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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仁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仁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其舅林 志強承租林志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 號3 樓之 2 之房屋,所簽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該日起至104 年11月14 日止,其並於101 年6 月1 日將該屋轉租與謝峻宇。林志 強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屋即遭查封拍賣 ,於102 年7 月16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為告訴人李玫如所 委託之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標得該屋,並於102 年7 月23 日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玫如遂於102 年10月13日 排除謝峻宇占有該屋之狀態後,重新裝潢該屋並搬入居住。 惟黃裕仁執其與林志強簽立之上開租約對李玫如訴請交付該 屋獲准確定,其並於104 年4 月30日因本院進行強制執行點 交而占有該屋,使用至104 年11月14日止。惟其明知自己僅 為承租人,且該屋已經李玫如出資重新裝潢,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4 年11月14日聘請不知情之工人,將李玫如所有 而裝設於該屋內之部分物品【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廚房廚具 1 整組(含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水晶面板、人造石 檯面、不鏽鋼洗碗槽)、裝設於浴室及廚房之PVC 材質天花 板、分別裝飾於浴室及廚房之燈飾3 組、裝設於浴室之排風 扇2 組、格子房門3 片、木製書櫃1 組、客廳外鋁欄杆1 組 、浴室窗外防盜穿梭鋁製管1 組、裝設於浴室外活動門之鏡 子1 片】拆除毀壞。因認被告黃裕仁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嗣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 易字卷第25頁)等語。 三、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玫如當庭達成和解並履 行,李玫如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第3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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