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2號
106年度易字第 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瑋
陳文祥
李曜任
劉興營
李俊坤
蕭翔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53 、45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瑋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曜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興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俊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寫有「0000000000」號碼之紅色紙條壹張,及寫有「000000
0000、黑軍」之紙條壹張,均
沒收。
蕭翔宇(即被訴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
李曜任被訴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
罪。
事 實
一、緣顏豐進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經由投標標得本院委託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之拍賣債務人為掬水軒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掬水軒公司)之含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建物在內之不動產共36筆(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
詎竟遭人覬覦其中涉及之龐大利益,顏豐進本人即
曾接獲未顯示來電號碼之人向其表示針對其標得系爭不動產
一事甚為不滿,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軍」之
成年男子(以下稱「黑軍」),即主導以下犯罪行為:
㈠「黑軍」於104 年7 月17日前某日,委託張詠瑋前往顏豐進
擔任負責人之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巷○○號,以下稱基進公司),務令顏豐進親自出面與
其聯絡,張詠瑋允諾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許,委請不
知情之蕭翔宇(詳後述無罪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進公司,駛抵基進公司對面路口處(即桃
園市○○區○○路、西園路77巷口)暫停;未幾,基進公司
員工黃嘉榆即接獲電話表示有資料欲交付基進公司負責人顏
豐進,請派員至基進公司對面領取,黃嘉榆依言前往後,即
遇張詠瑋自上述車輛下車,將寫有「0000000000」號碼之紅
色紙條1 張交予黃嘉榆,請黃嘉榆轉達顏豐進撥打該號碼聯
絡,黃嘉榆遂詢問張詠瑋代表何處、有無名片等,始方便轉
達顏豐進,詎料,張詠瑋竟因而心生不滿,與「黑軍」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向黃嘉榆恫稱:「我處理掬水軒
的案件很久了,我們用18萬元處理,你們14萬元就標到,看
你們是要好好談,還是要用激烈的方式談」等語,黃嘉榆聽
聞後甚感畏怖,未敢再多詢問,並於返回基進公司後,將上
開言語轉述與顏豐進知悉,張詠瑋、「黑軍」即以前開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致使黃嘉榆、顏豐進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黑軍」見已遣人令顏豐進親自與之聯繫,竟
迄未接獲顏
豐進之電話,甚為氣憤,遂再委託陳文祥、張詠瑋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前往基進公司,陳文祥、張詠
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受託後,
乃與「黑
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一同前往、進入基進公司辦公室,由陳文祥出面
向當日基進公司負責接待
渠等之劉綺仙說明來意,並寫下「
0000000000、黑軍」(其中「黑軍」2 字係張詠瑋書寫)內
容之紙條1 張交付劉綺仙,要求劉綺仙轉達顏豐進務必於3
日內親自與「黑軍」聯絡,陳文祥、張詠瑋及上開2 名男子
欲達使顏豐進聽從於3 日內親自與「黑軍」聯絡之目的,在
與劉綺仙交談時,復以:「你如果是怎樣,有必要我們再過
來,你要一定找人本身打給給我『黑軍』我老大講」、「我
們吃「你如果是怎樣,有必要我們再過來」、「我們吃人家
頭路. . . 人家如果講怎樣,人家如果要怎樣我們也沒辦法
啊」、「要回應」、「我們有交代,我們就不會難做事情,
我們如果不能交代就很難做事情,我們如果很難做事情就會
變成沒辦法吃人頭路」、「你一定要給我回應,若不回應就
很抱歉」等語恫嚇,劉綺仙聽聞後深感恐懼,遂表示會如實
轉告顏豐進,陳文祥、張詠瑋及上開2 名男子
旋即離開基進
公司。劉綺仙於陳文祥、張詠瑋等4 人離開後,同日稍晚即
將上開言語轉述與返回基進公司之顏豐進知悉,陳文祥、張
詠瑋及上開2 名男子即與「黑軍」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言詞,致使劉綺仙、顏豐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黑軍」因見顏豐進對其多次要求親自與之聯繫一事,皆未
置理,遂委託李曜任前往基進公司處理此事,李曜任擬以砸
毀基進公司之手段為之,乃夥同劉興營、李俊坤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前往基進公司,渠等知悉前往基
進公司時間點乃上午時分,基進公司辦公處所必有員工在勤
,若持棍棒、鐵鎚等物重擊玻璃製品、辦公室內各項辦公物
品,玻璃破碎、各項辦公物品搗裂後,飛濺之碎片可能傷害
人之身體,仍與「黑軍」基於毀損
故意及毀損過程中可能傷
害他人身體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7日上午10
時許,由劉興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李曜
任向林永基(另行審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曜任及前開不詳姓名男子5 人,李俊坤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述3 車之車牌皆經事先
遮掩),一同前往基進公司,抵達基進公司附近後,劉興營
、李俊坤負責在外接應,李曜任及5 名男子(含李曜任在內
之5 人皆配載口罩)下車前往基進公司,由李曜任負責指揮
,另5 名男子分持棍棒、鐵鎚等物,重擊基進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物,致如附表所示之物損壞,足生損害於基進公司,並
使
斯時適在基進公司內之黃嘉榆身體遭砸碎之玻璃碎片濺及
,而受有後頸部、左上臂、雙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豐進、黃嘉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
證人即
告訴人顏豐進於104 年5 月27日經由投標標得債務
人為掬水軒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後之同年6 月27日即接獲未顯
示來電號碼之人向其表示針對其標得系爭不動產一事甚為不
滿等事實,
業據證人顏豐進在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
結證稱:伊接到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對方問伊
是為顏董,伊回問對方係何人,對方要伊不要問,只問伊是
否為顏董,有沒有標「掬水軒平鎮廠不動產拍賣案」,伊覺
得對方口氣不友善,且未顯示來電,伊都回不清楚,對方說
上開掬水軒案他們努力很久,結果被伊標走,伊回對方伊是
從法院標來,且有點交,不知道對方的努力是什麼,對方回
說會來拜訪伊
等情(見偵字第20898 號卷第13-14 頁、第80
-81 頁),而證人顏豐進標得系爭不動產、接獲上開詢問電
話後,即陸續發生上述各案,顯見本案應係肇因於顏豐進標
得系爭不動產可能涉及之龐大利益糾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104年7月17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證據名稱:
⒈證人黃嘉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偵字第20898 號卷第19頁、72頁、偵續字第453 號第
17-18 頁;本院易字863 卷㈡第77-78 頁、第80頁正、
反面)。
⒉證人顏豐進於警詢之證述(參偵字第20898 號卷第13-1
4 頁、偵續453號卷第18頁)。
⒊扣案寫有「0000000000」號碼之紅色紙條1 張。
⑵被告張詠瑋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張詠瑋辯稱:伊當天只有幫一個叫「黑軍」的人遞
1 張寫1 個電話號碼的紙條給公司的人,並傳達請公司
老闆打電話給紙條上的電話號碼,伊沒有講恐嚇的話云
云。
⒉本件被告張詠瑋於前開時、地所為恐嚇行為,已據證人
黃嘉榆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7 月17日伊接到電話,對
方稱有資料要拿給顏豐進,請伊過去公司對面拿,伊有
請對方拿到公司旁邊即可,但對方說其很忙,請伊過馬
路至對面路邊,伊過去後,對方即拿1 張紙條給伊,請
伊拿給顏豐進,伊問對方是哪裡、有無名片,對方即表
示他們要用18萬處理,公司用14萬標到掬水軒,還說看
是要好好處理還是要用激烈的方式,對方要伊拿紙條給
顏豐進,請顏豐進儘速回電,伊當下聽了很害怕就要離
開,離開前伊想說看一下車牌,對方說不用看,他敢來
就不怕伊等找,伊即過馬路返回公司。當時對方是開1
台黑台NISSAN的車子,拿紙條給伊的人是坐在副駕駛座
,還有1 個開車的人,當天拿紙條給伊的人就是在庭的
張詠瑋。伊將紙條拿回公司後,就等顏豐進開完會,跟
他說明發生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863 卷㈡第77
-78 頁、第80頁正、反面),
參諸證人黃嘉榆與被告張
詠瑋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其身為基進公司之員工,
在勤務時間,受一全無業務任來之人僅交付寫有「0000
000000」號碼之紅色紙條1 張,即要求傳達請基進公司
負責人親自撥打紙條上載電話號碼,證人黃嘉榆進一步
詢問對方代表何處、有無名片等利於轉達,甚符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張詠瑋若確未提及其他,僅請證人黃嘉榆
轉達「請顏豐進撥打紙條上電話」一事,證人黃嘉榆在
此事作為一傳言者,顯無必要虛構前揭各詞誣指被告張
詠瑋。況被告張詠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承:伊有跟
小姐說「有關土地的事情,麻煩你跟顏董講一下」等語
(見偵字第20898 號卷第132 頁),已見被告張詠瑋絕
非不知「黑軍」與顏豐進之糾葛,僅受託交付電話號碼
及傳達請顏豐進撥打上述電話。再衡以「黑軍」委託被
告張詠瑋之目的既在令顏豐進親自撥打電話與其聯絡,
以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言之,突遇某陌生人留下電話號碼
要求聯絡時,在未知對方為何人之際,不願意主動聯繫
究明、探求對方致電目的之人恐非在少數,若併言明連
絡洽談事項者,當有助於決定是否聯繫,而由證人黃嘉
榆前揭所證,更徵被告張詠瑋受「黑軍」之託時,業已
透過「黑軍」瞭解事情梗概,並為達使顏豐進聽從其所
言,親自撥打電話與「黑軍」連絡,以上述言詞迫使顏
豐進擔心倘未依其所言與「黑軍」聯絡,將來有受未知
不利益之可能,甚符其受託前往基進公司所欲達到之目
的。被告張詠瑋
猶以前開情詞為辯,難以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104 年7 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⑴證據名稱:
⒈證人劉綺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字
第20898 號卷第73-74 頁、偵續字第453 號卷第18-19
頁;本院易字863 卷㈡第81-82 頁、第84頁)。
⒉證人顏豐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偵續453 號卷第
19頁)。
⒊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104 頁
反面至142 頁反面、155-160 頁)。
⒋扣案寫有「0000000000、黑軍」之紙條1 張。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偵字
第20987 號卷第109-116 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
鑑定書1 份(參偵字第20987 號卷第98 -102
頁)。
⑵被告陳文祥、張詠瑋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陳文祥辯稱:伊當天是受「黑軍」之託,要去留1
個電話號碼,並叫對方打該號碼,伊只有以台語說「如
果不打這個電話的話,還是會有人來找,麻煩還是會來
」;當時總共有4 個人去,伊現在只記得張詠瑋有去云
云。
⒉被告張詠瑋辯稱:7 月17日後,「黑軍」打電話給伊要
伊再去一趟,因為基進公司老闆沒有打電話給他,伊7
月22日到了基進公司後,只有站在公司門口,都沒有講
到話,是陳文祥不會寫字,伊才幫忙在紙條上寫「黑軍
」云云。
⒊事實欄一、㈡
所載恐嚇事實,業經證人劉綺仙在本院審
理時結證:7 月22日上午近10時許,有4 位先生來公司
找顏豐進,因為顏豐進不在,其中1 位先生就說要找經
理,因為伊是最資深的員工,所以就出面詢問對方有什
麼事,並請他們在會議桌談,當時由其中1 位先生跟伊
談,有講到公司有一塊掬水軒的地,本來是他們要解決
,但被我們公司標到,跟伊談的人有說是「黑軍」請他
們來處理,伊想確認「黑軍」怎麼寫,跟伊談的人有點
遲疑,站著的人就把紙筆搶過去,把「黑軍」寫下來,
接著該與伊談的人說希望公司老闆好好出來處理,說給
伊等3 天時間,對方也有說如果不處理,麻煩會一直來
類似的話,當時跟伊談的人就是在庭的陳文祥,把紙筆
搶去寫「黑軍」的人是在庭的張詠瑋,至於其他2 人,
伊沒有印象。對方走後,伊就叫同事將紙、筆包起來,
交給顏豐進處理,並且當天顏豐進回辦公室,伊就告知
顏豐進此事。這件事是顏豐進的事,但因為之前已經有
警告了,所以伊等很害怕,伊才會將紙、筆包起來,已
經預知可能會有什麼事發生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863
卷㈡第81-82 頁、第84頁),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
104 年7 月22日「談話內容密錄」內容結果,確有含被
告陳文祥在內之2 以上之男子先後向證人劉綺仙表示:
「. . . 你將這個電話給他,叫他三天內. . . 跟他聯
絡一下」、「你如果是怎樣,有必要我們再過來,你要
一定找人本身打給給我『黑軍』我老大講」、「我們吃
人家頭路. . . 人家如果講怎樣,人家如果要怎樣我們
也沒辦法啊」、「要回應」、「我們有交代,我們就不
會難做事情,我們如果不能交代就很難做事情,我們如
果很難做事情就會變成沒辦法吃人頭路」、「你一定要
給我回應,若不回應就很抱歉」等語(參本院863 卷㈡
第142 頁正、反面)。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惡害告知之方法,更
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
字、舉動,甚而利用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
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本件前開言詞是否該當於刑法
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當必須以所述全部內容,
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查被告陳文祥
前於檢察訊問時即供稱:「黑軍」打電話給伊,說掬水
軒的土地他要買回來,叫伊去桃園市○○區○○路找1
位顏經理,伊7 月22日去時,有跟劉綺仙說「不是前面
有人來找過了嗎?你說叫你們顏董一定要出面跟人家說
明,如果不處理,麻煩還是會一直來」,之後伊就留「
黑軍」的電話等語(參見偵字第20987 號卷第198 頁)
,而被告張詠瑋在本院亦供明:「黑軍」說對方都沒有
跟他連絡,所以拜託伊再跑一趟等情(見1642號卷㈢第
33頁反面),可見被告陳文祥、張詠瑋皆知「黑軍」前
已要求顏豐進撥打電話聯繫一事迄未獲顏豐進置理,衡
諸常情,「傳言請求連絡」等類此事務,何庸包含被告
陳文祥、張詠瑋在內4 人前往,且7 月22日復設有顏豐
進親自連絡「黑軍」之時限即3 日之內,由前揭所述內
容之旨觀之,無非寓有務使顏豐進知悉在3 日之內,必
須有所回應,否則事情不會結束,如顏豐進遵從所示在
3 日之內親自撥打電話與「黑軍」連絡,讓受託之事有
所交代即無問題,反之,受託之事未能完成,無法向委
託人交代,將致受託之人「很難做事情」、「沒辦法吃
人頭路」,受託之人認為有必要時,即會再來基進公司
等意思,客觀上實已令全程聽聞者知悉如未依所示,生
命、身體、財產恐生危害,使之陷於危懼不安之狀態,
應無疑義。被告陳文祥猶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全程均在
場聞見,亦深明「黑軍」目的之被告張詠瑋復否認同涉
恐嚇
犯行,俱為事後飾卸之詞,無
足憑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104 年7 月27日毀損、傷害部分):
⑴證據名稱:
⒈證人黃嘉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偵字第20987 號卷第53-54 、178 ;本院863 號卷㈡
第79頁正、反面)。
⒉證人劉綺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偵字第20987 號卷第58-59 、179 ;本院863 號卷㈡
第82頁反面、第83頁)。
⒊證人劉欣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偵字第20987 號卷第93-95 、190-191 ;本院863 號
卷㈡第86頁正、反面)。
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22-25
、129-138頁)。
⒌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參偵字第20898 號卷第87頁
)。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蒐證照片(參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3-91 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偵字
第20987號卷第121-129頁 )。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偵字第20987 號卷第87頁)。
⑵被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之辯解:
⒈被告李曜任辯稱:伊承認7 月27日有去基進公司,承認
有毀損,但伊沒有傷害人之意思,而且伊是因為曾經問
過基進公司有沒有賺錢的地方介紹給伊,但基進公司沒
有給伊回應,所以才去基進公司砸店。劉興營、李俊坤
都是喝酒認識的,而伊跟李俊坤、劉興營都是講去找人
,但是現場砸東西的人伊都不認識云云。
⒉被告劉興營辯稱:伊只有載人去而已,載的人伊都不認
識,是李曜任的朋友,到現場後伊沒有下車,沒去進去
砸東西,但是伊有看到有人砸東西,砸東西的人都帶口
罩云云。
⒊被告李俊坤辯稱:當時伊開車過去,因為李曜任說要去
找人,所以伊一起去到現場,後來看到很多人在敲店,
伊就開車走了云云。
⑶本院之判斷:
⒈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有6 人(其中5 人配帶口
罩、手持棍棒)至基進公司,敲擊基進公司玻璃門、公
司內辦公物品等事實,先後經證人黃嘉榆在本院審理時
結證:7 月27日有6 人至基進公司,有2 人公司外砸,
4 人進公司內砸,伊當時躲在伊位置底下,對方一敲外
面的大玻璃,整片玻璃往伊身上碎下來,導致伊背部被
玻璃割傷,伊有看到其中有人拿鐵鎚或球棒砸桌上的電
腦、玻璃、櫃子、影印機等物,伊有因此而受傷。而且
有一人還有說「叫你們回應不回應,全部都砸,通通都
給我砸」等語;證人劉綺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7 月
27日上午,伊聽到聲響以為是槍聲,就立即躲在桌下,
後來才知道是敲公司外落地窗的聲音,對方戴口罩、帽
子,看不到面容,而且從門一直往內砸,因為對方一直
逼進,伊就往公司後面倉庫跑,躲在該處。當時有6 人
砸公司,2 人在外面沒進公司、4 人進公司砸,辦公室
的所有東西都被砸,包括會議桌、窗戶、電腦、盆栽、
影印機、櫃子等,對方看到東西就砸,當時還有一個人
說「通通給我砸,叫你們回應不回應」等語;證人黃欣
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7 月27日上午10時多,大家在
辦公,突然有6 個人從辦公室外面,有些人戴帽子、拿
著棒球棒、鐵鎚,從外面的落地窗玻璃開始砸進來,把
辦公室的電腦、桌面、影印機一直砸,邊砸邊說叫你們
回應不回應,伊與其他同事趕快跑到後面等語明確(詳
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59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
、第66頁正、反面),並有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資佐證(參偵字第20987 卷第87頁、
63-91 頁),且據本院勘驗
無訛(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
22-25 、129-138 頁),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⒉本案7 月27日至基進公司之6 人,或配帶口罩遮住口鼻
,或頭戴棒球帽,未能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人別,
其中由遺留在基進公司之寫有「0000000000」號碼之紙
張上所採得指紋,確認被告李曜任有進入基進公司(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且對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
告李曜任即頭戴白色帽子、白色手套,手持文件,並配
戴口罩進入基進公司之男子,亦為當中唯一未持棍棒或
鐵鎚之人,此情復據被告李曜任在本院坦承無誤(參本
院1642號卷㈡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再由採得被告
李曜任指紋之文件上所寫之「0000000000」號碼,適與
同案被告張詠瑋於7 月17日交付紅色紙條上所載及同案
被告陳文祥、張詠瑋於7 月22日至基進公司所留下限令
顏豐進應於3 日內與「黑軍」聯絡所下紙條上所載電話
號碼相同,顯見被告李曜任7 月27日糾眾毀損基進公司
,確與「黑軍」有關,被告李曜任猶以其私人工作恩怨
為辯,自屬無稽。
⒊又除被告李曜任確有進入基進公司外,被告李曜任雖供
承找被告劉興營、李俊坤一同前往,並向同案被告李永
基借得車輛,仍以醉酒、意識不清為辯,不願
指認進入
基進公司之其餘5 人為何人(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25頁
正、反面)。而本案經警方過濾案發當時基進公司附近
監器畫面結果,發現3 輛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
路○○巷集結,
嗣經循線查悉上開3 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車身黑色)、AAR-1177號(車身白色
)、0105-YM 號(車身銀色)(參卷附車籍資料,即偵
字第20897 號卷第11、22、33頁),而被告劉興營、李
俊坤雖已坦承當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AR-
1177號車輛前往基進公司附近,惟仍以前開情詞為辯,
本院
審酌縱認僅以卷附事證,尚未足以證明被告劉興營
、李俊坤除駕駛各該車輛外,亦同為與被告李曜任一同
進入基進公司實行砸毀基進公司之人,然由被告劉興營
、李俊坤所駕駛各該車輛前往基進公司時,其車牌尚刻
意遮掩(此據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24頁
反面、第25頁),而衡諸遮掩車牌之目的,顯係不欲經
由車牌被查悉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非有特殊目的,一
般人不致刻意為之,被告劉興營、李俊坤既為車輛駕駛
人,自無不知遮掩車牌之事實,益見2 人確知前往基進
公司之目的並非單純,始須遮掩車牌甚明。況被告劉興
營亦坦認:伊搭載的3 人都戴帽子、口罩,
按伊之前的
經驗,這樣的穿著可能是要去打人,而該3 人亦係由伊
載離,其中2 人手上有拿東西,3 人上車後要伊趕快把
車開走等語(參偵字第20897 號卷第220 頁;本院1642
號卷㈡第150 頁反面),更知被告李曜任應已將前往基
進公司之目的向被告劉興營表明,並由其分擔載送共犯
之工作;至被告李俊坤雖一再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
李曜任既明知前往基進公司之目的係屬犯罪行為,除下
手之人配帶口罩遮住口鼻為相當遮掩,下手之人所乘坐
之車輛亦事先掩飾,實無可能獨使一同前往之被告李俊
坤不知前往目的、角色分擔,是被告李俊坤絕非抵達基
進公司附近後,始驚覺被告李曜任及其他人之目的在砸
毀基進公司,其所分擔之工作,要屬在附近接應眾人無
訛。被告劉興營、李俊坤徒以前開情詞為辯,殊非可取
。
⒋末查,本件被告李曜任既不諱言至基進公司之目的係在
「砸店」,並預定棍棒、鐵鎚為之,其等所擇下手時間
又非假日,而係工作日之上午10時許,足見被告李曜任
等人顯知悉斯時將有任職基進公司之員工在內辦公,其
等當亦能預見持棍棒、鐵鎚等物重擊玻璃及辦公物品後
,玻璃碎裂及辦公物品搗裂後,飛濺之碎片可能致在基
進公司內辦公之人身體受傷,被告李曜任等人仍執意為
之,其等確有因遂行砸毀基進公司此一目的,縱或造成
在場之人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
定故意,
殆無疑義。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犯罪事實,事
證俱屬明確,被告張詠瑋、陳文祥、李曜任、劉興營、李俊
坤前述各該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以雖不以行為人將
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
。是核被告張詠瑋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告陳文祥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被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㈡被告張詠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黑
軍」間;被告張詠瑋、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與「黑軍」及另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被
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傷害、毀損
犯行,與「黑軍」及另5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張詠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
告訴
人顏豐進、黃嘉榆2 人心生畏懼;被告張詠瑋、陳文祥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顏豐進、被害
人劉綺仙2 人心生畏怖,均致生危害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安全,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傷害、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張詠瑋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陳文祥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詠瑋、陳文祥、李曜任
、劉興營、李俊坤與顏豐進並無仇怨,僅因受他人之託即前
往恐嚇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等人
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情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李曜任任指揮
者,惡性被告劉興營、李俊坤2 人重)、犯罪所致生危害程
度及
犯後態度(被告張詠瑋、陳文祥、劉興營、李俊坤均未
知其非;被告李曜任則僅坦認毀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暨就被告張詠瑋所處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興營、李俊坤、李曜任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毀損行為過程中,因玻璃碎濺導致黃欣雲則因驚嚇受
有妊娠28週多併腹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劉興營、李俊坤、李
曜任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本案證人黃欣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懷孕,嚇到
宮縮很嚴重,醫生有開安胎的藥,要伊臥床休息幾天。伊沒
有外傷,只有受到驚嚇、有腹痛之情形,後來臥床5 天,之
後生產沒有發生任何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66
頁反面、第67頁),且依卷附秉坤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所示,亦確載明「妊娠28週多併腹痛」等語(參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86頁),是由前情觀之,足認證人黃欣雲之身體
完整性未受侵害或亦未致生理機能產生障礙,尚不該當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原應諭知被告劉興營、李俊坤
、李曜任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
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
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6 項
宣告之。
㈠扣案寫有「0000000000」號碼之紅色紙條1 張,為被告張詠
瑋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寫有「000000
0000、黑軍」之紙條1 張,亦為被告張詠瑋所有,供其與被
告陳文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同依上述法條
宣告沒收之。
㈡至用以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鐵
鎚共5 支,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所有權歸屬,縱堪認為被
告李曜任或共犯所有,本院審酌該棍棒、鐵鎚既未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
追徵
棍棒、鐵鎚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李曜任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時帶至基進公
司之文件,其上固亦載有「0000000000」號碼,惟此文件既
為被告李曜任遺留在基進公司,未見證人黃嘉榆、劉綺仙、
劉欣雲提及被告李曜任提出此文件為何主張,本院認尚難遽
認此文件為供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尚乏沒收
之依據,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蕭翔宇與被告張詠瑋、「黑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由蕭翔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詠偉前往基進公司對
面之公園旁,並撥打基進公司電話,要求基進公司至該處領
取資料,嗣基進公司員工黃嘉榆接聽電話而前往後,張詠瑋
即下車將載有「0000000000」內容之紅色紙條交予黃嘉榆,
而令黃嘉榆轉達顏豐進撥打該門號與「黑軍」聯絡,並向黃
嘉榆恫稱「我處理掬水軒的案件很久了,我們用18萬元處理
,你們14萬元就標到,看你們是要好好談,還是要用激烈的
方式談」等語,致黃嘉榆,及因黃嘉榆之轉達而知悉之顏豐
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蕭翔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㈡被告李曜任與被告陳文祥、張詠瑋及「黑軍」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基
進公司內,由陳文祥向劉綺仙恫稱「不處理的話,麻煩還是
會一直來」等語,且寫下載有「0000000000、黑軍」內容之
紙條,並令劉綺仙轉達顏豐進上開言語,及轉達要顏豐進儘
快回應「黑軍」等語,致劉綺仙,及因劉綺仙之轉達而知悉
之顏豐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曜任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蕭翔宇被訴於104年7月17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蕭翔宇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翔
宇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詠瑋之供述、證人黃嘉榆之證述、載
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紅色紙條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蕭翔宇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張詠瑋是鄰居,張詠瑋拜託伊載
他至桃園找人,伊即開車載張詠瑋前往,到了之後,伊看到
張詠瑋遞了1 張紙條給1 個人,之後伊即載張詠瑋離開返回
基隆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
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
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是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惟仍
需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倘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就他人之
故意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存有犯意聯絡
,自無從責令被告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⒉本件被告蕭翔宇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固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詠瑋前往基進
公司附近,且被告張詠瑋即在上開車輛停放地點旁,為事
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證人黃嘉榆在本院
審理時已結證稱:張詠瑋交付紙條給伊時,車上還有1 名
開車之人,但該開車之人並未下車,當時伊本來想要看車
牌,因為張詠瑋站在後車牌的前面,所以伊沒有看到車牌
,但伊要離開時依稀有看到車牌號碼的數字,只是沒有辦
法確定號碼,所以車牌應該沒有遮掩的情形等語明確(見
本院1642號卷㈡第57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足見被
告蕭翔宇除搭載被告張詠瑋前往基進公司附近外,未見其
有何實行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蕭翔宇應否與被告
張詠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共負其責,
自應視被告蕭翔宇就上述恐嚇犯行,在事前或事中是否有
犯意聯絡。
⒊又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同案被告張詠瑋於7 月17日
所交付紅色紙條上所載號碼及同案被告陳文祥、張詠瑋於
7 月22日至基進公司所留下限令顏豐進應於3 日內與「黑
軍」聯絡之紙條上所寫電話號碼俱為「0000000000」,公
訴人即以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2 分
1 秒時,曾與被告蕭翔宇斯時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通
聯紀錄為由(通話類別:0000000000為發話方,通話秒數
為2 秒),而認被告蕭翔宇就104 年7 月17日之恐嚇犯行
,應有犯意之聯絡。查,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
7 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該0000000000門號確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2 分1 秒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
(通話秒數2 秒)【見偵字第20898 號卷第26頁】,惟本
案
偵查機關依104 年7 月16日0 時0 分0 秒至同年月17日
23時59分59秒為查詢區段時間,所查得之0000000000門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竟查無上述104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2
分1 秒來自0000000000門號之受話紀錄(參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7-52 頁);且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未
合之原因,亦因已逾各該公司系統資料之保留期限,而無
法查知原因(詳見本院863 號卷㈡第107 、118 頁),是
卷內既有互核不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公訴人僅擇其1 即謂通話紀錄屬實,並據此認
定「黑軍」與被告蕭翔宇有所聯絡,尚嫌速斷。
⒋再者,被告蕭翔宇在甫因此案為警調查時,即提供同案被
告張詠瑋留在2910-WE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紅包袋1 張予警
調查,而該紅包袋上寫有「00-0000000、顏董、00000000
00」等情,此有被告蕭翔宇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局平
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8-9 頁、第43-45 頁),而被告蕭翔宇在本院
審理時復供明:伊有交給警察1 個紅包袋,該紅包袋是張
詠瑋在伊車上要記東西沒有紙,所以才在伊車上隨便拿1
個紅包袋,並在上面記等語(見本院863 號卷㈡第147 頁
正、反面),適與同案被告張詠瑋所陳:伊交付給黃嘉榆
之紅色紙條是在蕭翔宇車上,因為要寫電話號碼而在蕭翔
宇車上拿紅包袋記並撕下,而另1 個紅包袋上的顏董是伊
所寫,00-0000000好像是基進公司電話等情一致(參見本
院1642號卷㈢第30頁正、反面),且2 者對照觀之,屬同
一紅包袋之可能性極高(參卷附扣案照片即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6、41頁),是被告蕭翔宇確有可能偶受同案被告
張詠瑋所託載送其前往基進公司,而未參涉同案被告張詠
瑋所欲前往基進公司之目的,是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
況下,自難僅以被告蕭翔宇搭載同案被告張詠瑋至基進公
司此一行為外觀,即遽認被告蕭翔宇與同案被告張詠瑋或
「黑軍」有犯意之聯絡。
㈢綜前各節,本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蕭翔宇與同案被
告張詠瑋或「黑軍」事前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或共同謀議,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蕭翔
宇之認定。
四、被告李曜任被訴於104 年7 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李曜任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曜
任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文祥及張詠瑋之供述、證人黃嘉榆、
劉綺仙之證述、「顏豐進遭恐嚇案」犯罪時序一覽表暨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曜任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前往基進公司等
語。
㈡本院查:
⒈104 年7 月22日與同案被告陳文祥、張詠瑋一同進入基進
公司之人,確尚有另2 名男子,其中1 人身著黑衣、戴墨
鏡及另1 人則身著白色上衣、頭戴棒球帽,且該2 名男子
並未配戴口罩遮住口鼻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
院1642號卷㈡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附卷
可參(參本院同上卷第155-160 頁)
;而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尚無法確認上述黑衣或白
衣男子即為被告李曜任,且依被告李曜任在本院審理供稱
:由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2 男子右手都沒有刺青
,而伊右手有刺青,故伊確定7 月22日未至基進公司等語
(見本院同上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形式上亦與
勘驗結果相合,則被告李曜任主張其非上述2 男子其中之
一,難逕認虛妄。
⒉再者,同案被告陳文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黑軍」
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掬水軒的地他要買回來,要伊去找一
位顏經理,並說有人會跟伊會合帶伊去。即有一綽號「志
遠」之人用LINE跟伊聯絡,但伊不認識「志遠」,7 月22
日上午伊與「志遠」共3 、4 人一起到基進公司,而張詠
瑋就是「志遠」,伊不知道李曜任有沒有跟伊一起去基進
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198-199 頁),在本院
審理時仍稱:「伊不認識另外2 人,其餘2 人是與張詠瑋
一起去的」等情(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141 頁正、反面)
;另同案被告張詠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黑軍」於7
月21日打電話給伊,要伊
翌日(即22日)跑一趟中壢,陪
一位「雄哥」去基進公司,22日上午伊坐計程車至西園路
的全家便利商店,用LINE聯絡「雄哥」,而另2 人是「黑
軍」找的,伊不認識,伊等4 人會合後,就進去基進公司
,而陳文祥就是「雄哥」。伊不認識李曜任,沒有跟李曜
任見過面,李曜任沒有與伊一起去基進公司,今日(即訊
問日之104 年12月28日)係第一次見到李曜任等語(見偵
字第20897 號卷第201 頁、第221 頁反面),在本院審理
時仍供陳:『「黑軍」說有人會跟伊一起去,當日是約時
間在某處等,再一起進去基進公司』等情(見本院1642卷
㈢第24頁正、反面),是由同案被告陳文祥、張詠瑋前開
所供,亦無從逕認被告李曜任有於104 年7 月22日前往基
進公司。
⒊又被告李曜任確曾於105 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
因為7 月22日有去跟對方談,但對方都不理伊,所以7 月
27日帶人過去讓他們知道說要好好談,不要不理人;而7
月22日是由伊1 個人去,伊跟對方說工地有工作可以配合
,伊記得是在中午時去的云云(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22
0 頁反面),惟由其所供陳之關於7 月22日至基進公司情
節,已顯與事實欄一、㈡所載有別。況被告李曜任在本案
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以有無於104 年7 月22日至基進公
司時,被告李曜任亦即否認在卷(參偵字第20897 號卷第
203 頁),是被告李曜任於105 月9 月21日所供「曾於10
4 年7 月22日至基進公司」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在別無其
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李曜任之認定
。
⒋再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傷害犯行,係經由指紋
鑑定始確認被告李曜任為犯罪行為人,且本院亦據此而認
定被告李曜任所辯其夥同多人前往基進公司與「黑軍」無
涉,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惟縱被告李曜任於7 月27日
前往基進公司亦係受「黑軍」所託,然由「黑軍」前後委
託同案被告張詠瑋、陳文祥等人前往基進公司,各次委託
之人顯未盡相同,則被告李曜任受任於7 月27日以砸毀基
進公司之方式,欲令顏豐進知悉未予回應「黑軍」之後果
,前開事實,仍與被告李曜任於7 月22日有無與同案被告
張詠瑋、陳文祥等人前往基進公司無必然之關係。
㈢綜上,依卷附事證調查結果,本院仍無從認定被告李曜任與
同案被告陳文祥、張詠瑋一同前往基進公司為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恐嚇行為,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曜任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翔宇
、李曜任有檢察官所指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蕭翔宇、李曜任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蕭
翔宇、李曜任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蕭
翔宇、李曜任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
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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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 毀 損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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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玻璃門、玻璃窗(含基進公司大│玻璃全數碎裂 │
│ │ 門及辦公室內) │(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80-84 、87-90 頁│
│ │⑵辦公室會議桌之玻璃墊。 │) │
│ │⑶辦公室鐵櫃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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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電腦 │電腦螢幕或掉落或陷凹;影印機螢幕蜘蛛網│
│ │⑵影印機 │狀破碎、本體亦碎裂 │
│ │ │(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85-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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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辦公室內木門 │破裂 │
│ │ │(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87-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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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盆栽 │破裂 │
│ │ │(見偵字第20897 號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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