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卿
劉玉樹
林明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卿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玉樹、林明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陳文卿之友人與林朝榮間有糾紛,陳文卿即與劉玉樹及林明順
即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10
分,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林朝榮擔任董事
長之「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欲找尋林朝
榮,惟當時林朝榮未在晟楠公司,遂由晟楠公司人員鄭淳運等人
接待,陳文卿即稱:「公司是我們的啦!林朝榮自己知道,喬黑
白道來都沒有用啦!剛好就好了!」等詞,並以「叫他(即林朝
榮)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要在場人員鄭
淳運等人轉達予林朝榮,而該公司人員鄭淳運、林靜玉於陳文卿
等3 人離開後,
旋轉告林朝榮有陌生男子於該日下午到晟楠公司
要其「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林朝榮聞言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陳文卿、劉玉樹、林明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本
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卿、劉玉樹、林明順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至
上址晟楠公司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
,被告陳文卿辯稱:我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我是對該公司
人員說「做生意以和為貴,不要叫黑白兩道,不要這樣,請
幫我轉達給林朝榮」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5頁),被告劉玉
樹辯稱:當時是晟楠公司的人請我們進去的,我們並沒有恐
嚇人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5頁),被告林明順辯稱:當天是
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見審易字卷第
65頁),被告3 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 人於案發
時雖均有到場,但說話的只有被告陳文卿,且他只是想要通
知晟楠公司的董事長即
告訴人林朝榮,希望他可以跟朋友聯
絡做事情安分一點,且被告陳文卿當天語氣很平和,沒任何
的咆哮、拍桌,或比較激烈的動作,而
告訴人也是上市公司
的大老闆,有幾10年的社會經驗,有能力去找很多社會人士
來傳話溝通,當天被告陳文卿也只是回應他之前的言行及態
度而已,告訴人應該不會因此感受到恐懼。又被告劉玉樹、
林明順當天只是臨時陪被告陳文卿到晟楠公司,他們完全不
知道被告陳文卿會表達什麼內容,故被告3 人上開所為均無
恐嚇之犯意,亦無恐嚇行為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5頁、易字
卷第124 頁反面),經查:
㈠ 就告訴人遭恐嚇之經過情形,據
證人即晟楠公司人員鄭淳運
、林靜玉、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在卷,分述如下:
⒈證人鄭淳運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陳文卿、劉玉樹、
林明順於105 年2 月25日到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9 樓之2 的晟楠公司,要找我們的董事長林朝榮,因為
董事長不在,陳文卿就用臺語說「公司是我們的!林朝榮知
道,不管找黑白道來都沒有用!」、「叫你們董事長小心一
點!」,他聲音比一般對話聲音稍微再大聲一點,感覺起來
有點兇,此時劉玉樹、林明順並無阻止陳文卿,且陳文卿在
講這句話時是站在劉玉樹、林明順中間,劉玉樹站在他右邊
拿手機對著公司內、外招牌拍照,3 人距離是相當靠近,陳
文卿講完那句話後他們3 人就離開了,而我知道晟楠公司與
普萊普雷公司的股東有糾紛,當下覺得這件事應該與普萊普
雷公司有關,我當天就透過林朝榮的兒子以及電話轉達給林
朝榮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9至80、192 至193 頁、易字卷第
77頁至第80頁反面)。
⒉證人林靜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陳文卿、劉玉樹、
林明順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到上址晟楠公司找老闆林朝榮
,只有帶頭的陳文卿在講話,當時鄭淳運等人在會客區,陳
文卿一進來先問我們老闆在不在,我沒有跟陳文卿面對面,
我是站在會客區及辦公區的門口,但有聽到陳文卿用兇的口
氣、較大的音量說「公司是我們的啦!林朝榮自己知道,喬
黑白道來都沒有用啦!剛好就好了!」、「叫他給我小心一
點!」,為了什麼事我不知道,但陳文卿表達說我們老闆自
己知道,要我們轉達這些話給老闆,而劉玉樹於陳文卿講那
句話時在拍攝公司內、外招牌,林明順則在走動,但因會客
區僅5 至8 坪,陳文卿他們3 人距離都很近。他們三人離開
後我就打電話給老闆,他說要馬上報案等語(見偵字卷㈠第
88至89、193 至194 頁、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
⒊林朝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晟楠公司負責人,
日前晟楠公司有投資普萊普雷公司,因故對於該公司向檢調
單位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所以我認為陳文卿等人於105 年
2 月25日下午到晟楠公司找我,應該與晟楠公司對普萊普雷
公司提告之事有關,但當時我人不在公司,事後聽林靜玉、
鄭淳運等人轉告我,大致是說有人來公司說要找我,來的人
態度不好,講了一些話,但我只對於他們說那些人要我「小
心一點」這句話我比較有印象,其他的含含糊糊的,記不清
楚,從那時開始到目前為止都還是會害怕我的生命、身體受
到危害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200 至20
1 頁、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
㈡ 承上開㈠,證人鄭淳運、林靜玉、林朝榮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所證被告3 人於上開時間至前址晟楠公司,欲找證人林
朝榮,惟
斯時證人林朝榮未在晟楠公司,遂由證人鄭淳運等
人接待,被告陳文卿即稱:「公司是我們的啦!林朝榮自己
知道,喬黑白道來都沒有用啦!剛好就好了!」等詞,並以
「叫他(即林朝榮)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要證人鄭淳運
等人轉達予證人林朝榮,而當時被告3 人站立位置鄰近,被
告劉玉樹並持手機拍攝公司招牌。
嗣證人鄭淳運、林靜玉於
被告陳文卿等3 人離開後,轉告證人林朝榮有陌生男子於該
日下午到晟楠公司要其「小心一點」
等情大致相符,酌以證
人鄭淳運、林靜玉、林朝榮與被告3 人均不認識,亦無何仇
恨怨隙,實無冒刑事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上開情節
構陷被告3 人之理,且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晟楠公司,由被告陳文卿出面
與晟楠公司在場人員交涉、談話等事實(見偵字卷㈠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
頁、偵字卷㈡第3 至4 、13至14、16至17頁、審易字卷第6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 張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㈠
第71至75頁),足認證人鄭淳運、林靜玉、林朝榮前揭證述
為真,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 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
字第15號
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告陳文
卿雖稱「公司是我們的啦!林朝榮自己知道,喬黑白道來都
沒有用啦!剛好就好了!叫他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要
證人鄭淳運等人轉達證人林朝榮,然證人鄭淳運等人僅轉告
證人林朝榮稱有陌生男子到晟楠公司要其「小心一點」等語
,則被告陳文卿傳達至證人林朝榮之恐嚇內容亦應僅於此語
,而一般人於該情境下聽聞「小心一點」等語,均足產生對
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畏佈之心理,被告陳文卿
所稱「小心一
點」等語,確有傳達將對證人林朝榮加害生命、身體之意,
帶有恐嚇意味至明,而證人林朝榮聽聞後感到害怕乙節,亦
據證人林朝榮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頁背
反面、易字卷第108 頁反面),被告陳文卿所為惡害通知之
上揭言語,確已致證人林朝榮心生畏佈甚明。
㈣ 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本院所認定上開事實,可知被告3 人係一同
抵達晟楠公司,而被告劉玉樹、林明順均具一定
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應無可能突與友人即被告陳文卿至陌生地點,卻
全然不知所為何事,
渠等歷次空言辯稱只是跟著被告陳文卿
到晟楠公司,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已有可疑。又被告陳文
卿係以一般人聽聞較兇之口吻、較大之音量稱:「公司是我
們的啦!林朝榮自己知道,喬黑白道來都沒有用啦!剛好就
好了!」等詞,又緊接要證人鄭淳運等人傳達:「叫他給我
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予證人林朝榮,而要
證人鄭淳運等人轉達證人林朝榮,斯時與被告陳文卿同行且
鄰近而站之被告劉玉樹、林明順同聞此言,不但絲毫未有訝
異之情,更未阻止或表示反對,被告劉玉樹復有以手機拍攝
晟楠公司招牌之舉,以上各情,均顯見二人早已知悉被告陳
文卿至晟楠公司之目的即係為對證人林朝榮恐嚇危害安全,
若被告劉玉樹、林明順不願參與,大可拒絕一同前往晟楠公
司,卻捨此不為,仍與之共同至晟楠公司,為其壯大聲勢,
二人與被告陳文卿同行時有對證人林朝榮為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利用證人陳文卿之行為
,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顯與被告陳文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
三、論罪
科刑
㈠ 核被告陳文卿、劉玉樹、林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係經由無犯意之鄭淳運、林靜玉向告
訴人轉達欲加惡害之旨,為
間接正犯。被告3 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陳文卿、劉玉樹、林明順前分別因恐嚇取財、
偽造有價
證券、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於10
4 年1 月15日、103 年10月28日、100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
稽(見易字卷第4 至35頁),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林朝榮素不相識,卻因被告陳文卿
之友人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恣意恐嚇告訴人,法紀觀念淡
薄,所為非是,酌以被告3 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
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恐嚇之內容、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