璃割傷,伊有看到其中有人拿鐵鎚或球棒砸桌上的電 腦、玻璃、櫃子、影印機等物,伊有因此而受傷。而且 有一人還有說「叫你們回應不回應,全部都砸,通通都 給我砸」等語;證人劉綺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7 月 27日上午,伊聽到聲響以為是槍聲,就立即躲在桌下, 後來才知道是敲公司外落地窗的聲音,對方戴口罩、帽 子,看不到面容,而且從門一直往內砸,因為對方一直 逼進,伊就往公司後面倉庫跑,躲在該處。當時有6 人 砸公司,2 人在外面沒進公司、4 人進公司砸,辦公室 的所有東西都被砸,包括會議桌、窗戶、電腦、盆栽、 影印機、櫃子等,對方看到東西就砸,當時還有一個人 說「通通給我砸,叫你們回應不回應」等語;證人黃欣 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7 月27日上午10時多,大家在 辦公,突然有6 個人從辦公室外面,有些人戴帽子、拿 著棒球棒、鐵鎚,從外面的落地窗玻璃開始砸進來,把 辦公室的電腦、桌面、影印機一直砸,邊砸邊說叫你們 回應不回應,伊與其他同事趕快跑到後面等語明確(詳 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59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 、第66頁正、反面),並有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參偵字第20987 卷第87頁、 63-91 頁),且據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 22-25 、129-138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本案7 月27日至基進公司之6 人,或配帶口罩遮住口鼻 ,或頭戴棒球帽,未能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人別, 其中由遺留在基進公司之寫有「0000000000」號碼之紙 張上所採得指紋,確認被告李曜任有進入基進公司(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且對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 告李曜任即頭戴白色帽子、白色手套,手持文件,並配 戴口罩進入基進公司之男子,亦為當中唯一未持棍棒或 鐵鎚之人,此情復據被告李曜任在本院坦承無誤(參本 院1642號卷㈡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再由採得被告 李曜任指紋之文件上所寫之「0000000000」號碼,適與 同案被告張詠瑋於7 月17日交付紅色紙條上所載及同案 被告陳文祥、張詠瑋於7 月22日至基進公司所留下限令 顏豐進應於3 日內與「黑軍」聯絡所下紙條上所載電話 號碼相同,顯見被告李曜任7 月27日糾眾毀損基進公司 ,確與「黑軍」有關,被告李曜任猶以其私人工作恩怨 為辯,自屬無稽。 ⒊又除被告李曜任確有進入基進公司外,被告李曜任雖供 承找被告劉興營、李俊坤一同前往,並向同案被告李永 基借得車輛,仍以醉酒、意識不清為辯,不願指認進入 基進公司之其餘5 人為何人(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25頁 正、反面)。而本案經警方過濾案發當時基進公司附近 監器畫面結果,發現3 輛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 路○○巷集結,嗣經循線查悉上開3 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車身黑色)、AAR-1177號(車身白色 )、0105-YM 號(車身銀色)(參卷附車籍資料,即偵 字第20897 號卷第11、22、33頁),而被告劉興營、李 俊坤雖已坦承當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AR- 1177號車輛前往基進公司附近,惟仍以前開情詞為辯, 本院審酌縱認僅以卷附事證,尚未足以證明被告劉興營 、李俊坤除駕駛各該車輛外,亦同為與被告李曜任一同 進入基進公司實行砸毀基進公司之人,然由被告劉興營 、李俊坤所駕駛各該車輛前往基進公司時,其車牌尚刻 意遮掩(此據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24頁 反面、第25頁),而衡諸遮掩車牌之目的,顯係不欲經 由車牌被查悉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非有特殊目的,一 般人不致刻意為之,被告劉興營、李俊坤既為車輛駕駛 人,自無不知遮掩車牌之事實,益見2 人確知前往基進 公司之目的並非單純,始須遮掩車牌甚明。況被告劉興 營亦坦認:伊搭載的3 人都戴帽子、口罩,按伊之前的 經驗,這樣的穿著可能是要去打人,而該3 人亦係由伊 載離,其中2 人手上有拿東西,3 人上車後要伊趕快把 車開走等語(參偵字第20897 號卷第220 頁;本院1642 號卷㈡第150 頁反面),更知被告李曜任應已將前往基 進公司之目的向被告劉興營表明,並由其分擔載送共犯 之工作;至被告李俊坤雖一再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 李曜任既明知前往基進公司之目的係屬犯罪行為,除下 手之人配帶口罩遮住口鼻為相當遮掩,下手之人所乘坐 之車輛亦事先掩飾,實無可能獨使一同前往之被告李俊 坤不知前往目的、角色分擔,是被告李俊坤絕非抵達基 進公司附近後,始驚覺被告李曜任及其他人之目的在砸 毀基進公司,其所分擔之工作,要屬在附近接應眾人無 訛。被告劉興營、李俊坤徒以前開情詞為辯,殊非可取 。 ⒋末查,本件被告李曜任既不諱言至基進公司之目的係在 「砸店」,並預定棍棒、鐵鎚為之,其等所擇下手時間 又非假日,而係工作日之上午10時許,足見被告李曜任 等人顯知悉斯時將有任職基進公司之員工在內辦公,其 等當亦能預見持棍棒、鐵鎚等物重擊玻璃及辦公物品後 ,玻璃碎裂及辦公物品搗裂後,飛濺之碎片可能致在基 進公司內辦公之人身體受傷,被告李曜任等人仍執意為 之,其等確有因遂行砸毀基進公司此一目的,縱或造成 在場之人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犯罪事實,事 證俱屬明確,被告張詠瑋、陳文祥、李曜任、劉興營、李俊 坤前述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以雖不以行為人將 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 。是核被告張詠瑋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告陳文祥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被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張詠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黑 軍」間;被告張詠瑋、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與「黑軍」及另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被 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傷害、毀損 犯行,與「黑軍」及另5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詠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 人顏豐進、黃嘉榆2 人心生畏懼;被告張詠瑋、陳文祥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顏豐進、被害 人劉綺仙2 人心生畏怖,均致生危害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安全,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傷害、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張詠瑋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陳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詠瑋、陳文祥、李曜任 、劉興營、李俊坤與顏豐進並無仇怨,僅因受他人之託即前 往恐嚇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情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李曜任任指揮 者,惡性被告劉興營、李俊坤2 人重)、犯罪所致生危害程 度及犯後態度(被告張詠瑋、陳文祥、劉興營、李俊坤均未 知其非;被告李曜任則僅坦認毀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張詠瑋所處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興營、李俊坤、李曜任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毀損行為過程中,因玻璃碎濺導致黃欣雲則因驚嚇受 有妊娠28週多併腹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劉興營、李俊坤、李 曜任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本案證人黃欣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懷孕,嚇到 宮縮很嚴重,醫生有開安胎的藥,要伊臥床休息幾天。伊沒 有外傷,只有受到驚嚇、有腹痛之情形,後來臥床5 天,之 後生產沒有發生任何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66 頁反面、第67頁),且依卷附秉坤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所示,亦確載明「妊娠28週多併腹痛」等語(參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86頁),是由前情觀之,足認證人黃欣雲之身體 完整性未受侵害或亦未致生理機能產生障礙,尚不該當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應諭知被告劉興營、李俊坤 、李曜任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 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6 項宣告之。 ㈠扣案寫有「0000000000」號碼之紅色紙條1 張,為被告張詠 瑋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寫有「000000 0000、黑軍」之紙條1 張,亦為被告張詠瑋所有,供其與被 告陳文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同依上述法條 宣告沒收之。 ㈡至用以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鐵 鎚共5 支,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所有權歸屬,縱堪認為被 告李曜任或共犯所有,本院審酌該棍棒、鐵鎚既未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 棍棒、鐵鎚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李曜任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時帶至基進公 司之文件,其上固亦載有「0000000000」號碼,惟此文件既 為被告李曜任遺留在基進公司,未見證人黃嘉榆、劉綺仙、 劉欣雲提及被告李曜任提出此文件為何主張,本院認尚難遽 認此文件為供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尚乏沒收 之依據,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蕭翔宇與被告張詠瑋、「黑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由蕭翔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詠偉前往基進公司對 面之公園旁,並撥打基進公司電話,要求基進公司至該處領 取資料,嗣基進公司員工黃嘉榆接聽電話而前往後,張詠瑋 即下車將載有「0000000000」內容之紅色紙條交予黃嘉榆, 而令黃嘉榆轉達顏豐進撥打該門號與「黑軍」聯絡,並向黃 嘉榆恫稱「我處理掬水軒的案件很久了,我們用18萬元處理 ,你們14萬元就標到,看你們是要好好談,還是要用激烈的 方式談」等語,致黃嘉榆,及因黃嘉榆之轉達而知悉之顏豐 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蕭翔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㈡被告李曜任與被告陳文祥、張詠瑋及「黑軍」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基 進公司內,由陳文祥向劉綺仙恫稱「不處理的話,麻煩還是 會一直來」等語,且寫下載有「0000000000、黑軍」內容之 紙條,並令劉綺仙轉達顏豐進上開言語,及轉達要顏豐進儘 快回應「黑軍」等語,致劉綺仙,及因劉綺仙之轉達而知悉 之顏豐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曜任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蕭翔宇被訴於104年7月17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蕭翔宇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翔 宇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詠瑋之供述、證人黃嘉榆之證述、載 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紅色紙條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翔宇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張詠瑋是鄰居,張詠瑋拜託伊載 他至桃園找人,伊即開車載張詠瑋前往,到了之後,伊看到 張詠瑋遞了1 張紙條給1 個人,之後伊即載張詠瑋離開返回 基隆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 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是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惟仍 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倘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就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存有犯意聯絡 ,自無從責令被告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⒉本件被告蕭翔宇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固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詠瑋前往基進 公司附近,且被告張詠瑋即在上開車輛停放地點旁,為事 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證人黃嘉榆在本院 審理時已結證稱:張詠瑋交付紙條給伊時,車上還有1 名 開車之人,但該開車之人並未下車,當時伊本來想要看車 牌,因為張詠瑋站在後車牌的前面,所以伊沒有看到車牌 ,但伊要離開時依稀有看到車牌號碼的數字,只是沒有辦 法確定號碼,所以車牌應該沒有遮掩的情形等語明確(見 本院1642號卷㈡第57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足見被 告蕭翔宇除搭載被告張詠瑋前往基進公司附近外,未見其 有何實行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蕭翔宇應否與被告 張詠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共負其責, 自應視被告蕭翔宇就上述恐嚇犯行,在事前或事中是否有 犯意聯絡。 ⒊又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同案被告張詠瑋於7 月17日 所交付紅色紙條上所載號碼及同案被告陳文祥、張詠瑋於 7 月22日至基進公司所留下限令顏豐進應於3 日內與「黑 軍」聯絡之紙條上所寫電話號碼俱為「0000000000」,公 訴人即以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2 分 1 秒時,曾與被告蕭翔宇斯時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通 聯紀錄為由(通話類別:0000000000為發話方,通話秒數 為2 秒),而認被告蕭翔宇就104 年7 月17日之恐嚇犯行 ,應有犯意之聯絡。查,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 7 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該0000000000門號確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2 分1 秒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 (通話秒數2 秒)【見偵字第20898 號卷第26頁】,惟本 案偵查機關依104 年7 月16日0 時0 分0 秒至同年月17日 23時59分59秒為查詢區段時間,所查得之0000000000門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竟查無上述104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2 分1 秒來自0000000000門號之受話紀錄(參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7-52 頁);且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未 合之原因,亦因已逾各該公司系統資料之保留期限,而無 法查知原因(詳見本院863 號卷㈡第107 、118 頁),是 卷內既有互核不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公訴人僅擇其1 即謂通話紀錄屬實,並據此認 定「黑軍」與被告蕭翔宇有所聯絡,尚嫌速斷。 ⒋再者,被告蕭翔宇在甫因此案為警調查時,即提供同案被 告張詠瑋留在2910-WE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紅包袋1 張予警 調查,而該紅包袋上寫有「00-0000000、顏董、00000000 00」等情,此有被告蕭翔宇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局平 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8-9 頁、第43-45 頁),而被告蕭翔宇在本院 審理時復供明:伊有交給警察1 個紅包袋,該紅包袋是張 詠瑋在伊車上要記東西沒有紙,所以才在伊車上隨便拿1 個紅包袋,並在上面記等語(見本院863 號卷㈡第147 頁 正、反面),適與同案被告張詠瑋所陳:伊交付給黃嘉榆 之紅色紙條是在蕭翔宇車上,因為要寫電話號碼而在蕭翔 宇車上拿紅包袋記並撕下,而另1 個紅包袋上的顏董是伊 所寫,00-0000000好像是基進公司電話等情一致(參見本 院1642號卷㈢第30頁正、反面),且2 者對照觀之,屬同 一紅包袋之可能性極高(參卷附扣案照片即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6、41頁),是被告蕭翔宇確有可能偶受同案被告 張詠瑋所託載送其前往基進公司,而未參涉同案被告張詠 瑋所欲前往基進公司之目的,是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 況下,自難僅以被告蕭翔宇搭載同案被告張詠瑋至基進公 司此一行為外觀,即遽認被告蕭翔宇與同案被告張詠瑋或 「黑軍」有犯意之聯絡。 ㈢綜前各節,本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蕭翔宇與同案被 告張詠瑋或「黑軍」事前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或共同謀議,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蕭翔 宇之認定。 四、被告李曜任被訴於104 年7 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李曜任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曜 任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文祥及張詠瑋之供述、證人黃嘉榆、 劉綺仙之證述、「顏豐進遭恐嚇案」犯罪時序一覽表暨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曜任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前往基進公司等 語。 ㈡本院查: ⒈104 年7 月22日與同案被告陳文祥、張詠瑋一同進入基進 公司之人,確尚有另2 名男子,其中1 人身著黑衣、戴墨 鏡及另1 人則身著白色上衣、頭戴棒球帽,且該2 名男子 並未配戴口罩遮住口鼻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 院1642號卷㈡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附卷可參(參本院同上卷第155-160 頁) ;而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尚無法確認上述黑衣或白 衣男子即為被告李曜任,且依被告李曜任在本院審理供稱 :由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2 男子右手都沒有刺青 ,而伊右手有刺青,故伊確定7 月22日未至基進公司等語 (見本院同上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形式上亦與 勘驗結果相合,則被告李曜任主張其非上述2 男子其中之 一,難逕認虛妄。 ⒉再者,同案被告陳文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黑軍」 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掬水軒的地他要買回來,要伊去找一 位顏經理,並說有人會跟伊會合帶伊去。即有一綽號「志 遠」之人用LINE跟伊聯絡,但伊不認識「志遠」,7 月22 日上午伊與「志遠」共3 、4 人一起到基進公司,而張詠 瑋就是「志遠」,伊不知道李曜任有沒有跟伊一起去基進 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198-199 頁),在本院 審理時仍稱:「伊不認識另外2 人,其餘2 人是與張詠瑋 一起去的」等情(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141 頁正、反面) ;另同案被告張詠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黑軍」於7 月21日打電話給伊,要伊翌日(即22日)跑一趟中壢,陪 一位「雄哥」去基進公司,22日上午伊坐計程車至西園路 的全家便利商店,用LINE聯絡「雄哥」,而另2 人是「黑 軍」找的,伊不認識,伊等4 人會合後,就進去基進公司 ,而陳文祥就是「雄哥」。伊不認識李曜任,沒有跟李曜 任見過面,李曜任沒有與伊一起去基進公司,今日(即訊 問日之104 年12月28日)係第一次見到李曜任等語(見偵 字第20897 號卷第201 頁、第221 頁反面),在本院審理 時仍供陳:『「黑軍」說有人會跟伊一起去,當日是約時 間在某處等,再一起進去基進公司』等情(見本院1642卷 ㈢第24頁正、反面),是由同案被告陳文祥、張詠瑋前開 所供,亦無從逕認被告李曜任有於104 年7 月22日前往基 進公司。 ⒊又被告李曜任確曾於105 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 因為7 月22日有去跟對方談,但對方都不理伊,所以7 月 27日帶人過去讓他們知道說要好好談,不要不理人;而7 月22日是由伊1 個人去,伊跟對方說工地有工作可以配合 ,伊記得是在中午時去的云云(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22 0 頁反面),惟由其所供陳之關於7 月22日至基進公司情 節,已顯與事實欄一、㈡所載有別。況被告李曜任在本案 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以有無於104 年7 月22日至基進公 司時,被告李曜任亦即否認在卷(參偵字第20897 號卷第 203 頁),是被告李曜任於105 月9 月21日所供「曾於10 4 年7 月22日至基進公司」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在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李曜任之認定 。 ⒋再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傷害犯行,係經由指紋 鑑定始確認被告李曜任為犯罪行為人,且本院亦據此而認 定被告李曜任所辯其夥同多人前往基進公司與「黑軍」無 涉,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惟縱被告李曜任於7 月27日 前往基進公司亦係受「黑軍」所託,然由「黑軍」前後委 託同案被告張詠瑋、陳文祥等人前往基進公司,各次委託 之人顯未盡相同,則被告李曜任受任於7 月27日以砸毀基 進公司之方式,欲令顏豐進知悉未予回應「黑軍」之後果 ,前開事實,仍與被告李曜任於7 月22日有無與同案被告 張詠瑋、陳文祥等人前往基進公司無必然之關係。 ㈢綜上,依卷附事證調查結果,本院仍無從認定被告李曜任與 同案被告陳文祥、張詠瑋一同前往基進公司為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恐嚇行為,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曜任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翔宇 、李曜任有檢察官所指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蕭翔宇、李曜任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蕭 翔宇、李曜任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蕭 翔宇、李曜任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 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 毀 損 情 形 │ ├──┼───────────────┼───────────────────┤ │ 1 │⑴玻璃門、玻璃窗(含基進公司大│玻璃全數碎裂 │ │ │ 門及辦公室內) │(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80-84 、87-90 頁│ │ │⑵辦公室會議桌之玻璃墊。 │) │ │ │⑶辦公室鐵櫃玻璃。 │ │ ├──┼───────────────┼───────────────────┤ │ 2 │⑴電腦 │電腦螢幕或掉落或陷凹;影印機螢幕蜘蛛網│ │ │⑵影印機 │狀破碎、本體亦碎裂 │ │ │ │(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85-86頁) │ ├──┼───────────────┼───────────────────┤ │ 3 │辦公室內木門 │破裂 │ │ │ │(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87-88頁) │ ├──┼───────────────┼───────────────────┤ │ 4 │盆栽 │破裂 │ │ │ │(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91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