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仁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仁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其舅林
志強承租林志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 號3 樓之
2 之房屋,所簽租約之租賃
期間係自該日起至104 年11月14
日止,其並於101 年6 月1 日將該屋轉租與謝峻宇。
嗣林志
強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該屋即遭查封拍賣
,於102 年7 月16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為告訴人李玫如所
委託之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標得該屋,並於102 年7 月23
日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玫如遂於102 年10月13日
排除謝峻宇占有該屋之狀態後,重新裝潢該屋並搬入居住。
惟黃裕仁執其與林志強簽立之上開租約對李玫如訴請交付該
屋獲准確定,其並於104 年4 月30日因本院進行強制執行點
交而占有該屋,使用至104 年11月14日止。惟其明知自己僅
為承租人,且該屋已經李玫如出資重新裝潢,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4 年11月14日聘請不知情之工人,將李玫如所有
而裝設於該屋內之部分物品【即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廚房廚具
1 整組(含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水晶面板、人造石
檯面、不鏽鋼洗碗槽)、裝設於浴室及廚房之PVC 材質天花
板、分別裝飾於浴室及廚房之燈飾3 組、裝設於浴室之排風
扇2 組、格子房門3 片、木製書櫃1 組、客廳外鋁欄杆1 組
、浴室窗外防盜穿梭鋁製管1 組、裝設於浴室外活動門之鏡
子1 片】拆除毀壞。因認被告黃裕仁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
損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嗣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
易字卷第25頁)等語。
三、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
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玫如當庭達成
和解並履
行,李玫如亦
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12月25日
準備程序筆
錄、和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第34頁)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